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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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30號、107年度偵字第1716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重明分別於:㈠民國107年10月16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之卡
拉OK,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坑00號之0住處,行經新北市○里區○○○○道內,因耗盡汽油,將車停在隧道內,下車步行,於同日23時4分許,在上述隧道內為警發現其往八里方向行走,全身散發酒氣,遇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㈡自107年11月5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林口區和尚 田之 叔叔
家,飲用茅臺酒,飲畢後猶於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卡拉OK唱歌,於同日3時50分許,停駛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前,遇警攔檢盤查,於同日4時15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重明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61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15頁、第47至49頁,107年度偵字第171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5頁、第53至55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第1086號卷第30頁、第34頁,107年度審交易第1113號卷第32頁、第3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至27頁,偵卷二第25頁、第41頁),則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6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3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888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4月、5月、5月確定,嗣就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
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猶不知警惕悔改,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密集之時間內再犯本件2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精濃度呼氣值分別為每公升0.71、1.00毫克、所駕車種均為自用小客車、均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