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4
6號、第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體重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世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3年3月9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13日下午1時12
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斜坡上,見 吳承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擊破該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之體重機1臺,嗣因吳承祐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遺留在副駕駛座上之手套採集DNA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廖世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4年8月24日凌晨4時1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前往位於○○區○○○路1段137號旁之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原公司)之一森原接待中心,並自未設有柵欄處入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因過程中觸動警報器,致接待中心之保全人員前往查看,廖世偉見狀旋即逃離而未得逞。嗣經森原公司員工 許永鑫 報警處理,再經警於遺留在屋內之礦泉水瓶採集DNA送請鑑定後,與廖世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06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8日間之某日中午12時許,
在行經PaulReynolds位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0號住處時,見後門未關上,即自該處進入屋內,並竊取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具,且於得手後再將行動電話丟棄。嗣因PaulReynolds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世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吳承祐、許永鑫、PaulReynolds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3年4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30649624號、10
4年1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10478號、106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877472號、106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05480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廖世偉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就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在
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體重機1臺,屬其犯罪所
得,且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有攜帶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
前往,惟因被告並未持以使用,即不得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竊得之電腦1臺,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PaulReynolds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則經被告丟棄,是被告自未仍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