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健生選任辯護人周嬿容律師
孫治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秀玲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05、2152
5、22308號、98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被訴內線交易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6年4月16日至97年6月30日止,係上櫃公司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名鐘公司」)之總經理; 陳祖慶 (涉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業經判刑確定)於96年11月間起擔任名鐘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處長;甲○○係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同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黃懷箴 (原名: 黃靕 )則為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助理,並以後列商品銷貨單之製作為其業務(黃懷箴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97年3、4月間,名鐘公司為擴展中國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與大陸地區天元集團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天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等公司,為如附表5所示之契約,合作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下稱「LCM」)、手機主機板(下稱「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品,名鐘公司負責提供所需資金及購買原物料後,送往約定之公司進行加工,再將LCM產品出貨予中銀公司銷售,將PCBA出貨予天基公司銷售,迄97年3月31日及4月30日,名鐘公司依上開契約實際生產之LCM、PCBA商品及銷售情形各如附表6、8所示。詎乙○○、甲○○及陳祖慶、黃懷箴等人均明知前揭
LCM、PCBA商品未全部出貨之事實,乙○○、陳祖慶並知悉依據會計處理原則,各該商品交易,應於負責外包加工之公司出貨至中銀公司、天基公司後,始得認列銷貨收入,且知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乙○○因欲美化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之財務報表,遂指示陳祖慶轉指示甲○○、黃懷箴將如附表7、9所示未實際出貨之LCM、PCBA商品數量,分別提前認列為97年3、4月之銷貨收入,其等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黃懷箴接續於97年3月24日、3月25日、4月24日、4月25日,在名鐘公司內,製作原始憑證銷貨單,再經甲○○核准,並經陳祖慶覆核後,交由不知情之名鐘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進而將如附表7、9所示虛增之銷售收入等不實事項,登入名鐘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合計分別虛增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之銷貨收入各新臺幣(下同)43,136,259元及17,063,000元。乙○○、陳祖慶同時均為發行人即名鐘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2人復基於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揭虛增之不實銷貨收入,載入登載名鐘公司97年3、4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文件,及編製含97年會計年度第1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並經會計師核閱之名鐘公司財務報告,並分別於97年4月10日、97年5月9日及97年4、5月間某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及公告(乙○○、甲○○所為上開犯行,其中甲○○部分,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經檢察官上訴,並經甲○○於本院前審撤回其此部分上訴而確定;乙○○部分,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經本院前審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乙○○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
二、乙○○及甲○○2人因上開犯行,至遲於97年3月24日下班時,已知悉名鐘公司97年3月之營業收入係以上開虛增不實
LCM商品銷貨量方式做成,虛增之營業收入金額甚大,該營業收入經公告後,足以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即乙○○及甲○○2人於97年3月24日以後已知悉「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份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於該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復至遲於97年4月24日下班時,再知悉名鐘公司97年4月之營業收入係以上開虛增不實PCBA商品銷貨量方式做成,金額甚大,足以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即乙○○及甲○○2人於97年4月24日以後,再知悉「名鐘公司虛增97年4月份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又上開名鐘公司係以虛增方式編制97年3月、4月之營業收入,原公布之該二月份營業收入與實際不符之重大消息係迄至名鐘公司於97年7月22日先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板橋地檢署指揮(嗣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7/21上午進入本公司進行搜索,該搜索對公司營運並無影響,本公司尊重司法公平原則,配合檢調,並靜待司法調查結果」、「...本公司並未虛設任何公司或意圖虛增不實營收,中銀、天基等公司為大陸白牌手機相關廠商,前述二家公司與本公司或本公司內部人員並無任何關連,雙方僅有業務往來而已;本公司並未與任何公司勾串,進行不法的進銷行為,惟在營收的認列與調查單位的認知有所差距,本公司相關幹部已針對此部分的疑慮向檢調單位說明...」等內容,始於當日對外公開。詎乙○○、甲○○2人明知前揭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重大消息,於消息成立後、公開前,其等不得對名鐘公司股票為買賣行為,卻仍於該禁止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期間,乙○○指示不知情之 陳信銘 使用如附表10所示不知情之 高秀川 、 陳束燕 等人帳戶,於附表10所示時間,先後買賣如附表10所示名鐘公司股票,經扣除如附表3所示交易成本後,使不詳之人獲得如附表1所示之所得;甲○○則使用自己之帳戶,先後賣出如附表11所示名鐘公司股票,扣除如附表4所示交易成本,使自己獲得如附表
2所示之所得。
三、嗣於97年7月間,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察覺名鐘公司之營收及股票買賣情形有異,函請檢調單位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甲○○2人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詳如原審判決及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關於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所載。
二、關於事實欄部分,本院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乙○○、甲○○犯行之證據,自無庸就證據能力贅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2人,對於所為如附表10、11所示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行為,固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被告乙○○辯稱:相關股票買賣均是為名鐘公司所為,並非為伊個人買賣股票,其中高秀川帳戶部分,係為履行併購案外人高秀川之公司時,承諾給高秀川800張名鐘公司股票之約定,伊只做政策性指示,並未就個別之股票交易進行指示,陳束燕帳戶部分,係為符合法令就監察人持股比例之要求,且係經名鐘公司董事長 陳昌福 決定,與伊無關,本案起訴書所指名鐘股票交易均非內線交易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依自己之資金需求賣出持有之名鐘公司股票,以清償個人負債,並非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刻意賣出股票云云。另被告乙○○、甲○○2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等提出辯護(內容詳如後述)。
二、本院查:
㈠、被告乙○○、甲○○2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虛增名鐘公司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之犯行,業據原審、本院前審分別依憑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祖慶、黃懷箴、 陳錦宏 、陳信銘之證述、證人即中銀公司總經理 廖大有 、證人即名鐘公司會計 江麗惠 、證人即名鐘公司會計課長 曾珠雀 、證人即受名鐘公司委託核閱名鐘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會計師 陳慧銘 等人之證述、扣案之光碟(扣押物編號I06)、名鐘公司轉帳傳票、銷貨單、名鐘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一冊(扣押物編號I4
8),卷附LCM交易合約書、97年5月14日寄送之「寄件者: 張香平 ;收件者:黃靕、 李杰 、副本:陳祖慶、 陳少華 、甲○○」之電子郵件、名鐘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並申報之97年3月、4月份營業收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9年9月
6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名鐘公司就其97年3月及4月營業收入資料,各係於97年4月10日、97年5月9日第一次登入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系統申報確認),及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簽訂之購銷合同、外包單等事證認定屬實。其中被告甲○○部分,經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被告乙○○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證據扣案或在卷可佐,並有本案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各乙份可稽,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屬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認定:
⒈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季報、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包括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其中之公司本業營收為公司資產之最重要來源,並係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最重要指標,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有密切關係。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經營績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由公布之營業收入,及公司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從而,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務狀況等,既為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倘若公司所編製公告之營業收入係經虛增而與實際不符,且該不符之情形已達顯著,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情況、未來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正確認知,進而對其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判斷造成影響,則該等「公司虛增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消息,自應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當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明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99年6月2日修正增列「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訂定範圍,而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月30日所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及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第2條第15款(嗣於99年12月22日修正本辦法名稱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並將本款改列第18款)所稱「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所含括,而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至於公訴意旨認「公司虛增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消息應為該辦法第2條第7款之「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查本案名鐘公司為上櫃公司,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有揭露經
營績效、財務狀況之義務,其營業收入及財務狀況,原屬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消息,而被告乙○○、甲○○2人為美化報表,共同虛增該公司97年3、4月之銷貨收入分別為43,136,259元、17,063,000元,被告乙○○並將之載入名鐘公司97年3、4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文件,及編製含97年會計年度第1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並經會計師核閱之名鐘公司財務報告,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及公告,業據認定如前,可知名鐘公司所公告之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且經比對卷附名鐘公司各月份之「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資料」(附於97偵21525號卷一第23至24頁、原審卷二第124至127頁),可知:
⑴關於97年3月份部分:
名鐘公司原公告之97年3月份營業收入為85,108,000元,其中屬於虛增之營業收入為43,136,259元,佔該月份之營業收入達50.68%即半數以上,顯係將該月份之營業收入虛增超過1倍以上;又將虛增後之97年3月份營業收入與去年同期即96年3月之營業收入29,622,000元相較,97年3月份營業收入因虛增結果,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增加187.31%,而呈現公司營業收入較去年同期大幅增長,幾乎達去年同期營業收入3倍之榮景,然若將該虛增之營業收入扣除,則名鐘公司所應公告97年3月份之真實營業收入將減為41,971,741元,以此營收數字,則僅較去年同期增加41%,即為去年同期營業收入之1.41倍;又將97年3月份之營業收入與同年前月(即2月份)之營業收入10,116,000元相較,虛增前之97年
3月份營業收入較前月增加315%,虛增後則大幅提高為增加741%,變動可謂甚鉅。
⑵關於97年4月份部分:
名鐘公司原公告之97年4月份營業收入為66,560,000元,其中屬於虛增之營業收入為17,063,000元,佔該月份之營業收入為25.63%;又將虛增後之97年4月份營業收入與去年同期即96年4月之營業收入33,723,000元相較,97年4月營業收入因虛增結果,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增加97%,而呈現公司營業收入較去年同期增長近1倍之榮景,然若將該虛增之營業收入扣除,則名鐘公司所應公告97年4月份之真實營業收入將減為49,497,000元,以此營收數字,則僅較去年同期增加46.8%,增幅較虛增結果大幅減半。
⑶據上,本案名鐘公司於97年3月份、4月份虛增營業收入之
金額甚大,且虛增前後所呈現之公司營運及獲利實況差別甚鉅,該等虛增鉅額營業收入,實屬製造不實公司經營榮景,而對支撐甚或提高名鐘公司股票價格,提供有利因素,應認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致該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其程度已達足以變動正當投資人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情況、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認知,而對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判斷造成影響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自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
⒊被告乙○○、甲○○之辯護人辯稱:縱令名鐘公司原編製之
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有所虛增而與實際情形不符,因名鐘公司公告該等營收數字後,投資人僅能判斷當月份營業收入狀況,尚不致達到須調升或調降財測之程度,對公司之財務、業務並無影響,且無任何證據及理由足以認定本案有何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所列舉之任何一款,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依據本院前開認定,所辯即非可採。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依證人陳慧銘於原審證稱:名鐘公司出具之第一季季報,公司營業額與去年整個同期比較並無巨幅變動,且第一季季報的損益是虧損,因本案之金額雖為4千多萬元,但影響到損益只有2百萬元,故季報尚未達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重編財務報表標準;但因本案所涉交易只有3個月就停止,時間很短,不符合公司主要、經常性營收,而不能認列營業收入,故在半年報時,應該要全部沖銷掉,所以半年報的部分,名鐘公司應該重編,又因為季報要與半年報有一致的比較基礎,才會一併請公司將半年報重編;公司月別營收與財務報表是兩件事,二者數字不盡相同,投資人會全面性的看,而不是只看單月營收等語為據,主張本案名鐘公司縱有公告營收數字不實,亦不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名鐘公司之股票價格云云,惟證人陳慧銘前揭證詞,其中關於名鐘公司財務報表應否重編之證詞,僅係陳述相關會計作業準則,與名鐘公司公告鉅額不實營收數字是否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認定無涉,而證人陳慧銘上開證述亦未否定公司公告之單月份營收數字亦係投資人投資時之參考資訊,是辯護人以該等證詞所為前揭有利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名鐘公司於97年4月10日公告
該公司3月份營業收入後,連續4個交易日,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僅在0.3至0.5元間,成交量仍僅2至3百張,於5月9日公告該公司4月份營業收入後之15個交易日,每日成交量逐漸減少,股價漲跌介於0.35元至0.65元間,足見名鐘公司縱有虛增公告之營收數字,亦未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云云置辯。然按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因在市場上公開交易,影響股價變動及股票交易量之因素不一而足,是股票之價格、交易量表現,須受各方利多因素及利空因素之交互作用,各投資人依自身之判斷所產生之買賣需求而為決定,尚非單一之利空或利多消息即當然得為決定。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係屬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之刑罰,內線交易之所以禁止,乃係基於「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對等資訊原則,茍該資訊之擁有者未將訊息公開,而逕為證券買賣之交易,對未能立於對等資訊判斷下之投資大眾,必造成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即非屬公平之交易,當為法律所不容許。從而,該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僅需以該消息本身足以左右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判斷即屬之,至於該消息果真公開後,股價或交易量是否即有波動,因所受影響之原因甚夥,尚無從逕以該股票之價格或交易量並無明顯波動起伏(且縱令無波動,亦可能係因該消息公開後,壓制原本漲勢或跌勢所致),即推認該消息非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亦即股票之實際漲、跌及成交量如何,與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無關。是辯護人置前揭論述名鐘公司原以虛增營業收入方式編製公告之「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程度甚鉅不論,徒以名鐘公司分別於97年4月10日、同年5月9日公告該公司當年3月份、4年份之營業收入後,公司之股票之價格或交易量並無明顯波動起伏為由,認本案之消息不會對名鐘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不具重大消息應具備之「明確性」,逕謂非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所辯即屬無據。
⒌又被告乙○○、甲○○2人之辯護人另辯稱:倘若某一消息
始終不會公開,則該消息不致對證券市場之股價發生影響,知悉該等事實之人自亦無從藉此「圖利」,故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所謂之「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採限縮解釋,指「未公開,但可能會公開」之消息而言,否則知悉該消息之人豈非因該消息始終不會公開而永遠不得買賣股票,此顯非合理,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對於禁止內線交易定有「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修正前則為「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之規定相牴觸;再者,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而刑法之「不自證己罪原則」,即係保障刑事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消極的不陳述之自由,故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因屬犯罪行為,如謂行為人有主動公開該消息之義務,將與憲法保障人民消極不陳述之言論自由及刑法「不自證己罪原則」有違,故本案被告2人縱有「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行為,因該等行為並無「公開」之可能,知悉該消息之被告2人亦無從藉此獲利,該消息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之「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然以:
⑴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固然包括消極不陳述之自由
,但為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採取合理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634號解釋亦指出「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經濟性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無誤導作用,而有助於消費大眾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國家為重要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之手段予以限制」。是以,為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並保障投資人之利益,證券交易法以貫徹公開原則為立法基礎,強制公開發行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應公開財務報表及其他資訊,並為確保資訊之真實完整,證券交易法並對資訊造假之行為施予刑事處罰,原無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規定。
又公開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虛增營收美化報表,實係積極地以不實財務資訊欺騙投資人,與受憲法保障之商業言論,係以內容真實並無誤導性者為限,已有不符,且該等虛增營收美化報表,致報表內容與事實有重大不符,而屬於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時,基於上述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對於因虛增營收美化報表而知悉報表內容與事實有重大不符之公司或相關人員,課以其在公開「虛增之報表內容與事實有重大不符」之消息前,不得買賣股票之限制,並對違反者處以刑罰制裁,僅係針對因從事虛增營收美化報表犯行而知悉所公告之公司財務狀況與實際不符此一重大消息之公司人員,課以如仍欲從事該公司股票之買賣,須先將該重大消息予以公開之義務,否則將受內線交易之刑事制裁,以符合「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對等資訊原則,並避免因從事財報造假而知悉「報表內容與事實有重大不符」之重大消息之犯罪行為人,反可合法利用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買賣股票之荒謬現象,藉以維護證券交易法貫徹公開原則之立法基礎,亦即立法者並非規定虛增營收美化報表之犯罪行為人應一律公開自首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予處罰,而係限制其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股票,換言之,該虛增營收美化報表之行為人仍得決定是否公開其虛增營收美化報表之犯罪行為,以換取得買賣股票而豁免內線交易之處罰,法律所直接限制者實係其原得自由買賣股票之財產權,而非當然侵害其不為陳述之言論自由或「不自證己無罪」原則,至於因股票買賣所能獲取利益之高低不一而足,而自首虛增營收美化報表所招致刑罰亦非必然嚴峻,該等利害衝突間,非不存在行為人得基於己身利益考量後,權衡以擇其一之期待可能性,是此一對於財產權之限制,應認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限度,尚不存在侵害言論自由或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疑慮。
⑵況縱認本案被告乙○○、甲○○2人係以虛增營業收入方式
,使名鐘公司編製公告之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與實際不符,一旦公開該重大消息,可能因而引發主管機關追查,進而循線查獲被告2人犯行,故較難期待被告2人主動公開其等虛增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使之與實際不符之重大消息,然該消息客觀上仍有因外力介入(例如:他人之檢舉、偵查機關主動偵辦等),而遭被動公開之可能,此觀諸本案係因名鐘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97年3、4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等文件後,即經櫃買中心察覺該公司上開月份營收有異,研判名鐘公司有虛增營收,致該公司97年
3、4月公告申報營收資料涉嫌虛偽情事,該中心乃函請金管會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偵辦並執行搜索後,名鐘公司乃於97年7月2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該公司遭以涉嫌虛增營收為由,執行搜索等內容,並於97年9月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該公司更正後包括上開97年3月、4月在內之營收數字甚明,此並有金管會97年7月4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97偵19905號卷二第1至6頁)、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可稽。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僅有關於「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修正前為『12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規定,並未規定該重大消息之公開限於公司或其相關人主動為之,由此以觀,亦可認辯護人僅以被告乙○○、甲○○2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人民消極不陳述之言論自由及刑法「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可能公開自己「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違法行為,遽謂本案「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消息並無「公開」之可能,進而主張該重大消息不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之「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再者,知悉重大消息之人因此獲利,本不以消息公開為條件
(例如以公告虛增營收方式拉抬股價或使原本股價下跌中之股票回穩,隨即將手中原本持有股票賣出獲利或減少損失即屬適例),況本案之重大消息亦非無公開之可能,業據前述,更遑論證券交易法處罰內線交易之規定,並未以「圖利」作為構成要件(詳後述)。是辯護人以本案重大消息並無公開可能為由,主張被告2人縱令知悉該重大消息,亦無從藉此「圖利」,自不該當內線交易,所為辯解,亦無足取。
⒍綜上,本案「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
該營業收入與實際不符」之消息,合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及公開時點之認定⒈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並無「成立」之用語(修
正後亦同),但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金管會依同法授權發布之法規命令,則承認消息有成立時點,此觀諸該會95年5月30日制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99年12月22日修正移列第5條)規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即明。蓋任何重大消息都有形成之過程,為貫徹禁止內線交易目的,應以特定消息在其形成過程中,依其具體情形,是否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力做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僵硬的時點劃分消息成立之界限,並據以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本案被告乙○○、甲○○分別至遲於97年3月24日、4月24日,即知LCM、PCBA等產品無法如期完成出貨,因被告乙○○欲美化名鐘公司97年3月份、4月份之財務報表,遂指示原審同案被告陳祖慶轉指示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黃懷箴將如附表7、9所示在各該月未實際出貨之LCM、PCBA商品數量,分別認列為97年3、4月之銷貨收入,而推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懷箴接續於97年3月24日、3月25日(以上為日期係處理97年3月份營收),及接續於4月24日、4月25日(以上為日期係處理97年4月份營收),在名鐘公司內,製作原始憑證銷貨單,再經被告甲○○核准,並經原審同案被告陳祖慶覆核後,交由不知情之名鐘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進而將如附表7、9所示虛增之銷售收入等不實事項,登入名鐘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合計分別虛增名鐘公司97年3、4月之銷貨收入43,136,259元及17,063,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至遲於97年3月24日,本案「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份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與實際不符」之重大消息,以及至遲於97年4月24日,本案「名鐘公司虛增97年4月份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與實際不符」之重大消息即已成立,並為被告乙○○、甲○○所知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以PCBA之製程為例,每壓製1片僅需45秒,如以10臺機器24小時壓製,1天即可完成2萬片,是以4月24日至4月30日尚有6日之時間,名鐘公司自有可能在該月底前如期完工交付,此亦可由卷附名鐘公司大陸深圳辦事處人員李杰於97年4月21日、22日寄送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陳祖慶之電子郵件均載明「第一批訂單20K(即97年4月24日認列營收之銷貨),其中10K已出貨9.4K,剩餘0.6K預計4/22夜班完成,其餘10K開始加工,預計4/26加工完成,4/27出貨完成」等情(附於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認定之,是雖最終於4月30日並未完成,然仍應認定被告乙○○等人於4月24日,尚確信名鐘公司認列為4月份營業收入之PCBA確可於該月份如期交貨,是縱有虛增該月份營收之情形,亦應以次月首日即97年5月1日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云云。然查:證人陳祖慶於原審證稱:名鐘公司每個月的結帳日期是25日,3月25日之前交貨,是認列3月25日,如果是3月25日之後交貨是認列到下個月,一般公司的結帳日期認列營收的時候是當月的25日到下月的24、25日為準,當月的業績是看25日;因為25日是結帳日,伊很清楚是在3月25日、4月25日以前有在總經理乙○○的辦公室跟他報告3月份、4月份業績無法達到,當時甲○○也在場,交貨的情形,她也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背面至18頁)等語明確在卷,依證人陳祖慶前開證詞,縱令如辯護人所稱,因PCBA製程很快,僅需加速趕工,仍可能於月底之最後1日前交貨乙情屬實,然因當月份於25日已經結帳,仍不得認列為該月營收,而應於下月份認列,此亦應係被告乙○○於4月24日即須「指示」將仍未出貨之PCBA商品提前於該月份認列之原因,及該等提前認列即屬虛增當月份營業收入之所由;又觀諸辯護人所舉上開電子郵件,其發信日為4月21日、22日,距離公司結帳日(25日)尚有數日,信中乃因此樂觀預估得於月底順利交貨,即屬合理可能,至於證人陳祖慶明確證稱其向被告乙○○報告之內容為4月份業績無法達到,雖其無法確定報告日期,然應係已確認無法於關帳日前完成交貨,即應以證人陳祖慶報告日期係在上開電子郵件發信之後,較為可採,自無從以該電子郵件推認被告乙○○、甲○○2人於4月24日時,仍不確定月底無法交貨;況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全部內容,除上開辯護人所舉外,尚載明「第二批訂單15K,預計4/23~4/23齊料,預計4/27生產,因加工廠五一休息1日,預計5/4完成生產,5/5日出貨完畢;第三批訂單25K,預計4/24天基下訂單明(名)鐘,4/28~4/30齊料,5/5日生產,預計5/17日生產完成,5/18日出貨完畢」,其中所稱第二批訂單,應為如附表9所示經被告2人指示虛增於97年4月份銷貨收入之編號00000000000該筆訂單,而該電子郵件即已表明於5月份方能出貨,至於所稱第三批訂單,應為如附表9所示經被告2人指示虛增於97年4月份銷貨收入之編號00000000000該筆訂單,或係因該電子郵件發出時,訂單尚未成立(故其上載為「預計4/24天基下訂單」),致數量與嗣後成立之訂單有所差距,而於該電子郵件中亦載明於5月份方能出貨,是被告2人依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悉前揭附表9之二筆訂單無法於4月底交貨,而非如辯護人所辯,被告2人於4月24日時,仍確信附表9所示虛增之銷貨收入能於當月出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關於禁止內線交
易之規定,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而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同條第4項並明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99年
6月2日增列「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金管會依此授權所訂頒之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99年12月22日修正移列第6條第1項):該辦法第2條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從而,判斷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第2條之消息公開與否,自應以該消息「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基準,始符立法本旨。查名鐘公司因遭櫃買中心進行實地查核,發現該公司97年1月、2月之營收較去年同期衰退,3月至5月份之營收則較去年同期大幅增加,所增加之營收集中在本案前揭認定之LC
M、PCBA等商品交易,且該等交易集中在天基公司、中銀公司等特定客戶,因認名鐘公司有藉該等交易模式虛增盈收之情事,經函送金管會後,由金管會於97年7月4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於97年7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對包括名鐘公司在內之相關人、地發動搜索,名鐘公司隨即於97年
7月2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先後輸入「板橋地檢署指揮檢察官於7/21上午進入本公司進行搜索,該搜索對公司營運並無影響,本公司尊重司法公平原則,配合檢調,並靜待司法調查結果」、「...本公司並未虛設任何公司或意圖虛增不實營收,中銀、天基等公司為大陸白牌手機相關廠商,前述二家公司與本公司或本公司內部人員並無任何關連,雙方僅有業務往來而已;本公司並未與任何公司勾串,進行不法的進銷行為,惟在營收的認列與調查單位的認知有所差距,本公司相關幹部已針對此部分的疑慮向檢調單位說明...
」等內容,名鐘公司嗣再於97年9月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經該公司更正後之包括上開97年3月份、4月份在內之該公司97年3月至7月營收數字,此有上開金管會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附於97偵19905號卷第1至
2、340至394等頁)及名鐘公司(嗣更名為「安鈦克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3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一卷第17至19頁)。本院認為,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資訊能否認定已將重大消息公開,應考量該消息本身之特性及個案具體事實之差異而定,名鐘公司雖迄至97年9月1日始將經更正後與實際相符之97年3月份、4月份營收數字公告,然本案虛增營業收入之交易即為上開金管會移送偵辦所指與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天基公司間之LCM、PCBA交易,且虛增營收美化報表之行為涉嫌違法,乃一般投資大眾所知悉,是名鐘公司既於97年7月21日遭偵查機關以虛增上開交易之營業收入而涉嫌違法發動搜索,名鐘公司於翌(2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為輸入上開公告,內容亦已指出名鐘公司遭搜索原因係因該公司與中銀、天基等公司間之交易涉及虛增不實營業收入,則投資大眾實已可藉此知悉名鐘公司因與中銀、天基等公司間之LCM、PCBA商品交易所認列之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容有虛增之違法,是應認本案「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之重大消息,係於97年7月22日因上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開。
⒊至於辯護人辯稱:本案「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
成立時點,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對名鐘公司施行搜索、約談之時點,因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等人無從得知該確切時間,故採最寬鬆之見解,則可以金管會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日即97年7月4日為重大消息成立、確定之時點,並應以名鐘公司於97年7月21日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對名鐘公司發動搜索、約談等一連串偵查作為該重大消息公開時點云云,顯係誤認本案「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所指為何,並誤解法律對於重大消息已否公開之採認標準,所辯即無足取。
㈣、被告乙○○、甲○○分別為附表10、11所示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認定⒈被告甲○○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有如附表11
所示時間、金額、股數之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交易,且該等交易均係被告甲○○所為,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卷二第153頁),並有櫃買中心97年7月22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之買賣名鐘公司股票紀錄在卷可稽(附於97偵21525號卷一第336至33
7等頁),應甚明確,堪以認定。⒉案外人高秀川名下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4880
2)、案外人陳束燕名下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各有如附表10所示時間、金額、股數之名鐘公司股票買入及賣出交易,亦有上開櫃買中心97年7月22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秀川、陳束燕等人之買賣名鐘公司股票紀錄在卷可稽(附於97偵21525號卷一第302、
323至324、334至335等頁)。又編號10所示之股票交易雖係分別以高秀川、陳束燕之帳戶進行買賣,然係由被告乙○○指示原審同案被告陳信銘所進行,分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銘於原審證稱:伊透過高秀川之帳戶買賣股票,全部都是由總經理乙○○指示後執行,伊不會給任何意見,因為這個責任重大;伊是在完全授意的情況下去執行的,就是總經理乙○○指示伊在什麼時間買進,買進多少張;因名鐘公司合併高秀川的展華公司,要給高秀川980萬元,高秀川希望能換成名鐘公司股票,名鐘公司希望高秀川能增加持股到80
0張,這是在96年7月1日前後決定的,但依當時的名鐘公司股價,980萬元只能買到700張,因此乙○○總經理就指示用3年半來操作,將該700張股票以高賣低買方式購足80
0張;陳束燕帳戶股票買賣部分,因證期局來函要求名鐘公司在1個月內補足監察人持股,伊有跟董事長陳昌福及總經理乙○○報告該情,當時因監察人很忙,所以伊向乙○○報告,由公司先用陳束燕的帳戶買進股票,之後再將股票交給監察人即可,之後伊在1個月內就把170張股票買足,但後來因為大法官作出解釋認為董監事持股不足開罰違憲,所以證期局沒有再要求公司要補正,因此買得的股票也沒有給監察人,買股票的資金是由董事長陳昌福協助調度,不足部分,經向總經理乙○○報告後,挪用高秀川帳戶中的錢去陳束燕帳戶買股票,此事乙○○也知情,後來把股票賣掉的錢有還給陳昌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至48頁),及證人陳束燕於原審證稱: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係伊開立,並借給名鐘公司使用,陳信銘有跟伊說是經過乙○○同意,要跟伊借帳戶使用;伊把該帳戶借給陳信銘及乙○○使用,是因為當初監察人持股不足,金管會於97年2月22日發文來說要開罰,然後陳信銘就跟伊說他有經過乙○○指示,要用伊的帳戶先買進監察人持股不足的股數;伊的上級主管是陳信銘,陳信銘的主管是乙○○;帳戶股票帳款的交割、資金如何挪用,伊都是聽陳信銘的,因為核准資金的是乙○○,陳信銘告訴伊說乙○○同意,而且公司內部有簽呈,由陳信銘再透過乙○○核准,伊才會去挪用這些資金;3月中就補足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130至131頁)。即依證人陳信銘、陳束燕2人所證,關於附表10之股票交易,分別與名鐘公司因合併高秀川之公司,須給付高秀川之款項係以名鐘公司股票代之,及為補足名鐘公司監察人持股有關,且雖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陳信銘執行買賣交易,且陳束燕部分之股票交易資金部分係由名鐘公司董事長陳昌福調度,然係由時任名鐘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乙○○指示各次股票交易之金額、股數,並核准挪用高秀川帳戶款項至陳束燕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佐以證人高秀川於原審作證時 陳明 自己有將展華公司賣給名鐘公司,名鐘公司因此給伊980多萬元,伊表明要與名鐘公司共同奮鬥,自願將該筆現金存入與證券戶同時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中,並由伊授意在市場上購買名鐘公司股票,乙○○跟伊說要買800張,但依當時股價,980萬元買不到800張,伊不知道他們怎麼買,且對於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如何遭挪用,毫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6頁),及被告乙○○ 於甫 案發後之調查局偵詢時即坦承自96年4月16日起擔任名鐘公司總經理,迄至97年6月30日離職;名鐘公司因與高秀川的展華公司合併,應給付約1,000萬元給高秀川,並且要以名鐘公司的股票支付,要買入800張,故將1,000萬元放在高秀川帳戶,伊並指示陳信銘要將該筆款項以高秀川名義買足股票,關於股票買賣的張數及時點,均由伊決定等語(見97偵21525號卷一第3背面、9頁),並有卷附金管會97年10月8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高秀川等人買賣名鐘公司股票資金查核情形(附於97偵21525號卷二第10至11頁),顯示高秀川之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此為如附表10所示高秀川帳戶股票交易之交割股款帳戶),確於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而有股款入帳後,隨即有大額款項自該帳戶轉至陳束燕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此為如附表10所示陳束燕帳戶股票交易之交割股款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亦即高秀川、陳束燕2人之股票交割帳戶確有資金流用情事,復參以被告乙○○既已坦承高秀川帳戶之股票買賣均由其指示陳信銘所為,則其對於該帳戶因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有暫時挪用至陳束燕之股票交割帳戶,進而於陳束燕之帳戶供交易名鐘公司股票之用,自無不知之理。據上,足認證人陳信銘、陳束燕前揭證詞可信,被告乙○○辯稱關於高秀川帳戶部分,伊只負責做政策性指示,並將購足800張名鐘公司股票工作交付具股票投資專業之陳信銘,由其自行決定交易,伊並未指示陳信銘為個別之股票買賣,陳束燕帳戶部分,總經理並非公司股務人員,補足董監事持股並非總經理之職權及業務,故補足董監事持股係由董事長決定,並由董事長墊款,交由陳信銘執行,與伊毫無關連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是編號10所示之股票交易,雖係分別以高秀川、陳束燕之帳戶進行買賣,然係由被告乙○○指示原審同案被告陳信銘所進行,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㈤、附表10、11之名鐘公司股票之買賣均屬內線交易⒈按證券交易法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
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消息後,於該內部消息未公開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消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消息之人仍得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從而,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該資訊不對等之交易行為本身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自應予以禁止。故而內線交易之犯行,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99年修正改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9年修正改為『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可成立,法律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該內部人是否果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均不影響其內線交易犯罪之成立(此即所謂「獲悉說」或「持有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判決、
96年度臺上字第2587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351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意旨可參),至於該條文於77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中固有使用「利用」2字,然該立法理由同時敘及本條係參照包括美國在內之立法例所定,而當時美國之主流見解為1968年之SECvsTexasGul
fSulphur案所採取之「持有說」,顯見並不能從立法理由中得出我國法係採取須證明行為人有實際「利用」重大消息從事股票買賣,始屬內線交易之結論(參閱 賴英照 ,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100年2月,頁533至534),另學者 余雪明 、 林國全 等人,亦均主張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依現行法之解釋,應採「獲悉說」之見解(參閱余雪明,內部人交易管理的比較,證券暨期貨管理<上><下>,第16卷第5期,頁1至32、第16卷第6期,頁12至32;林國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部人之交易禁止規定之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45期,頁264至
265)。⒉再按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對象,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包括「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又依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衡酌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賣,實務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可知上揭規範對象係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之行為,同樣在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之範圍內;論者或有謂依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之規定,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同法第1項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不負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責,惟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蓋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文義以觀,僅規定內部人於獲悉內線消息後,有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買入或賣出,所禁止者,為內部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並未限定須以買賣自己所有之股票為限;就立法目的以觀,禁止內線交易之用意,在於促進交易公平並提昇投資人信心,使證券市場更臻健全,若採上開論者所述見解,將使禁止內線交易出現明顯疏漏,嚴重減損禁止內線交易法制之功能;此再參照我國法立法時所參考之美國立法例,依該國法院及該國聯邦證管會(SEC)見解,內部人獲悉消息後為他人買賣股票,仍構成內線交易罪,銀行、投信、投顧等經營代客操作業務,在獲悉內線消息後,即使以委託人名義為其計算而買賣股票,亦成立內線交易,即是否為違法行為之重點,在於知悉內線消息之內部人所為買賣股票之行為,而不在於係使用何人名義買賣,或為何人之計算,益臻明確(參閱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月再版,頁501以下)。
⒊查被告乙○○於附表10所示股票交易時擔任名鐘公司總經理
,被告甲○○於附表11所示股票交易時,則為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其等因職務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前開認定,本案重大消息最早係於97年3月24日成立,並於97年7月22日公開,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以高秀川、陳束燕之帳戶所為如附表10所示名鐘公司股票之買賣,被告甲○○以自己帳戶,所為如附表11所示名鐘公司股票之買賣,因在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所為,自均屬法所禁止之內線交易;又被告2人係於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仍為附表10、11所示之名鐘公司股票交易,不問動機為何,均應認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已具有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而為股票交易之「知」及「欲」,即已具備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⒋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⑴依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之
立法理由、若干實務及學者見解,以及美國實務判決,應認內線交易係處罰行為人「利用」重大消息「圖利」之行為,至少不能排除所為買賣股票之起念與獲悉重大消息間,應具有「利用」之相當關連性,否則即可主張免責抗辯,以免造成交易人因一般投資習慣或預先擬定之投資計畫而陷於罪責之危險;⑵本案以高秀川帳戶買賣股票,係為履約湊足應給高秀川之800張名鐘公司股票,在陳束燕帳戶購買股票則係與補足董監事持股有關,均屬被告乙○○知悉消息前已預定之交易計畫,被告乙○○應可主張免責抗辯,且該等交易因非為被告乙○○個人所為,其亦無可能從中賺取利差而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應認被告乙○○並無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⑶由被告甲○○之股票交易明細(附於97偵21525號卷一第172至173頁)以觀,被告甲○○並未於97年3月24日、4月24日前大量購入名鐘公司股票,嗣公告虛增營收後,再大量出脫獲利,對其原本已有之持股,亦非嗣5月9日公告虛增4月份營收而顯示名鐘公司業務良好,並導致名鐘公司股票上漲後,始出脫持股,反係自97年1月14日起即陸續出脫名鐘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則係於97年3月28日及4月23日清償向兆豐銀行板南分行之借款,所為符合因個人資金需求而出脫持股求現,且被告甲○○於4月30日即出脫全部持有之名鐘公司股票,其後並無交易,可見被告甲○○並無利用本案重大消息獲利之意圖云云。惟我國證券交易法處罰內線交易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或客觀上有「利用」該重大消息為構成要件,業據說明如前;遑論本案被告乙○○以高秀川之帳戶交易股票,因須湊足800張,故係採取低買高賣方式,以達成目標,而利用陳束燕帳戶賣出股票部分,依其交易時點,並對照大法官於3月7日做成「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違憲之解釋,則此部分之股票賣出,應係事後出脫原欲用於補足董監事持股所購入之股票變現,至於被告甲○○賣出名鐘公司,依其自承係用以清償個人貸款,可見其等前開買賣股票之原因,均含有盡可能低買高賣,以增加獲利或減少損失之意圖甚明。況本案被告2人因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如因一般投資習慣或預先擬定之投資計畫,甚或為符合法規而有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需要,自可(也應當)先主動公開該重大消息或待重大消息屆時公開後再行交易,如此即可免於觸法,尚不致有辯護人所稱因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而當然陷於罪責之危險,自亦無據以主張所謂「免責抗辯」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本案內線交易股票所得之認定: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數額方式,立法理由雖可認係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於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則前揭立法理由所稱「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之差額」,應與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有重要關係,且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為必要。若該股票價格之漲跌變動係基於其他經濟上或非經濟上因素所導致,而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並無相當因果關聯者,即不能以該漲跌變動後之股票價格,作為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惟實務上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見解未盡一致,且立法及學理上亦均無明確之計算方法,是此部分似宜修法,從制度層面釐清,但在法律明文規定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方法之前,本院認為,以美國法院之案例觀察,與我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主張之「關聯所得法」類似之「市場吸收法」(mark
etabsorption),其強調買賣股票無罪,罪在欺騙(即內線交易),因此計算犯罪所得,應以欺騙之犯罪行為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故當內線消息公開,市場完全吸收該項消息並反應於股價之時,欺騙行為即已終止,此後因其他因素造成股價漲跌,與欺騙行為無關,不應納入犯罪所得計算之論點,固屬的論。但其犯罪所得之計算,頗為複雜又曠日費時,且多倚重財務分析專家之參與,然不同專家往往得出相當分歧之結論,執行上未必產生理想之結果,我國目前現實上是否已具備實施之客觀條件,誠屬有疑。相較而言,內線交易民事賠償所使用之擬制所得法,其本質上乃市場吸收法之簡易版,即以消息公開前內部人買(賣)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之合理期間之股票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基礎,以適度排除非關內線交易行為之其他因素對股價之影響,具有計算方法簡便,相關當事人容易預見其行為結果,明確性較高之優點,且其計算方法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之政策目的無違,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可援用。準此,考量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於第157條之1第2項(修正後改列第3項)前段所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針對內線交易之民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所為之規定,即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且以重大訊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公司股票收盤價格之均價,作為認定「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該規定之所以以10日均價作為計算標準,係因自證券交易實務而言,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產生,該訊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10個營業日過後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將回歸一般股票市場之常態,10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之漲跌,其通常係由於其他因素,與該訊息本身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該重大訊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即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據上,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在立法者尚未就此修訂法令前,實有援用前揭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前段計算民事損害賠償之概念,以上開「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計算本案被告乙○○、甲○○之內線交易犯行所得。
⒉查本案重大消息於97年7月22日公開後,名鐘公司之股票含
公開消息該日在內之連續10個交易日(計7月22日至8月5日)之收盤均價為4.574(即5.31+4.94+4.92+4.88+4.54+4.70+4.55+4.25+3.95+3.69/10=4.574,此股票收盤價為公知事實,無庸證明),且依卷附名鐘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所示(附於本院更一卷二第15頁),於97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22日間,名鐘公司並無其他與本案虛增營收無關之訊息影響該公司股價(其中名鐘公司雖於97年6月20日公告該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有異常交易情形,然同時說明該公司近期股價波動,純屬證券市場交易之反應,且該公司營運正常,該公告附於本院更二卷第16頁),是本院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之收盤均價作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並以此計算被告乙○○、甲○○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1、2所示,即被告乙○○犯罪所得為8,569,52
7元,被告甲○○犯罪所得為10,097,217元,另因被告乙○○否認係以其自己之金錢買賣股票,而其中關於高秀川帳戶部分,被告乙○○係指示以名鐘公司合併高秀川之展華公司所應給付高秀川之款項交易股票,陳束燕帳戶部分,則係指示以名鐘公司董事長陳昌福之款項及部分挪用高秀川帳戶內之款項交易股票,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乙○○本案內線交易犯行之資金並非被告乙○○本人所有,又由高秀川、陳束燕之帳戶明細,無從認定該等股票交易所得款項之流向,故僅能認定係由不詳之人取得。至於被告乙○○所為附表10編號6至17所示買入名鐘公司股票內線交易犯行,因其買入股價均高於前開「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應認此部分股票交易並無所得。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高秀川、陳束燕、陳慧銘,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錦宏、黃懷箴到庭作證,然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且辯護人聲請傳訊該等證人之待證事項,均係於原審傳喚該等證人後,業經詰問並經證人陳述之相同事項,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案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乙○○、甲○○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6月4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行條文)。細繹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前揭規定內容,可知修正後內線交易罪之法定刑雖未變更(因第171條第1項關於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關於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由「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客觀要件之重大消息則增訂必須達「具體明確」之程度,而重大消息公開後之「沈澱期」從「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並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要件,經核上開修正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減縮或擴張,非僅係文字上之修改而已,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⒉觀諸上開法律修正,將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修正為「實際知悉」、關於客觀要件之重大消息則增訂必須達到「具體明確」之程度,核係將長久以來業經法院實務形成之見解予以明文化,即更明確限縮該當違反內線交易犯行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範圍,惟本案被告乙○○、甲○○對於因其等指示虛增名鐘公司營收所致「名鐘公司虛增97年
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之重大消息,業已實際知悉,且該重大消息亦達具體明確之程度,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所為,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內線交易犯罪,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又「沈澱期」自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此部分因被告乙○○、甲○○係於獲悉名鐘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為股票交易,現行條文延長沈澱期,對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另現行條文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部分,因在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行為,解釋上亦在本條項規定所禁止之列,修正前並非無處罰之規定,對被告2人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原條文即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處斷。
⒊辯護人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修正前後,關於違
反該規定之法定刑輕重相同(即指同法第171條第1項並未修正),逕謂無刑法第2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無庸比較新舊法,主張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云云,未注意前述已該當法律變更之法律構成要件修正,所為主張,即非可採。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事實欄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乙○○、甲○○分別所為各次股票買賣之內線交易行為,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陳信銘為如附表10所示之股票交易以遂行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檢察官起訴事實漏未敘及被告乙○○所犯附表10編號6至12所示買入名鐘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乙○○其他經本院論罪之內線交易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卷內已有證明該等內線交易之相關資料,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因處理名鐘公司業務而犯本案,被告甲○○所為交易係出脫自己原本持股,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案之罪,尚無大量買賣公司股票以炒作獲利等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本院認縱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如附表12所示買進名鐘公司股票之行為(其中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3行所載「4月2日」,對照所載買入股數「170仟股」及97偵21525號卷一第334頁之股票交易明細表,該「4月2日」應屬贅載),同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內部人於獲悉重大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上市(櫃)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反面言之,如非在此段時間內所為交易,依現行法令,即難認係內線交易罪所規範之對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所為認定,應以97年3月24日以後至97年7月22日止為禁止被告乙○○從事名鐘公司股票交易之期間,因如附表12所示股票之交易日期,並未落在上述期間內,自不符合內線交易罪之要件;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股票交易行為該當犯罪,原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起訴犯行如可成罪,與被告乙○○前述經論罪之內線交易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乙○○、甲○○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㈠、原判決認定本案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公開日期分別為名鐘公司於「97年4月10日」公告虛增後之該公司97年3月份營業收入,及於「97年5月9日」公告虛增後之該公司97年4月份營業收入等二時點,進而以被告
2人於97年3月24日知悉該虛增後之3月份營業收入後(即
3月25日起)至97年4月10日公告該營業收入,以及97年4月24日知悉該虛增後之4月份營業收入後(即4月25日起)至97年5月9日公告該營業收入之二段期間,認定為被告2人本案禁止交易名鐘公司股票之期間,並僅就檢察官起訴所述於此期間內之名鐘公司股票買賣,認定該當內線交易罪,其餘起訴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名鐘公司於97年4月10日、5月9日僅係對外公告該公司「虛增後」之營業收入,然投資大眾根本無從據此獲悉該等營業收入實係經過虛增而與該公司之實際營業收入不符之消息,故此二時點自無從資為本案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公開日期,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已屬有誤,原判決復基於該錯誤前提,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於97年4月21日所為名鐘公司股票交易(即附表10編號18至20)、被告甲○○於97年4月
17、18、21、24日所為名鐘公司股票交易(即附表11編號1至6)均非在上開二期間內所為,自不構成內線交易犯行,所為事實認定即有違誤;㈡、原判決因前述對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間之錯誤認定,乃未就起訴書所漏未敘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0編號6至12所示買入名鐘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犯行予以審究,亦屬違誤;㈢、本案被告乙○○、甲○○之內線交易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理由說明如前,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自有未洽;㈣、被告甲○○部分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所得部分,應待被告甲○○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詳後述),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於法亦有不合。
二、被告乙○○、甲○○2人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已認定本案之重大消息為「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4月之營業收入」,則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應指社會大眾知悉「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營業收入有虛增之情事」,而非單純以社會大眾得知名鐘公司虛增後之97年3月、4月營業收入數字即可認本案重大消息業已公開,蓋彼時社會大眾僅知悉營業收入之數額,但尚未知悉有遭虛增之情事,故原判決以上開營業收入分別於97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9日公告之時,作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應屬有誤,至少應以檢察官為偵查本案不法行為而發動搜索之日期即97年7月21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則被告乙○○、甲○○禁止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時間應為渠等知悉虛增名鐘公司97年3月份營業收入之時間即97年3月24日後至同年7月21日,原判決未將被告乙○○於97年4月21日、被告甲○○於97年4月17日、18日、21日、24日之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行為認屬內線交易行為,認定事實應屬違誤;㈡、被告甲○○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所得,係其與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被害人交易而得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之規定,應就該所得款項先行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使被告甲○○負損害賠償後,再加以沒收,原判決疏未慮究及此,逕予宣告沒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㈢、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乙○○指示原審同案被告陳信銘利用高秀川、陳束燕之帳戶從事內線交易,應已認定該2人之帳戶實質上係由被告乙○○所掌控,是該帳戶內因從事本案內線交易所得款項,自應屬被告乙○○所有甚明,原判決認該等款項非被告乙○○所有,且以該2人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形式上與被告乙○○無關,未慮及或係因被告乙○○欲藏匿款項阻斷資金流向追查所致,乃未將該所得宣告沒收,亦有違誤等語。而查:上開編號㈠部分,除就主張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間(即97年7月21日)與本院認定應為97年7月22日容有出入外,其餘上訴指摘應認有理由;至於編號㈡部分,為有理由、編號㈢部分,為無理由,均詳後述。是本案原判決就被告乙○○、甲○○被訴內線交易犯行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撤銷改判之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乙○○、甲○○等人分別身為名鐘公司之總經理、訂單處理中心經理,卻先虛增公司營收製作不實財報而違法在先,復因職務而知悉名鐘公司虛增對外公告之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差距甚大,已屬知悉重大消息,卻仍於該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為前揭交易名鐘公司股票犯行,所為犧牲其他投資人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均有所危害,並衡酌其等分別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被告2人在本案之前(即不包括本案因虛增公司營收所涉犯其他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有美國密西根大學MBA學位、家境小康,被告甲○○則自承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因犯內線交易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95年5月30日修正該法原列第6項),亦定有明文。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業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接受投資人合計111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有該中心「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可考(附於本院前審卷一第93至94頁),故被告甲○○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所得,雖係其操作自己之股票所得,已如前述,堪認屬其所有,然因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確定,故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甲○○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所得財物,因資金來源並非被告乙○○,交易所得款項亦無從認定流向被告乙○○,業據說明如前,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乙○○容有藏匿金錢云云,亦僅係臆測之詞,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應認該等股票交易所得並非被告乙○○所有。雖解釋上仍非不得依法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故就此部分,不應先諭知沒收,且縱有剩餘,因非屬被告乙○○所有,仍不得諭知沒收,爰就被告乙○○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修正前)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1:乙○○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內線交易內容│交易金額│犯罪所得│交易成本│扣除成本之所得│├───────────┼───────┼───────┼───────┼───────┤│如附表10編號1所示│1,332,000元│1,057,560元│6,285元│1,051,275元│├───────────┼───────┼───────┼───────┼───────┤│如附表10編號2所示│724,350元│573,408元│3,420元│569,988元│├───────────┼───────┼───────┼───────┼───────┤│如附表10編號3所示│154,000元│121,982元│726元│121,256元│├───────────┼───────┼───────┼───────┼───────┤│如附表10編號4所示│531,600元│421,824元│2,508元│419,316元│├───────────┼───────┼───────┼───────┼───────┤│如附表10編號5所示│4,410,000元│3,495,200元│20,817元│3,474,383元│├───────────┼───────┼───────┼───────┼───────┤│如附表10編號18所示│1,020,000元│791,300元│4,838元│786,462元│├───────────┼───────┼───────┼───────┼───────┤│如附表10編號19所示│824,000元│641,040元│3,906元│637,134元│├───────────┼───────┼───────┼───────┼───────┤│如附表10編號20所示│1,032,500元│803,800元│4,894元│798,906元│├───────────┼───────┼───────┼───────┼───────┤│如附表10編號21所示│898,000元│715,040元│4,233元│710,807元│├───────────┴───────┼───────┼───────┼───────┤│合計│8,621,154元│51,627元│8,569,527元│├───────────────────┴───────┴───────┴───────┤│備註:││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②犯罪所得計算公式=(逐日逐筆每股賣出價格-本院認定之「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即││4.574元)賣出股數。││③交易成本包含證券交易稅(3/1000)和手續費(採彈性費率,上限為1.425/1000)。││④交易成本計算公式=逐日逐筆之賣出金額(3/1000+1.425/1000)+本院認定之「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即4.574元1.425/1000(如附表3所示)。│└───────────────────────────────────────────┘附表2:甲○○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內線交易內容│交易金額│犯罪所得│交易成本│扣除成本之所得│├───────────┼───────┼───────┼───────┼───────┤│如附表11編號1所示│451,250元│336,900元│2,159元│334,741元│├───────────┼───────┼───────┼───────┼───────┤│如附表11編號2所示│3,860,000元│2,945,200元│18,383元│2,926,817元│├───────────┼───────┼───────┼───────┼───────┤│如附表11編號3所示│4,481,050元│3,488,492元│21,242元│3,467,250元│├───────────┼───────┼───────┼───────┼───────┤│如附表11編號4所示│1,296,000元│1,021,560元│6,125元│1,015,435元│├───────────┼───────┼───────┼───────┼───────┤│如附表11編號5所示│649,500元│512,280元│3,069元│509,211元│├───────────┼───────┼───────┼───────┼───────┤│如附表11編號6所示│217,000元│171,260元│1,025元│170,235元│├───────────┼───────┼───────┼───────┼───────┤│如附表11編號7所示│427,000元│335,520元│2,019元│333,501元│├───────────┼───────┼───────┼───────┼───────┤│如附表11編號8所示│1,070,000元│841,300元│5,059元│836,241元│├───────────┼───────┼───────┼───────┼───────┤│如附表11編號9所示│407,550元│320,644元│1,926元│318,718元│├───────────┼───────┼───────┼───────┼───────┤│如附表11編號10所示│236,500元│186,186元│1,118元│185,068元│├───────────┴───────┼───────┼───────┼───────┤│合計│10,159,342元│62,125元│10,097,217元│├───────────────────┴───────┴───────┴───────┤│備註:││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②犯罪所得計算公式=(逐日逐筆每股賣出價格-本院認定之「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即││4.574元)賣出股數。││③交易成本包含證券交易稅(3/1000)和手續費(採彈性費率,上限為1.425/1000)。││④交易成本計算公式=逐日逐筆之賣出金額(3/1000+1.425/1000)+本院認定之「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即4.574元1.425/1000(如附表4所示)。│└───────────────────────────────────────────┘附表3:乙○○內線交易成本┌─────────┬────────┬────────┬──────────┬────┐│內線交易內容│逐筆賣出之證交稅│逐筆賣出之手續費│以4.574元計算之手續│交易成本│││││費││├─────────┼────────┼────────┼──────────┼────┤│如附表10編號1所示│3,996元│1,898元│391元│6,285元│├─────────┼────────┼────────┼──────────┼────┤│如附表10編號2所示│2,173元│1,032元│215元│3,420元│├─────────┼────────┼────────┼──────────┼────┤│如附表10編號3所示│462元│219元│45元│726元│├─────────┼────────┼────────┼──────────┼────┤│如附表10編號4所示│1,595元│757元│156元│2,508元│├─────────┼────────┼────────┼──────────┼────┤│如附表10編號5所示│13,230元│6,284元│1,303元│20,817元│├─────────┼────────┼────────┼──────────┼────┤│如附表10編號18所示│3,060元│1,453元│325元│4,838元│├─────────┼────────┼────────┼──────────┼────┤│如附表10編號19所示│2,472元│1,174元│260元│3,906元│├─────────┼────────┼────────┼──────────┼────┤│如附表10編號20所示│3,098元│1,471元│325元│4,894元│├─────────┼────────┼────────┼──────────┼────┤│如附表10編號21所示│2,694元│1,279元│260元│4,233元│├─────────┼────────┼────────┼──────────┼────┤│合計│32780元│15,567元│3,280元│51,627元│├─────────┴────────┴────────┴──────────┴────┤│備註:││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②證券交易稅元以下係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③手續費元以下係採無條件捨去法方式計算。│└───────────────────────────────────────────┘附表4:甲○○內線交易成本┌─────────┬────────┬────────┬──────────┬────┐│內線交易內容│逐筆賣出之證交稅│逐筆賣出之手續費│以4.574計算之手續費│交易成本│├─────────┼────────┼────────┼──────────┼────┤│如附表11編號1所示│1,354元│643元│162元│2,159元│├─────────┼────────┼────────┼──────────┼────┤│如附表11編號2所示│11,580元│5,500元│1,303元│18,383元│├─────────┼────────┼────────┼──────────┼────┤│如附表11編號3所示│13,443元│6,385元│1,414元│21,242元│├─────────┼────────┼────────┼──────────┼────┤│如附表11編號4所示│3,888元│1,846元│391元│6,125元│├─────────┼────────┼────────┼──────────┼────┤│如附表11編號5所示│1,949元│925元│195元│3,069元│├─────────┼────────┼────────┼──────────┼────┤│如附表11編號6所示│651元│309元│65元│1,025元│├─────────┼────────┼────────┼──────────┼────┤│如附表11編號7所示│1,281元│608元│130元│2,019元│├─────────┼────────┼────────┼──────────┼────┤│如附表11編號8所示│3,210元│1,524元│325元│5,059元│├─────────┼────────┼────────┼──────────┼────┤│如附表11編號9所示│1,223元│580元│123元│1,926元│├─────────┼────────┼────────┼──────────┼────┤│如附表11編號10所示│710元│337元│71元│1,118元│├─────────┼────────┼────────┼──────────┼────┤│合計│39,289元│18,657元│4,179元│62,125元│├─────────┴────────┴────────┴──────────┴────┤│備註:││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②證券交易稅元以下係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③手續費元以下係採無條件捨去法方式計算。│└───────────────────────────────────────────┘附表5: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之合作內容┌─────┬───────┬─────────────────────────────┐│契約當事人│簽約之公司代表│合作內容│├─────┼───────┼─────────────────────────────┤│名鐘公司│總經理乙○○│負責提供交易流程所需資金,向中銀公司指定之豪鎂公司、天基公││││司以及德聯公司採購生產LCM所需之原物料交由德聯公司驗收。│├─────┼───────┼─────────────────────────────┤│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負責定義LCM規格並負責行銷。│││││├─────┼───────┼─────────────────────────────┤│德聯公司│總經理 楊學軍 │負責提供部分LCM原物料及名鐘公司交付原物料之驗收,並交由中││││銀公司指定之中源公司加工組裝生產。│├─────┴───────┴─────────────────────────────┤│備註:││①LCM交易合約書(見97偵21525號卷一第349至352頁)。││②依證人即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所證,PCBA之交易模式比照LCM交易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135││頁),僅原物料供應商改為聯誠數碼公司,加工廠商改為金鵬公司。│└───────────────────────────────────────────┘附表6:LCM商品之訂單內容及至97年3月31日止之實際出貨數
量及實際銷貨收入┌───────┬───────┬────┬────┬────┬────┬───────┐│訂單日期│訂單編號│商品內容│訂單數量│單價│出貨數量│銷貨收入│├───────┼───────┼────┼────┼────┼────┼───────┤│97年3月4日│CZ00000000000│LCM2.4吋│10,000個│10.88元│0個│0元│││├────┼────┼────┼────┼───────┤│││LCM2.8吋│10,000個│13.97元│4,932個│68,900元│││├────┼────┼────┼────┼───────┤│││LCM3.2吋│10,000個│16.59元│8,937個│148,265元│├───────┼───────┼────┼────┼────┼────┼───────┤│97年3月14日│CZ00000000000│LCM2.4│30,000個│10.80元│0個│0元│││├────┼────┼────┼────┼───────┤│││LCM2.8吋│30,000個│13.50元│0個│0元│││├────┼────┼────┼────┼───────┤│││LCM3.2吋│30,000個│16.00元│0個│0元│├───────┴───────┴────┴────┴────┴────┴───────┤│備註:││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附表7:LCM商品虛增數量及虛增銷貨收入┌───────┬───────┬────┬────┬────┬────┬───────┐│訂單日期│訂單編號│商品內容│單價│出貨數量│虛增數量│虛增收入│├───────┼───────┼────┼────┼────┼────┼───────┤│97年3月4日│CZ00000000000│LCM2.4吋│10.88元│0個│10,000個│108,800元│││├────┼────┼────┼────┼───────┤│││LCM2.8吋│13.97元│4,932個│5,068個│70,800元│││├────┼────┼────┼────┼───────┤│││LCM3.2吋│16.59元│8,937個│1,063個│17,635元│├───────┼───────┼────┼────┼────┼────┼───────┤│97年3月14日│CZ00000000000│LCM2.4吋│10.80元│0個│30,000個│324,000元│││├────┼────┼────┼────┼───────┤│││LCM2.8吋│13.50元│0個│30,000個│405,000元│││├────┼────┼────┼────┼───────┤│││LCM3.2吋│16.00元│0個│30,000個│480,000元│├───────┴───────┴────┴────┴────┴────┴───────┤│備註:││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②依出貨日期入帳匯率計算(97年3月24日及3月25日匯率為30.675,起訴書將3月24日、3月25││日之匯率分別誤植為30.15及30.04,依扣押物編號I41-5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9703││25022>所附之銷貨單上之匯率為30.675),虛增之營業收入折合新臺幣為43,136,259元。│└───────────────────────────────────────────┘附表8:PCBA商品之訂單內容及至97年4月30日止之實際出貨數
量及實際銷貨收入┌───────┬───────┬────┬────┬────┬────┬───────┐│訂單日期│訂單編號│商品內容│訂單數量│單價│出貨數量│銷貨收入│├───────┼───────┼────┼────┼────┼────┼───────┤│97年3月21日│0000000000│N61PCBA│20,000個│21.00元│18,000個│378,000元│├───────┼───────┼────┼────┼────┼────┼───────┤│97年4月15日│0000000000│N61PCBA│15,000個│21.00元│0個│0元│├───────┼───────┼────┼────┼────┼────┼───────┤│97年4月24日│00000000000│N61PCBA│15,000個│20.80元│0個│0元│├───────┴───────┴────┴────┴────┴────┴───────┤│備註:││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附表9:PCBA商品虛增數量及虛增銷貨收入┌───────┬───────┬────┬────┬────┬────┬───────┐│訂單日期│訂單編號│商品內容│單價│出貨數量│虛增數量│虛增收入│├───────┼───────┼────┼────┼────┼────┼───────┤│97年3月21日│0000000000│N61PCBA│21.00元│18,000個│2,000個│42,000元│├───────┼───────┼────┼────┼────┼────┼───────┤│97年4月15日│00000000000│N61PCBA│21.00元│0個│15,000個│315,000元│├───────┼───────┼────┼────┼────┼────┼───────┤│97年4月24日│00000000000│N61PCBA│20.80元│0個│15,000個│208,000元│├───────┴───────┴────┴────┴────┴────┴───────┤│備註:││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②依出貨日期入帳匯率計算(97年4月24日及4月25日匯率為30.2),虛增之營業收入折合新臺幣││為17,063,000元。│└───────────────────────────────────────────┘附表10:乙○○內線交易情形┌───────────────────────┐│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4880││2號)部分│├──┬───────┬───────┬────┤│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方式│每股單價│├──┼───────┼───────┼────┤│1│97年4月30日│賣出60,000股│22.2元│├──┼───────┼───────┼────┤│2│97年4月30日│賣出33,000股│21.95元│├──┼───────┼───────┼────┤│3│97年4月30日│賣出7,000股│22元│├──┼───────┼───────┼────┤│4│97年4月30日│賣出24,000股│22.15元│├──┼───────┼───────┼────┤│5│97年4月30日│賣出200,000股│22.05元│├──┼───────┼───────┼────┤│6│97年5月28日│買入16,000股│19.15元│├──┼───────┼───────┼────┤│7│97年5月28日│買入14,000股│19.2元│├──┼───────┼───────┼────┤│8│97年5月28日│買入1,000股│19.25元│├──┼───────┼───────┼────┤│9│97年5月28日│買入1,000股│19.3元│├──┼───────┼───────┼────┤│10│97年5月28日│買入5,000股│19.35元│├──┼───────┼───────┼────┤│11│97年5月28日│買入6,000股│19.4元│├──┼───────┼───────┼────┤│12│97年5月28日│買入1,000股│19.45元│├──┼───────┼───────┼────┤│13│97年6月23日│買入5,000股│11.35元│├──┼───────┼───────┼────┤│14│97年6月23日│買入6,000股│11.4元│├──┼───────┼───────┼────┤│15│97年6月23日│買入5,000股│11.45元│├──┼───────┼───────┼────┤│16│97年6月24日│買入299,000股│10.75元│├──┼───────┼───────┼────┤│17│97年6月30日│買入30,000股│8.46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號)部分│├──┬───────┬───────┬────┤│18│97年4月21日│賣出50,000股│20.4元│├──┼───────┼───────┼────┤│19│97年4月21日│賣出40,000股│20.6元│├──┼───────┼───────┼────┤│20│97年4月21日│賣出50,000股│20.65元│├──┼───────┼───────┼────┤│21│97年4月30日│賣出40,000股│22.45元│├──┴───────┴───────┴────┤│備註:││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附表11:甲○○內線交易情形┌───────────────────────┐│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號)│├──┬───────┬───────┬────┤│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方式│每股單價│├──┼───────┼───────┼────┤│1│97年4月17日│賣出25,000股│18.05元│├──┼───────┼───────┼────┤│2│97年4月18日│賣出200,000股│19.3元│├──┼───────┼───────┼────┤│3│97年4月21日│賣出217,000股│20.65元│├──┼───────┼───────┼────┤│4│97年4月24日│賣出60,000股│21.6元│├──┼───────┼───────┼────┤│5│97年4月24日│賣出30,000股│21.65元│├──┼───────┼───────┼────┤│6│97年4月24日│賣出10,000股│21.7元│├──┼───────┼───────┼────┤│7│97年4月25日│賣出20,000股│21.35元│├──┼───────┼───────┼────┤│8│97年4月25日│賣出50,000股│21.4元│├──┼───────┼───────┼────┤│9│97年4月25日│賣出19,000股│21.45元│├──┼───────┼───────┼────┤│10│97年4月25日│賣出11,000股│21.5元│├──┴───────┴───────┴────┤│備註:││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附表12: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名鐘公司股票交易情形┌──┬───────┬───────┬────┬───────────────────┐│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方式│每股單價│所用帳戶│├──┼───────┼───────┼────┼───────────────────┤│1│97年3月11日│買進10,000股│16.7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48802號)│├──┼───────┼───────┼────┼───────────────────┤│2│97年3月11日│買進23,000股│16.75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48802號)│├──┼───────┼───────┼────┼───────────────────┤│3│97年3月11日│買進5,000股│16.8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48802號)│├──┼───────┼───────┼────┼───────────────────┤│4│97年3月11日│買進12,000股│16.5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號)│├──┼───────┼───────┼────┼───────────────────┤│5│97年3月11日│買進10,000股│16.55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號)│├──┼───────┼───────┼────┼───────────────────┤│6│97年3月11日│買進45,000股│16.6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號)│├──┼───────┼───────┼────┼───────────────────┤│7│97年3月11日│買進5,000股│16.65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號)│├──┼───────┼───────┼────┼───────────────────┤│8│97年3月11日│買進11,000股│16.7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號)│├──┼───────┼───────┼────┼───────────────────┤│9│97年3月12日│買進20,000股│16.95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號)│├──┼───────┼───────┼────┼───────────────────┤│10│97年3月12日│買進25,000股│17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號)│├──┼───────┼───────┼────┼───────────────────┤│11│97年3月12日│買進3,000股│17.05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號)│├──┼───────┼───────┼────┼───────────────────┤│12│97年3月12日│買進20,000股│17.1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號)│├──┼───────┼───────┼────┼───────────────────┤│13│97年3月13日│買進19,000股│17.05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號)│├──┴───────┴───────┴────┴───────────────────┤│備註:││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