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上訴人被告甲○○
號3之6號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末尾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之字樣,係針對本件被告丁○○、丙○○、乙○○等人所犯之槍砲案件,至於其他被告則顯屬誤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因判決之記載錯誤,使得原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變更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