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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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3審上訴者,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在本件上訴程序,係指本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即94年12月30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第二審判決),就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至於本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調查,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再字第3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得相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因與上訴人之妻 阮和子 爭吵,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報請醫警人員將阮和子強制送醫,惟經鑑定結果阮和子並無精神異常情事,嗣被上訴人又以書面誹謗上訴人及阮和子,是父子間已水火不容,上訴人確有自己需用系爭借用物之原因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不應深究上訴人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惟原審竟深究作有無其原因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
㈡又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借用系爭211、217地號土地之目的分別在於建屋居住及經營修車廠之用,惟所謂「居家」、「經營修車廠」係屬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且依據「居家」、「經營修車廠」之目的,亦不能推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使用土地完畢,故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應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推定已使用完畢,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因居家及經營修車廠而借地之目的未經使用完畢,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適用法則亦有明顯違誤。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就上訴人上開㈠之主張,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
㈡、⒉部分已認定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價值及所得使用情形,於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即已存在,並非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自未能證明自己有需用土地之事實,其本於民法第47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判決並未審究上訴人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自無違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可言;至上訴人上開㈡之主張,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⒈部分詳述上訴人自承於明知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係為搭建鋼鐵造修車廠及住家使用之情形下,同意出借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借用系爭211、217地號土地之目的顯分別在於建屋居住及經營修車廠之用,又參酌兩造親誼關係、一般社會經驗、系爭土地上之修車廠、房屋結構堅固且至今仍由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及經營、被上訴人別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或經營修車廠使用等情,認定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並未完成,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之指摘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範疇,縱認原審上開事實認定有所錯誤,或有疏未調查當事人所提事證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本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要非可取。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職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