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被告乙○○
癸○○丁○○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78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子○○(綽號「 阿儒 」)為設於彰化縣○○鎮○○街○○○巷○○號「田中章邑元帥堂」(下稱「元帥堂」)之實際負責堂主,因「元帥堂」尚從事民俗廟會之陣頭表演,而召集己○○(綽號「狗屎」)、辛○○(綽號「 阿偉 」)、癸○○(綽號「 彭仔 」)、乙○○(綽號「大頭」)、壬○○(另行審結)、庚○○(綽號「不良」)、丁○○及少年邱O葟(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綽號「滷蛋」、「大哥」)、陳O銘(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綽號「 柳丁 」)、陳O侑(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上開3名少年均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參與民俗廟會之陣頭表演;戊○○則為子○○之友人,因與子○○熟識而知悉其因從事陣頭表演,結識許多青壯之人。子○○及戊○○因知悉為他人討債可獲得相當代價,竟萌以率眾恐嚇債務人或強制債務人簽發本票等非法方法討債,藉以牟取暴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或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指95年6月30日以前之行為),或由子○○自行接受他人委託後,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參與非法討債之行為;或由戊○○受他人委託後,再以朋分一半之報酬為代價,委請子○○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參與非法討債之行為;或由戊○○單獨為非法討債之行為,分別於下列時、地,或共同或單獨對戌○○等人,以下列恐嚇及強制等方法追討債務:
(一)緣戌○○之子地○○不慎損壞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金水 」之成年男子所租用之車輛,因而積欠「金水」新台幣(下同)42萬元之修理費用,後因地○○無力償還該筆債務,「金水」乃轉向戌○○追討,詎戌○○代為償還5萬5千元之債務後,亦無力繼續代為償還,「金水」因而以朋分追討所得金額之3成為報酬,委託子○○代為追討,子○○遂於92年11月間某日,自稱係「宇○○」,率庚○○及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3、4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至戌○○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追討債務,經戌○○表示其確實無力償還時,子○○乃向戌○○恫嚇稱:如不立即還款,就要強行將家中物品取走抵償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戌○○,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於同年月某日,子○○再率庚○○及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2、3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至戌○○上開住處,取出本票42紙,並於其上填妥受款人均為宇○○、金額均為
1萬元,到期日分別自92年11月29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除第1張係以92年11月29日為到期日,其餘均以每月12日為到期日)後,喝令戌○○於該等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並按奈指印,以此脅迫方式使戌○○簽發本票42張交予子○○收執,而行該無義務之事。
(二)緣亥○○因積欠戊○○百萬餘元之賭債,戊○○為追討該筆債務,乃於94年8月間,前往亥○○位於彰化縣OO鎮OO巷4-2號住處,向亥○○恫嚇稱:若不還錢,大家會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亥○○,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緣卯○○(原名宙○○)因積欠玄○○所經營之勵億實業有限公司4千餘萬元債務,玄○○因而以所討得款項2成為代價,委託戊○○代為追討,戊○○為能順利追討得債務,乃邀同子○○率同4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4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 渠等 遂於94年8月間,一同至卯○○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鄉○○街○○○號之衣堡有限公司追討債務,戊○○並向卯○○恫嚇稱:如果這筆帳收不到,要讓其公司無法經營,並要將其公司成衣搬走抵債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緣黃○○為巳○○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因巳○○無力償還該筆貸款,銀行乃轉向黃○○追償,並依法對黃○○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巳○○因而積欠黃○○12萬元之債務,嗣該筆債務經巳○○償還黃○○3萬元後,已無力繼續償還,黃○○因而委託子○○代為追討,子○○遂於95年3月間某日,率己○○、癸○○、乙○○、辛○○、壬○○、A○○及少年邱O葟、陳O銘等約十餘人(指下稱列名以外之不詳成年男子餘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至巳○○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國光瓦斯行內,以將欲率眾影響巳○○所營瓦斯行生意之事恐嚇巳○○,藉以逼討債務,其等並出示所攜同前往之一大袋冥紙,大聲質問巳○○欲如何處理債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巳○○,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緣辰○○因積欠B○○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B○○因而以所討得款項4成為代價,委託戊○○代為追討,戊○○為能順利追討得債務,乃邀同子○○率眾前往,渠等遂先後於95年5月18日、同年月24日,或由子○○邀同己○○、丁○○、乙○○及少年陳0銘與戊○○共同,或由子○○親率己○○、丁○○、乙○○、辛○○、壬○○、少年陳O銘及邱O葟與戊○○一同前至辰○○與其妻未○○所共同經營,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農藥行中,以將欲率眾影響辰○○、未○○所營農藥行生意之事,恐嚇辰○○、未○○以逼討債務,戊○○並出言向辰○○、未○○恫嚇稱:若不拿錢出來解決,就不要住家裡,把店收起來˙˙˙要把店內之玻璃櫥、電視等傢俱搬離,否則下次來就要將其搗毀˙˙˙家人出門要小心一點,要對其等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辰○○、未○○,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六)緣丑○○因與他人有車禍賠償糾紛,子○○以可朋分和解金額5成之代價,受託向丑○○索討車禍和解金,子○○乃於95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率乙○○、壬○○、己○○、少年陳O銘、陳O侑及邱O葟等人一同至丑○○位於南投縣OO鄉OO村OO巷65號之住處前,欲恃眾逼討車禍和解金,惟丑○○因害怕而不敢開門,子○○等人為迫使丑○○開門,遂持續猛力拍打丑○○住處之鐵捲門,並大聲喝令丑○○下樓開門等語,致鐵捲門油漆稍有脫落(尚未使鐵捲門達喪失或減損其效用之程度),欲以此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丑○○因擔心家中幼子之安危而仍拒不開門,並報警處理,子○○等人因而未能得逞。
(七)緣酉○○因積欠C○○1百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C○○因而委請戊○○代為追討,戊○○為能順利追討得債務,乃邀同子○○率眾前往,子○○乃率同己○○及少年邱O葟等人與戊○○一同於95年11月間,前至酉○○所經營,設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天德內小兒科診所內,以將欲率眾影響酉○○看診之事,恐嚇酉○○而對之逼討債務,戊○○並出言向酉○○恫嚇稱:若不還錢也不會對其怎樣,但會一直叫一群年輕人到其診所坐,使其無法執業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酉○○,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甲○○為戊○○之友人,因得知戊○○受託向辰○○追討債務未果,乃向戊○○表示欲代之前往追討,惟經其屢次前至辰○○夫妻所經營之上開農藥行內向其等追償債務,亦均未能有所獲。詎甲○○竟因不甘未能朋分得任何追償債務之報酬,而萌強索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牟利之思,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7月間某日,在上開農藥行內,向未○○恫嚇稱:伊常常要至其住處討債,需要常常監視伊,且之前所來之少年,每個人需要2千元之走路工,伊要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取走典當等語,喝令其簽立車輛讓渡書,未○○因恐若不從,甲○○將再度率眾至其店內干擾生意,遂簽立車輛讓渡書予甲○○;然因該車係辰○○、未○○唯一之代步工具,其2人乃於翌日,甲○○至農藥行內欲取走上開車輛時,向之懇求不要將該車取走,甲○○復接續恫嚇稱:除非其等交付10萬元現金,否則仍要將車取走典當等語,致辰○○、未○○因恐該自小客車遭甲○○強行取走,遂向客戶預收未到期之貨款5萬元,並向I○○借貸1萬5千元,勉強湊足6萬5千元現金交予甲○○,甲○○始未將車輛取走,並將未○○所簽立之車輛讓渡書歸還;而甲○○取得該筆現金後即全供己花用,並未將之朋分予戊○○、子○○等人。
三、子○○因與午○○前有債務糾紛,2人於94年1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帝王薑母鴨店內,又因細故發生口角,子○○乃與辛○○及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三節棍、酒瓶及椅子毆打午○○,致午○○受有臉之多處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手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四、緣戊○○之友人D○○與寅○○間有怨隙,戊○○為替D○○報仇洩恨,乃以2萬元之代價委託子○○代為教訓寅○○,子○○復轉請壬○○、E○○及少年邱O葟等人代為處理此事,戊○○、子○○、壬○○、E○○及少年邱O葟等人即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由子○○提供其所有之球棒;由壬○○、E○○、F○○(E○○、F○○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少年邱O葟等人一同駕車前至寅○○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前,依子○○之指示,共同持球棒砸毀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寅○○。
五、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因好奇,而於9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模型店,以8千元之價格,購買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因而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該槍枝置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後因己○○入伍服役,其乃於94年7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旁,將上開改造手槍委託予子○○保管藏放,而子○○雖明知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仍應允之,並於同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檳榔攤,將該槍枝復交予辛○○,囑其負責保管藏放,而辛○○亦明知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與子○○基於共同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將該槍枝攜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段○○○巷○號之住處藏放,而自斯時起,共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嗣於95年10月30日,因子○○之友人G○○與泰國籍人士發生糾紛,G○○委請子○○前往圍事,子○○因而撥打電話要求辛○○將所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返還予其,辛○○遂於同日,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並將槍枝攜至「元帥堂」交付予子○○,而子○○於攜帶該槍枝前至G○○住處圍事後,於同日,在回程途中之車上,復將該改造手槍交還予同行之己○○收執,己○○乃將該槍枝再攜回其上開住處內置放。
六、嗣因午○○等被害人報警處理,復經警聲請對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經證人指證後,於96年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子○○、戊○○、乙○○、己○○、辛○○、壬○○、甲○○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己○○前揭住處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並於戊○○住處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登記卯○○還款記錄之帳冊1本等物、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印有元帥堂子○○字樣之名片1盒等物;於甲○○住處扣得委託書、本票等物;及於子○○等人住處扣得印有元帥堂字樣之衣物等物,復將渠等拘捕到案說明,再陸續傳喚癸○○、丁○○、庚○○等人到案說明及詢問其他相關證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午○○、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件證人A1、A2、亥○○、卯○○、午○○、H○○、巳○○、未○○、辰○○、I○○、丑○○、J○○、寅○○、酉○○;共犯少年陳0侑、陳0銘、邱0篁;及共同被告子○○、戊○○、甲○○、壬○○、乙○○、辛○○、己○○、癸○○、丁○○、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除被告子○○之辯護人就證人A1、巳○○、未○○、辰○○、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認應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不爭執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等情,本院復審酌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證人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除證人A1、巳○○、未○○、辰○○、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引為證明被告子○○犯行之部分外)均無庸先行考量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傳聞例外之情形,而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引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被告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業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及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迄時間與譯文人等之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況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此部分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19195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僅請求就槍枝有無殺傷力,再送鑑定,本院復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該鑑定書與公訴人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堪認上開槍彈鑑定書亦確有證據能力。
四、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均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亦具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併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除否認有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之恐嚇犯行並辯以:該案係戊○○一人所為外,對其餘係其共同參與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除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並辯以:伊當時係說欠錢不還的話,大家見面會很尷尬,臉色會很不好看等語及犯罪事實一(三)係其單獨為之外,餘就其單獨或共同參與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則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乙○○、癸○○、丁○○及庚○○則對其等各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四)、(五)、(六)及(七)之部分,除據被告子○○、戊○○、己○○、乙○○、辛○○、癸○○、丁○○及庚○○坦承各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戌○○、巳○○、辰○○、未○○、丑○○、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少年邱0篁、陳0侑、陳0銘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A1於偵查中、I○○於警詢中、J○○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戌○○簽立之本票影本34張、衣堡公司支票收訖簽回單、支票、匯款回條聯、估價單等件影本、丑○○住處鐵門油漆脫落之照片3幀、被告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帳冊1本等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戊○○雖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白證述略以:戊○○於94年7月間,至伊住處討債時,曾當面對伊恐嚇稱:「若不還錢,大家會很難看」,伊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參以證人亥○○於警、偵訊中原係證述:伊因害怕戊○○對伊不利,而未居於住所,另在外租屋居住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證述:
伊是因為欠戊○○錢,對其不好意思而避不見面,且伊認為伊與家中長輩均與戊○○很熟,戊○○應不會對之不利等迴護被告戊○○之詞,然其仍明白證稱被告戊○○於討債之初確曾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情,顯見證人亥○○此部分證述並非刻意虛捏誣陷被告戊○○之詞,被告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子○○雖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戊○○附和其詞坦認犯罪事實一(三)僅係其一人所為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已明白證稱:伊積欠玄○○4千餘萬元債務,玄○○於94年8月間,委託戊○○向伊討債,戊○○剛開始向伊討債時,伊很有誠意表示願意每月攤還20至30萬元,但因每月收支不一定,偶而幾個月會慢給,戊○○便曾威脅伊稱:
若這筆帳其收不到,其也要讓伊公司無法經營,或威脅稱要將公司成衣搬走抵債等語,戊○○對伊暴力討債時,曾帶4、5名年輕人一同前往,伊對子○○印象較深刻,其他人已不記得等語;參以被告子○○於原審審理為證人時亦證述確有陪同被告戊○○前向被害卯○○追討債務等情,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確有與被告子○○率眾前向被害人卯○○討債,其並曾出言恐嚇被害人卯○○等情,此外,並有登記卯○○還款記錄之帳冊1本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證人卯○○上開證述並非無稽,是被告子○○空言否認係卸責之詞,而被告戊○○附和被告子○○之詞係思獨扛其責,亦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於相互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子○○已自承被告戊○○找其幫忙找人共同前往討債係欲恐嚇被害人或影響被害人營業等情,被告戊○○亦證述:子○○幫忙伊討債,可與伊共同朋分討債之報酬等語,是縱被告子○○並未實際到場,抑或並未親自出言恐嚇,然其既明知被告戊○○係欲率眾壯勢,並藉此威嚇被害人等,仍一再積極參與,並找人共同前往,且約定事成可朋分相當之利益,被告子○○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戊○○未有共同參與或與被告子○○約定朋分相當利益部分,則無共同正犯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己○○、乙○○、辛○○、癸○○、丁○○、庚○○,共同被告壬○○,少年陳0銘、陳0侑、邱0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3、4名不詳成年男子及2、3名不詳成年男子、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4名不詳成年男子、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餘名不詳成年男子,雖均僅係受被告子○○之邀約,而分別共同前至被害人處,然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渠等均知一同到場之目的及用意為何等情,且被告、共同被告壬○○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一同到場係欲助勢、討債等情,參以渠等所共同參與之行為確足以令被害人等加深心中之恐懼,是雖渠等並未與被告戊○○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或未實際出言恐嚇, 然渠 等係透由被告子○○為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其等共同到場之行為亦堪已認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又均明知被告戊○○、子○○係欲為非法暴力討債之行為,故依前揭說明,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己○○、乙○○、辛○○、癸○○、丁○○、庚○○,共同被告壬○○及少年陳0銘、陳0侑、邱0篁及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其等到場之該次亦均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戊○○與子○○前來討債之後,即改由自稱「 阿宏 」之甲○○前來向伊等討債,約於95年7月間,甲○○對伊稱:其常常要來討債,需要常常監視伊,之前所帶領的少年每人需要2千元走路工,要伊將車子交給伊去典當等語,強迫伊簽下車輛讓渡書,欲強行取走伊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伊因害怕甲○○再率一群人前來,所以只好簽立車輛讓渡書,嗣因甲○○要求需交付相當之現金方能將車留下,伊乃預先向客戶收取貨款5萬元,並向I○○借調1萬5千元,湊齊6萬5千元現金予甲○○,其才將讓渡書交還予伊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戊○○、子○○率眾來討債後,即由自稱「阿宏」之甲○○單獨前來討債,95年7月時,強迫伊太太未○○簽立車輛讓渡書,伊太太因害怕若不簽甲○○會再次找人來影響伊等做生意,不得已才簽立,但因該車係伊等唯一之代步工具,牽走很不方便,翌日,甲○○要來牽車時,伊等要求可否不要將車牽走,甲○○對伊等稱:除非交付10萬元,才能將車留下等語,伊等遂緊急籌措6萬5千元予甲○○,甲○○方未將車牽走,並將讓渡書還給伊等語相符,亦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伊並未曾與甲○○一同前向辰○○夫妻討債,是後來甲○○至伊住處詢問有無帳款可催收,伊方告知伊等曾向辰○○追討債務未果之事,甲○○表示欲試試看,伊便讓甲○○前向辰○○追討債務,但亦均無所獲,後來於95年8月底時,伊前至辰○○夫妻所經營之農藥行,向未○○表示該案子伊已退件,未○○方告知伊甲○○要其簽立車輛讓渡書之事,因甲○○表示先前前去討債的年輕人都是其帶的,需要費用,原本要求10萬元之車馬費,但未○○沒有錢,甲○○便要求簽立車輛讓渡書,後來未○○籌了6萬5千元予甲○○,其才歸還車輛讓渡書等語;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伊係事後聽戊○○抱怨甲○○向被害人索錢,但這筆錢並未交給債主,伊方知甲○○有要求未○○簽立車輛讓渡書之事等語;及證人I○○於警詢中證述:95年8月初,未○○曾向伊借1萬5千元,表示要給討債集團之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未○○、辰○○之前開證述確屬有據,並非憑空虛捏之詞,又被告甲○○未曾告知被告戊○○、子○○其向被害人索討走路工之情,且所討得款項又全私吞己用,並未朋分予被告戊○○、子○○,此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外,並據被告戊○○、子○○證述綦詳,足見被告甲○○向被害人索取該筆款項並非真欲為追討該筆債務之走路工所用,而係欲供其私用,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灼然。是故,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子○○、辛○○、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是故,被告子○○、辛○○、庚○○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訊據被告子○○、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壬○○與少年邱0篁分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子○○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共同被告壬○○等人砸毀被害人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該車玻璃遭砸毀之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子○○、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子○○將被告戊○○以2萬元之代價委託其代為教訓被害人寅○○之事轉知予共同被告壬○○等人後,復有提供犯罪所需之球棒,並以電話指示共同被告壬○○等人下手實施犯罪,依上開判例意旨,尚與單純之教唆行為有間,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僅敘明被告子○○係教唆共同被告壬○○等人犯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五之部分:訊據被告己○○、子○○、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渠等互為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邱0篁、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90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19195號槍彈鑑定書可憑,並經本院送請該局再以適用子彈試射為鑑定方法,該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8.6mm、重量5.16g)發射速度為11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8焦耳/平方公分。另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檢視,扳機護弓前未發現有螺絲貫穿槍管中心而致使子彈無法穿越槍管射出槍口之情形,有該局9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可憑,而殺傷力乃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或24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或豬皮肉層,有該函可參,而扣案之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58焦耳/平方公分,是上開扣案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再該條所謂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苟主觀上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應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得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另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其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子○○、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子○○、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子○○、己○○、癸○○、乙○○、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被告子○○、戊○○、己○○、丁○○、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核被告子○○、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1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核被告子○○、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子○○、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子○○及辛○○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次查被告子○○、戊○○、己○○、乙○○、辛○○、癸○○、A○○、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11條雖於修正後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然此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11條之規定。
(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六)依上述原則,經分別比較新、舊法如附表1至3所示後,被告等行為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依如附表1至3所示,就被告等所犯上開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各自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分別詳如附表1至3所示),從而,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
(七)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參照)。是本案被告子○○、戊○○、己○○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之犯行,雖與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子○○;犯罪事實一
(二)被告戊○○;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子○○、 陳秋 ;犯罪事實一(四)被告子○○、己○○;犯罪事實一(五)被告子○○、戊○○、己○○所示之犯行,各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然因該部分行為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與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論以連續犯。
(八)另關於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之部分,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該部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是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新法施行後,應分別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關於定其應執行刑,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本案就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4後,因被告等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5後,因被告等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係自90年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槍枝;並於94年7月間起委託被告子○○、辛○○共同寄藏上開槍枝,嗣於95年10月30日又將上開槍枝取回持有,迄96年1月25日始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其等持有、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均在上開法規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⑵意旨參照),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被告子○○、辛○○係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槍枝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子○○、庚○○與3、4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一)之92年11月間某日及與2、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一)之92年11月間某日之後某日之犯行;被告子○○、戊○○與4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子○○、己○○、癸○○、乙○○、辛○○、A○○及共同被告壬○○、少年邱O葟、陳O銘與餘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子○○、戊○○、己○○、丁○○、乙○○、辛○○及共同被告壬○○、少年陳0銘、邱0篁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子○○、乙○○、己○○及共同被告壬○○、少年陳0銘、陳0侑、邱0篁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犯行;被告子○○、戊○○、己○○及少年邱0篁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之犯行;被告子○○、辛○○、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子○○、戊○○及共同被告壬○○、E○○、F○○、少年邱0篁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子○○、辛○○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所示之時、地,先後所為之恐嚇犯行及於犯罪事實一(一)、(六)所示之時、地先後所為之強制既、未遂等犯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
(五)所示之時、地所為之多次恐嚇犯行;及被告己○○、辛○○、乙○○、丁○○分別於犯罪事實(四)、(五)所示時、地先後所為之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子○○論以一恐嚇罪及一情節較重之強制既遂罪,被告戊○○、己○○、辛○○、乙○○、丁○○則均論以一恐嚇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子○○所為上開連續恐嚇、連續強制與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之恐嚇、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傷害、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毀損、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間;被告戊○○所為之上開連續恐嚇與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毀損等犯行間;被告己○○所為上開連續恐嚇與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強制未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之恐嚇、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間;被告辛○○所為上開連續恐嚇與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傷害、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間;被告乙○○所為上開連續恐嚇與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強制未遂等犯行間;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恐嚇、強制與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傷害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行為亦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之。另查少年陳0銘係00年00月生、陳0侑係00年00月生、邱0篁係00年0月生,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一(四)至(七)與犯罪事實四所示等犯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五)、(七)與犯罪事實四所示等犯行;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四)至(七)所示等犯行;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四)至(六)所示之犯行;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其等於上開犯行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各該行為時為少年之陳0銘、陳0侑及邱0篁共同實施恐嚇、強制未遂、毀損等犯行,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己○○、乙○○於犯罪事實一
(六)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能得逞,其等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己○○、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子○○、戊○○為圖個人利益,夥同其餘被告多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威逼被害人清償債務;又因私人糾紛,即貿然施以暴力手段,傷害他人之身體或毀損他人財物,顯有藐視法紀之情,另被告甲○○亦僅因為圖一己之私利,以恐嚇手段,喝令經濟已十分困窘之被害人未○○、辰○○交付相當之財物,渠等所為非但嚴重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其犯罪行為模式,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再被告己○○、子○○與辛○○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為持有、寄藏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且其等又曾持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往圍事,雖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仍匪淺,復參以各被告於所犯案件擔任之角色輕重,所分別參與之案件數,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暨各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被告癸○○所犯恐嚇罪部分;被告庚○○所犯恐嚇、強制及傷害3罪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本件被告子○○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係指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犯之部分,不包含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五)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強制、傷害及毀損4罪;被告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係指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犯之部分,不包含犯罪事實(二)、(三)、(五)所犯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毀損2罪;被告己○○、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2罪;被告癸○○、A○○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2罪;被告庚○○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傷害3罪;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渠等所犯強制、傷害及毀損3罪均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2罪雖係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然被告子○○、戊○○、己○○、乙○○、癸○○、丁○○、辛○○、庚○○及甲○○因該2罪所受之宣告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包含被告子○○、戊○○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不符合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故被告子○○等人上開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乙○○、癸○○、丁○○、庚○○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子○○、戊○○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被告子○○、辛○○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雖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該等罪均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被告子○○、戊○○、己○○、辛○○因該等罪所受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自首應予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均應不予減刑,惟此部分仍應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與被告子○○、戊○○、己○○、辛○○上開所犯應予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帳冊1本,均係被告戊○○所有,且分別供其與被告子○○聯繫率眾討債事宜及紀錄被害人卯○○還款記錄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被告等上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關於沒收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印有「元帥堂」字樣之衣物、委託書、本票等物,雖分別係被告等所有之物,然其等均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為「元帥堂」之負責堂主,戊○○為「元帥堂」之總幹事,「元帥堂」原僅從事民俗廟會之陣頭表演,嗣被告子○○、戊○○為圖以非法方式替人討債、圍事藉以生財牟取暴利,遂將「元帥堂」轉化為犯罪組織,募集吸收被告己○○、辛○○、癸○○、乙○○、甲○○、庚○○、丁○○及共同被告壬○○、少年陳O侑、邱O葟、陳O銘等人為該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主持、參與組織犯罪、恐嚇、傷害、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間起,在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等地區,共同運作以恐嚇、傷害、毀損之手法,從事暴力討債及為人圍事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集團。渠等犯罪模式,係以被告子○○、戊○○為首,以位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之「元帥堂」為其聚集堂口,由被告子○○、戊○○接受債權人或事主委託後,再由其2人指揮被告己○○、辛○○、癸○○、乙○○、甲○○、庚○○、丁○○、共同被告壬○○、少年陳O侑、邱O葟、陳O銘等人,從事暴力討債及替人圍事之事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債權人或事主給付之酬勞則由子○○、戊○○2人均分。而渠等除以上開模式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暴力討債行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傷害及毀損行為外,另有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子○○、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戊○○就下列
(二)之行為另分別與被告辛○○、甲○○共同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嫌;而被告己○○、辛○○、癸○○、乙○○甲○○、庚○○、A○○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辛○○、甲○○就下列(二)之行為均另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一)被告子○○因與K○○生有口角,被告子○○遂於92年10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K○○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率眾滋事。
(二)於94年8月間,被告戊○○率被告辛○○至亥○○位於彰化縣OO鎮OO巷4-2號住處,於住處鐵門、地上噴漆「亥○○、欠錢不還」字樣而為恐嚇,使亥○○心生畏懼。
復於95年1月間,被告戊○○再率被告甲○○至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於該住處樓梯間牆面噴漆「亥○○、欠錢不還」字樣而為恐嚇,再使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95年5月10日,因G○○之子與他人生有糾紛,由被告子○○率被告己○○、乙○○、辛○○、癸○○、丁○○及少年邱0篁、陳0銘等人,攜帶棍棒前往G○○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圍事。
(四)被告子○○因不滿元帥堂成員少年卓O維欲脫離該犯罪組織,遂教唆被告丁○○率眾約10餘名,於95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國中校門口,共同毆打少年卓O維成傷(未據告訴)。另少年卓O維之姊夫L○○因出面關心少年卓O維被毆情事,亦遭被告子○○率被告丁○○、癸○○、己○○、少年邱0篁、陳O銘,至田中鎮仁合醫院內共同毆打(L○○並未到案說明,亦未提出告訴)。
(五)於95年10月30日,因G○○與某泰國籍人士生有糾紛,由被告子○○率被告壬○○、己○○、庚○○、少年邱0篁、陳O侑等人,攜帶球棒前往G○○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圍事。
(六)於95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0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台鳳夜市,因M○○(另由檢察官簽結)與天○○就夜市清潔費問題生有嫌隙,M○○遂教唆被告戊○○率被告己○○及少年邱O葟、陳O銘等約30餘人,以現場桌椅毆打天○○成傷(未據告訴)。
(七)於95年12月24日,N○○(另由檢察官簽結)因迎神廟會細故與O○○等人發生糾紛,後於同年月26日,N○○邀集被告子○○助勢,被告子○○即率被告己○○、癸○○及少年陳O侑、陳O銘、邱O葟等人,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持球棒毀損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及引擎蓋(未據告訴)。
(八)於96年1月12日夜間11時許,在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由被告子○○率被告己○○、庚○○、少年陳O銘等約10人,持球棒砸毀申○○所有之屋內電視機、瓦斯爐、窗戶玻璃等財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號機車(未據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號意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子○○自承係「元帥堂」堂主,且有與被告戊○○等人一同為上開暴力討債及圍事等行為,並證述戊○○曾擔任「元帥堂」總幹事等情;②被告戊○○自承有委請被告子○○等人協助討債及圍事等情;③被告己○○、辛○○、乙○○、癸○○、丁○○、庚○○均自承有參與「元帥堂」,並有與被告子○○一同為暴力討債及圍事等行為;④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子○○最大,POO排名第二,我與3名少年第三,最小的大多是一些田中國中的學生,該組織有階級之分等語;⑤被告乙○○證稱:我是受命子○○做事,若有不從可能遭子○○嚴詞威嚇;⑥被告癸○○證稱:因少年卓0維欲離開元帥堂所以毆打他,被告丁○○證稱:少年卓0維向他人稱參加元帥堂不好,沒有自由,子○○就叫我去打他等語;⑦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子○○等人則堅詞否認有何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戊○○、辛○○、甲○○並否認有以噴漆方式對被害人亥○○為恐嚇之犯行,被告子○○辯稱:「元帥堂」並非犯罪組織,被告戊○○亦僅曾於「元帥堂」參與進香活動時擔任總幹事1次而已,其並非元帥堂之成員,被告戊○○僅係偶爾委託伊幫忙討債及圍事,而伊亦係遇事方臨時找被告己○○等人一同前往處理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並非「元帥堂」成員,伊僅係被告子○○之朋友,因知其從事陣頭表演認識很多年輕人,方於需要時委請其幫忙討債及圍事,另伊雖有至亥○○住處噴漆,然僅係單純欲使其出面處理債務,並未有任何恐嚇之舉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非「元帥堂」成員,亦未曾與被告子○○、己○○等人一同前向人討債,至被告戊○○雖曾邀同伊一同前往亥○○住處噴漆,但並未為任何恐嚇之舉等語;被告己○○、辛○○、乙○○、癸○○、丁○○及庚○○則辯稱略以:伊等參與「元帥堂」係為參加民俗陣頭表演,「元帥堂」並非犯罪組織,伊等或係因被告子○○之邀約,或因好奇,方與被告子○○一同前往討債及圍事等語;被告辛○○並辯稱:伊僅係單純與被告戊○○前往亥○○住處噴漆,並未為恐嚇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雖先後夥同被告辛○○、甲○○至被害人亥○○住處噴漆,然僅於該住處鐵門、地上、牆面等處噴上「亥○○、欠錢不還」之字樣,並未有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意思之字樣,依上開說明,被告戊○○等人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上之恐嚇行為有間,尚無從遽論以恐嚇罪。另被告子○○雖有於上開一(一)、(三)、(五)所示之時日,率眾至K○○及G○○住處,然被告等均否認有為任何刑事不法行為,證人K○○及G○○亦均證述:被告等並未為任何恐嚇、傷害等不法犯行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子○○等人此部分行為涉有何「刑事違法」之犯罪事件,是尚無從僅以其等有「糾眾」之舉,即認其等聚眾之目的係為「犯罪」、或為「暴力性或脅迫性行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己○○雖曾於偵查中證述元帥堂內有階級之分等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此情,並證述:「元帥堂」內並無階級之分,伊於偵查所指之階級係指按年齡大小為區分,子○○、POO年紀較大,伊等較尊重渠等語,是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之真意為何?無從確認,參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POO曾指揮、操縱,甚參與任何不法犯行,而公訴人亦未據以認POO係主持、參與「元帥堂」犯罪組織之人,是縱認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之真意係指「元帥堂」內有層級之分,然此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有可疑。再被告乙○○雖曾證述若不聽從被告子○○指示,可能遭其言辭威嚇等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並未曾有任何人因不遵從被告子○○指揮而遭其威嚇相向等語,是其上開證述是否係屬其自行臆測之詞,亦非無疑;另被告癸○○雖亦曾於偵訊中證述因少年卓0維欲離開元帥堂而遭毆打等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知悉少年卓0維遭人毆打之真正原由,且毆打少年卓0維之被告丁○○亦否認上情,供稱:係因卓0維稱「元帥堂」不好,方毆打其等語,被告子○○亦否認有因少年卓0維欲退出元帥堂而派人毆打其等情,再參以被告壬○○、癸○○均已退出元帥堂,然渠等退出時並未曾遭人毆打乙節,亦具同案被告壬○○、被告癸○○ 陳明 在卷,足徵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確有可疑,是被告己○○、乙○○、癸○○上開證述均有明顯之瑕疵,遽難依渠等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元帥堂」確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子○○、戊○○2人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但對於其2人於何時、地,共同決議組織犯罪集團?又如何之方式組成該「元帥堂」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之結構為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是否因組織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替而出現異同?苟為首之子○○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等事項,均攸關該組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再其餘被告己○○等人,依據前述大法官解釋文意旨,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其等是否確有參加該所謂「元帥堂」之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或其等加入時有無經由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然檢察官均無法舉證以證其說。至於卷附監聽譯文,觀諸該譯文之內容多係被告等人聯繫如何為討債及圍事等行為之內容,並無有關上情待證事項之相關內容;而被告己○○、辛○○、乙○○、癸○○、丁○○及庚○○及共同被告壬○○等人雖坦承係跟隨被告子○○共同為前開經本院認定犯罪之行為,而應負擔刑責,但被告等人每次行動時之人員均非特定之人員,且被告戊○○亦並未每次均有參與上開犯行,因此,在其性質上係為犯某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犯罪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犯行所為之分工而已,尚難徒憑此一事實,即認「元帥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四)綜前所述,被告子○○等人雖群聚犯罪,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主持指揮及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戊○○、辛○○、甲○○3人前至被害人亥○○住處噴漆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此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強制、傷害、毀損等部分分別有修法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扣案之委託書、本票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以沒收及被告戊○○、辛○○、甲○○3人前至被害人亥○○住處噴「亥○○、欠錢不還」字樣應屬恐嚇之行為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所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而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為限,如非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而僅具有間接使用之關係者,則非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原審已敘明尚無證據顯示上開之物係供犯罪所用,而委託之態樣不一,本件並未以委託書之方式為之,尚難扣案之委託書係專供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本票屬於民間流通之有價證券,並非直接關係而專供本件預備犯罪之物,至為明顯;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本罪。本件上開被告3人所噴之字句為「亥○○、欠錢不還」並未有何不法之字句,且亥○○亦確欠有賭債未還,行為人表達具體之事實,並未涉及不法惡害之文句,其等之行為與恐嚇行為尚屬有間。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子○○、戊○○、甲○○、辛○○、己○○等人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太重等語,被告甲○○更以其已與未○○和解並得其原諒,請求予以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己審酌上訴人等人之危害情形、各於所犯案件擔任之角色輕重,所分別參與之案件數,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暨各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稱妥適,已詳述如上。至於和解與否係屬民事問題,尚無法以業已和解而認原審判決不當,是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緩刑,其上訴自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扣案委託書應宣告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予論罪科刑,然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不當,已敘述如上,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故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表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將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條文其中「實施」修正為「實行」,││││法條文字有所修正。惟被告等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2│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查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等││││更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罰金刑部│㈠刑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分│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之貨幣單位由「元(指銀元││││)」變更為「新臺幣」,且刑法分則之罰金數額,亦視該││││分則先前曾修正與否,而分別提高3或30倍。經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故新法並未較有利。││││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連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附表2關於犯罪事實一(一)及(六)所示之連續強制部分┌──┬────┬──────────────────────────┐│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將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條文其中「實施」修正為「實行」,││││法條文字有所修正。惟被告子○○、庚○○、乙○○、陳義││││中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2│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查被告子○○││││此部分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子○○更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3│未遂犯│刑法未遂犯之規定,僅係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原第││││26條前段,移列至第25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4│罰金刑部│㈠刑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分│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之貨幣單位由「元(指銀元││││)」變更為「新臺幣」,且刑法分則之罰金數額,亦視該││││分則先前曾修正與否,而分別提高3或30倍。經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故新法並未較有利。││││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子○○、庚○○、乙○○、己○○此部分││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連續強││制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附表3關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傷害部分┌──┬────┬──────────────────────────┐│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將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條文其中「實施」修正為「實行」,││││法條文字有所修正。惟被告子○○、庚○○、辛○○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2│罰金刑部│㈠刑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分│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之貨幣單位由「元(指銀元││││)」變更為「新臺幣」,且刑法分則之罰金數額,亦視該││││分則先前曾修正與否,而分別提高3或30倍。經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故新法並未較有利。││││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子○○、庚○○、辛○○此部分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傷害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附表4關於易科罰金┌─────┬─────────────────────────┐│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乙○○、庚○○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不問所定刑期是否逾越6月,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乙○○、癸○○、丁○○、庚○○關│││於其等分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既、未遂及傷害等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5┌─────┬─────────────────────────┐│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法第5款規定則調│││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子○○、戊○○│││、己○○、辛○○、乙○○、庚○○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合計並未逾20年,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等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任何不同,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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