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如下: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牽連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新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亦修正,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甲○○」、「 許桂香 」、「 許添旺 」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 林文雪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甲○○」、「許桂香」、「許添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甲○○」、「許桂香」「許添旺」等印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所在文書│├──┼───────────┼────────────┤│一│偽造之「甲○○」署名及│永續網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印文各一枚│登記申請書(他卷第74頁)│├──┼───────────┼────────────┤│二│偽造之「許桂香」署名及│永續網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印文各一枚│登記申請書(他卷第74頁)│├──┼───────────┼────────────┤│三│偽造之「許添旺」署名及│永續網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印文各一枚│登記申請書(他卷第74頁)│├──┼───────────┼────────────┤│四│偽造之「甲○○」署名一│永續網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枚│簽到簿(他卷第81頁)│├──┼───────────┼────────────┤│五│偽造之「許桂香」署名一│永續網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枚│簽到簿(他卷第81頁)│├──┼───────────┼────────────┤│六│偽造之「甲○○」署名一│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枚│(他卷第82頁反面)│├──┼───────────┼────────────┤│七│偽造之「許桂香」署名一│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枚│(他卷第83頁)│├──┼───────────┼────────────┤│八│偽造之「許添旺」署名一│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枚│(他卷第84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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