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
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31日5時24分許前往其曾任職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喜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之一樓鐵皮屋頂後,攀爬踰越二樓窗戶而侵入喜美公司辦公室,又為免事跡敗露遭人發現,先動手將設於該辦公室內牆面上之監視錄影設備鏡頭轉動而致錄影功能損壞,旋即著手行竊財物,於辦公桌抽屜與桌下盒內竊得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現金後逃逸。嗣經喜美公司人員 江家驊 發現報警,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勘查採證後,於2樓窗戶玻璃上採得張家豪之指、掌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喜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0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4至115頁第122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江家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亞強通信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1至101頁、第106至112頁、第127頁、第1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為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取放置喜美公司內之金錢為目的,在破壞監視器後竊取現金,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二)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前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而恣意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手受傷無業、已婚、有小孩需扶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800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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