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重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第111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30號、第1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重明明知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於:
㈠民國107年10月16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之卡
拉OK,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00區00坑00號之0住處,行經新北市○里區○○○○道內,因耗盡汽油,將車停在隧道內,下車步行,於同日23時4分許,在上述隧道內為警發現其往八里方向行走,全身散發酒氣,遇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㈡自107年11月5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00區和尚 田之 叔叔家
,飲用茅臺酒,飲畢後猶於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卡拉OK唱歌,於同日3時50分許,停駛在新北市○○區○○○0-00號前,遇警攔檢盤查,於同日4時15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陳重明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重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至27頁,偵卷二第25頁、第41頁),則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確定在案,上開5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之前科,甫執行完畢,又再犯2次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因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猶不知警惕悔改,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密集之時間內再犯本件2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精濃度呼氣值分別為每公升0.
71、1.00毫克、所駕車種均為自用小客車、均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我因妻離子散,用酒精麻醉自己,多次酒駕,都沒發生車禍,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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