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興選任辯護人徐欣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興為阿美族原住民,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之犯意,非為生活工具之用,於不詳年間,自其外祖父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000314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土製長槍1枝、鋼珠2包及喜得釘1盒,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林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100年2月11日臺內警字第1000870215號函釋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上開槍枝原為伊外祖父所有,伊外祖父會狩獵,伊從小學的年紀開始就會跟著外祖父一起上山看外祖父狩獵,外祖父過世時留下上開槍枝,伊就將上開槍枝保存作為紀念,並想學習外祖父狩獵。幾年前伊工作認識之同事 張裕陞 將狩獵所得之山豬肉與其分享,伊也想打獵將獵物分享予張裕陞,於是伊與張裕陞聊天時,就相約一起去打獵,伊就將上開槍枝重新整理過後,攜帶上開槍枝與張裕陞一起去打獵,上開槍枝使用順序是先將彈珠從槍口使用鐵條推入槍枝內後,再將喜得釘從槍側置入。但是伊跟著張裕陞去了兩次都沒有成功獵捕到動物等語。辯護人則以:原住民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為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供作生活之用」應因應生活型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傳統習俗文化而持有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之用,應屬法律不罰之行為等語為其置辯。
㈡、被告具有原住民身份,於105年9月21日前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上揭時日經警因另案持搜索票至被告址設花蓮縣○○鄉○○街○○巷○○弄○號居所內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槍枝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且有本院
105年度聲搜字第31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各1份、扣押槍枝照片2張(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19643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5頁、第26頁、第36頁至第41頁)在卷可考,復有土造長槍
1支扣案可佐。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槍枝全長118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4708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1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後,已明文將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之用者除罪化,縱未經行政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亦僅以行政罰加以管制。而上開條文於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分別略以:「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現行條文的立法理由,係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而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來處分,即以行政機關積極輔導的方式協助原住民辦理申請登記事宜」等語。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因長期適應生活環境所衍生出打獵及追求打獵方式與工具精進之文化傳統,已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當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時,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實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自應受到尊重,因而上開條文已明文將其除罪化。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供生活之用之自製獵槍」,依立法意旨,並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故該條所稱「自製之獵槍」,如何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合上開見解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
4條具有獵槍性能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之簡易獵槍,即應認係「自製獵槍」。查本案扣案之槍枝屬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業如前述,是以扣案槍枝屬以簡易方法自製之獵槍無疑。至於公訴意旨雖以內政部100年2月11日臺內警字第1000870215號函釋為據作為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然查:103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雖就自製獵槍定義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即修正後管理辦法已將自製獵槍之範圍放寬包括:「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之槍枝,姑不論上開管理辦法規範對於槍枝長度等限制是否仍過於狹隘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對本院無拘束力,本案扣案之槍枝顯然已符合上開管理辦法規範,起訴意旨徒以管理辦法修訂前之函釋為據,且該函釋內容顯與新增後之管理辦法不同,即函釋內容為管理辦法所不採之舊見解,縱然上開管理辦法亦難認得拘束法院,況起訴意旨所舉之函釋,是以難認該函釋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嫌之依據。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自小跟隨並觀看外祖父狩獵及將獵物與族人分享,而基於傳承外祖父習慣與學習狩獵而持有本案扣案槍枝等情供承在卷,而證人張裕陞亦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伊與被告聊天時聽被告提及外祖父很會打獵,所以伊詢問被告是否要一起去打獵,而於104年間和被告一起去打獵
2次,當時被告是自己攜帶獵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足佐 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亦堪認被告雖非以狩獵為生,然持自製獵槍之狩獵文化已成為其接受父執輩文化傳承之傳統文化一部分,則被告基於上開目的持有本案槍枝自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要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構成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