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許仁川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除去抗告人租賃權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8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6年1月15日起即向債務人許仁川、 許文如許得益 等3人承租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844
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街○○○號1、2樓及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因屋主許林雪惠(即債務人許得益之妻,許仁川、許文如之母)不幸意外死亡,抗告人再延續租約日期為96年1月15日起至102年
1月14日止,並無租賃日期在抵押權設定日(即86年2月24日)後之情事。又拍賣公告附表3建號2661部分(即系爭建物之未保存登記部分)乃抗告人前向債務人等承租系爭建物時所增建,花費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已告知債務人且經其允許,因而有押租金68萬元存在,詎原法院96年9月
4日進行第2次拍賣時,竟將上開租賃權及押租金68萬元予以除去,實有違誤,爰為異議之聲請,然原法院未予詳查,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參照)。又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自86年1月15日起即向債務人許仁川、許文如、許得益等3人承租系爭建物等情,然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從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對前揭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權利義務既有所爭執,抗告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是以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認卷附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實載明租賃期間係96年1月15日至102年1月14日,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於86年2月24日,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又本件執行債權為本金729萬7,235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系爭建物於96年8月7日第1次拍賣時其拍賣底價為475萬元,但無人應買,抗告人主張之租賃權,因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且顯然影響於抵押權之行使,爰認相對人聲請法院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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