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柏晏指定辯護人曹大誠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柏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柒貳零壹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簡柏晏前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詎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營利而萌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以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喬巴」)張貼「優質大奶妹上班中(愛心圖示)請速速來店」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觀覽,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即喬裝買家(暱稱「汎」)與簡柏晏進行私訊交談,並佯裝欲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嗣於翌(26)日凌晨0時5分許,簡柏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與錦西街之交岔路口前交易時,為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簡柏晏乃未能既遂販賣毒品犯行,並經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餘合計淨重11.7201公克)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簡柏晏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柏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 陳建瑜 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愷他命8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1.720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
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書、WeChat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通訊對話譯文、查獲照片,及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柏晏雖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其嗣因故起意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並透過網路於WeChat上張貼訊息求售,揆諸上開說明,即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喬裝警員,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末被告前已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
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㈡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則亦係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
雖亦係被告所有,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