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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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所為之押票裁定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關於「97年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2月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傷害罪、竊盜罪及誣告罪共計拘役35日,於97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裁定原本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關於「97年2月1日」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97年2月4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