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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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翟端廸選任辯護人王韻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翟端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翟端廸為 翟麗英 之胞弟,其明知翟麗英委請律師 邱懷靚 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5樓52病房22病床旁(下稱52病房),為翟麗英確立遺囑及草擬內容,並經翟麗英確認無誤後,全程宣讀遺囑內容,翟麗英之友人 李令儀 、李令儀之女 張慰慰 在場擔任見證人,李令儀之子 張耀 在場攝影, 吳淑貞 則在52病房隔壁會客室內,邱懷靚、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均無強制翟麗英簽遺囑之情。詎翟端廸竟意圖使邱懷靚、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下稱邱懷靚等5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邱懷靚等5人申告共同涉犯強制罪,誣指邱懷靚等5人利用翟麗英罹患乳癌末期失能,癌細胞已轉移至脊椎骨骼,意識不清之際,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邱懷靚一手拿著遺囑,一手強拉翟麗英之手,以此方式強制翟麗英簽署遺囑,嗣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邱懷靚等5人並無強制翟麗英簽立遺囑之情形,以106年度偵字第15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懷靚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翟端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翟端廸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誣告告訴人邱懷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之犯行,辯稱:除了我嫂嫂吳淑貞以外,我見過李令儀、張慰慰、張耀,但是不熟。申告當時沒有要告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我主要是要告邱懷靚律師云云。辯護人就此部分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範圍僅有誣告邱懷靚部分,原審僅就該部份為判決,若允許二審擴大審判範圍,恐有害被告程序利益,侵犯被告訴訟權。況被告之本意僅是誤會邱懷靚強行拉其姐翟麗英之手按壓指紋,並未針對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誣告邱懷靚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卷第36頁、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第76頁、第94頁),另就誣告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於106年6月28日向檢察官申告時陳稱:我今天到醫院看我大姐翟麗英,我發現有4個人在病房圍著我大姐,我就問你們今天要做什麼,其中有個李大姐坐在輪椅上說我要讓她簽遺囑。我大姐旁邊有個邱女士,她拿著1張紙條,就是遺囑,邱女士強拉我大姐的手,要她簽遺囑,我走到我大姐旁邊阻止他們,邱女士拿著我大姐的手要她簽字,我要去看遺囑,他們也不讓我看,他們人多,我就離開了,他們說要簽,我說不能簽,他們就拉著我大姐的手要用她的大姆指蓋在遺囑上,之後我就不知道了。他們人多,我年紀大無法抵抗就離開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841號卷第3頁),嗣於106年7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姐姐翟麗英遭人妨害自由簽立遺囑,我知道的有 邱依晨 (即邱懷靚)、李大姐、李大姐的女兒 張崴崴 和兒子(姓名不詳),我大嫂 吳淑珍 是在會客室,但邱依晨妨害我姐姐自由簽立遺囑後,有去找吳淑珍,我才會懷疑他們是一起的等語(見他字第2841號卷第22頁背面),是依被告前開申告內容,確係同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邱懷靚、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等人共同涉犯強制罪嫌,被告稱其主要要告邱懷靚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誣告邱懷靚等5人涉犯強制罪嫌,僅成立一誣告罪,因誣告邱懷靚業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就被告誣告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無侵害被告之訴訟權益,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再參以邱懷靚及證人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等人
亦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邱懷靚受翟麗英委任,代為擬訂遺囑內容,經翟麗英確認無誤後,宣讀遺囑內容及親自簽名,全程並有錄影為憑,翟麗英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人強逼翟麗英簽遺囑等情(見他字第2841號卷59頁至第68頁、107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19頁),並有翟麗英親簽之106年6月28日遺囑(他字第4348號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2日勘驗翟麗英立遺囑畫面之勘驗筆錄(他字第2841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申告邱懷靚等5人對翟麗英為強制犯行之內勤訊問筆錄及警詢筆錄(他字第2841號卷第3頁、第22頁至第23頁)、106年度偵字第1520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字第434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虛構邱懷靚等5人共同強制翟麗英簽立遺囑,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其等涉犯強制罪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邱懷靚等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
106年6月28日係同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誣告邱懷靚等5人涉犯強制罪嫌,僅成立一誣告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誣告邱懷靚,而未敘及尚有誣
告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等人之事實,然前開未敘及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㈢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28日誣告邱懷靚等5人涉犯強制罪嫌後,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5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對被告以誣告罪提起公訴,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已自白誣告犯行,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參酌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與刑法第172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被告誣告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係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邱懷靚、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等5人,就被害人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部分漏未敘及,難謂允適。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邱懷靚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新臺幣50萬元,邱懷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59頁、第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考量誣告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部分,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部分,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翟麗英親自簽立及口述遺囑,竟因懷疑邱
懷靚、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對翟麗英為不當影響,竟以前揭情詞誣告邱懷靚等5人,使渠等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危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盡力彌補邱懷靚所受之損害,已見悔意,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小孩均在美國生活、單身在臺、已退休多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犯後自白犯行,並與邱懷靚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
9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