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益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益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益翔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益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96年8月3日│94年3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642號│103年度偵字第2111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17│104年度訴字第426││事實審││號│號││├──┼─────────┼─────────┤││判決│98年3月10日│106年8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17│104年度訴字第426││判決││號│號││├──┼─────────┼─────────┤││判決│98年3月10日│106年9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8222號│106年度執字第1282│││(已執畢)│4號(107執緝1517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