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665號聲請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年邁老父罹患胰臟癌末期,聲請人亟思隨侍在側以免遺憾,實望鈞院准予聲請人交保返鄉處理家務,聲請人尚可每週就近至法院或派出所報到以免再犯,或由鈞院裁定以高額保證金保全聲請人將來之執行,聲請人定當遵循,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乙○○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被害人丙○○、甲○○、丁○○、 顧志峰 之指訴在卷可稽,罪嫌重大,且其多次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聲請意旨雖以父親病重欲交保候傳云云,惟本院認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之情形,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