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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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貞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字第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貞塘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貞塘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至103年10月25日止,擔任崇義七賢社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僅載同巷79之21號,逕予更正)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游尚仁 (所涉行使變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判決)則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擔任該社區第二屆管委會第二任主任委員。游尚仁明知崇義七賢社區於103年9月20日所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屆區權會),會議中並未決議住戶可自行安裝強化玻璃遮雨棚架,且該次會議紀錄業經管委會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備,竟於上開會議後至104年5月中旬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將該次第二屆區權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1點「為維護安全並解決暴雨時積水問題,全體住戶無異議通過1樓陽台及5樓露臺請雄萬建設在不違反相關法令的前提下,裝設強化玻璃」,變造為「為維護安全並解決暴雨時積水問題,全體住戶無異議通過1樓陽台及5樓露臺請雄萬建設或住戶自行安裝強化玻璃遮雨棚架」後,並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持該變造後之會議紀錄前往劉貞塘住處(同巷79之21號),向劉貞塘表示為能順利自行安裝遮雨棚架,要求劉貞塘以該屆主任委員名義在變造該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簽章,劉貞塘遂與游尚仁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貞塘在變造後之會議紀錄下方簽章,並由 游尚仁蓋崇義七賢社區管委會印章後,變造完成該次會議紀錄,再由游尚仁於該社區管理中心保存。嗣游尚仁於同年9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該社區大廳管理中心櫃檯前,以手機拍攝該變造之會議紀錄成為圖檔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該圖檔上傳至該社區「崇義七賢Family」群組內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崇義七賢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寓大廈報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貞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美珠 、證人即崇義七賢社區前總幹事盧沛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麒勻吳緒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
㈢、LINE群組視窗畫面擷圖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
6年8月9日桃建寓字第1060049486號函暨所附崇義七賢社區第二屆區權會會議紀錄、崇義七賢社區管委會106年12月25日崇義字第106122501號函暨所附原始第二屆區權會及變造之會議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共犯游尚仁間就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任該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為使共犯游尚仁及社區1樓住戶能順利安裝強化玻璃遮雨棚架,竟與共犯游尚仁共同將管委會已向桃園市政府報備之本件第二屆區權會會議紀錄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寓大廈報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訴卷第1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變造之崇義七賢社區103年9月20日第二屆區權會會議紀錄
1份,固係共犯游尚仁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文件業經共犯游尚仁置放該社區管理中心,已非被告及共犯游尚仁持有中,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變造之會議紀錄上「主任委員劉貞塘」之簽章,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並非偽造、變造,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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