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因抗告人甲○○係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9日,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其所定刑期顯然多於殘刑,而為不當等語。
二、經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4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著有規定。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3罪,經本院於民國84年1月28日以8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有該裁定書可參。茲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原法院就該3罪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因其在減刑之前,曾經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依前述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得減刑,則於減刑後,自以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6月為適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為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6月,顯違減刑之目的,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8部分,因抗告人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編號│1│2│3│├───────┼───────────┼───────────┼───────────┤│罪名│非法吸用化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有期徒刑10月││││公權3年││├───────┼───────────┼───────────┼───────────┤│犯罪日期│82年12月2日16時回溯24│82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83│83年4月11日│││小時內之某時│年5月5日││├───────┼───────────┼───────────┼───────────┤│偵查機關及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5706號、屏東│度偵字第25706號、屏東│度偵字第25706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2917號│字2917號│字2917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事│案號│83年度訴字555號│8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8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實├─────┼───────────┼───────────┼───────────┤│審│判決日期│83年4月25日│83年9月7日│83年9月7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之│案號│83年度訴字555號│8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8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確定日期│83年7月5日│83年9月7日│83年9月7日│├─┴─────┼───────────┼───────────┼───────────┤│確定判決認定所│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犯法條│之1第2項第4款││10條第3項│├───────┼───────────┼───────────┼───────────┤│適用96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目│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伍│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日│褫奪公權1年6月││├───────┼───────────┼───────────┼───────────┤│原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207號(│95年度執更字第207號(│95年度執更字第207號(│││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更字第1788號│署93年度執更字第587號│署93年度執更字第587號│││、84年度執更字1231號、│、83年度執字第10184號│、83年度執字第10184號│││83年度執字第10184號、│)│)│││86年度執字第4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