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興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興(下稱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之犯意,非為生活工具之用,於不詳年間,自其外祖父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000314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土製長槍1枝、鋼珠2包及喜得釘1盒,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