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添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添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接近往忠孝方向之路口時,與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楊永正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永正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左側第五至九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明知楊永正已當場人車倒地,並知悉楊永正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僅下車察看,請求在場路人 劉允寰 代為呼叫救護車後,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楊永正之生命、身體安危,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留置現場後,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楊永正、證人 陳金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在場路人劉允寰於警詢證述、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972-MFZ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訪表、公務電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與被害人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下車察看後有請證人劉允寰代為呼叫救護車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車禍發生後,我有打電話給我太太及哥哥,請他們到場協助,等到救護車到場後並把被害人送上去後我才離開現場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罪之保護法益應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而不包含釐清肇事責任及確保民事求償權利,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的傷勢,並請證人劉允寰協助報警,等救護車到場後,被告有與救護人員 張子晨 對話描述當時情形,並有詢問救護人員被害人會送往的醫院,待救護人員接手救治被害人後,被告始為處理事務而離開現場,且被告並無移動現場狀態,案發後也即時請太太 謝佳儒 、胞兄 黃振龍 到場協助處理,被告已為必要之救護與處置,客觀上並無肇事逃逸犯行。況被告主觀上也沒有隱匿自己為肇事者的意思,並無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上開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亦屬知悉,並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請證人劉允寰協助叫救護車、報警,又請其太太謝佳儒、胞兄黃振龍到達車禍現場協助等情,業據證人劉允寰、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張子晨、證人謝佳儒、黃振龍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當時究於何時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仲明 審理時證稱:當日有與派出所所長 潘更生 到場處理本案車禍,是接獲110通報說有發生交通事故,我到場時救護車已經在場,被害人也在救護車上,但現場沒有發現肇事者。我到場有看到救護人員、證人劉允寰、被害人及一名女性,我只有詢問被害人資料,救護人員說肇事者有詢問他們要送哪家醫院,之後就沒有跟他們交談,後續我再調閱車籍系統查證,並把車主及家人的照片給劉允寰指認。我到場後約1至2分鐘潘更生才到場,此時救護車也把被害人載走,被告也沒有出現,後來黃振龍有到場,當場我無法確認肇事者是誰等語。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派出所所長潘更生審理時證稱:我當日有到場處理本案車禍,到場時被害人已經在救護車上,有看到被告胞兄黃振龍及太太謝佳儒在場,我先釐清駕駛貨車的人是誰,劉允寰當時也在,他們有說肇事者離開了,我主動詢問身分時,謝佳儒及黃振龍他們有表明是被告的家屬,我問說你弟弟到哪裡去了,怎麼沒有在車禍現場,要他趕快回來。接著我有用黃振龍的電話跟被告聯絡,請他趕快來現場,我說你發生車禍怎麼會離開,傷者也倒在路邊,我打電話請他趕快回來,打了3通電話,可是被告一直跟我說要去醫院,又要回家。當場我沒有看到被告,也不曉得他的長相如何,是回去查詢才知道等語。
(三)又證人即到場處理救護人員張子晨證稱:當天有到場救護,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就把他扶起來,並抬上救護車,過程中有其他人協助,但沒有特別注意有沒有人跟被害人談話或交換名片,印象中有一個人問我說患者要送哪家醫院,我回說慈濟醫院,他說能否尾隨救護車,我說不行,他沒有跟我說名字或留下任何資料,我沒有印象有無看過被告,對於現場的人也沒有特別注意。我們離開現場途中有遇到警察,印象中離開時警察還沒有到場等語。而證人劉允寰審理時證稱:我是東華大學的學生,車禍發生當日我有目擊全程,碰撞後被告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並詢問被害人狀況如何,接著被告就去河邊清洗、洗臉跟漱口,之後由我跟朋友報警跟打119,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報警。接著救護車大約10幾分鐘後到場,那時被告太太已經到了,被告有問救護人員說傷者要送去哪家醫院,他想要到醫院看被害人的狀況,詢問完被告才離開現場,救護車就把被害人載走,當時警察還沒有來。被告沒有跟我們留下資料,但好像有跟被害人留下資料,似乎有看到名片,並交換聯絡方式。後續警察到場時,我還在場,但被告已經不在,我有指認照片才找到被告等語。證人即被告太太謝佳儒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別人發生車禍,叫我到現場,我到場時只有被告跟一些學生在場,我才打電話通知黃振龍,他很快也到場。約莫10幾分鐘後救護人員到場,要把被害人送上救護車,被告有問救護人員說是否要陪同上車,並送傷患到醫院,也有協助救護人員把被害人抬上車。救護車離開後,被告說要去發工資給工人,所以由黃振龍子女載送離開現場,被告只有交代我們說現場給我們處理,當時警方尚未到場。我也有看到救護車開了約30公尺後,警車跟救護車談話,接著警車就到車禍現場。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振龍審理時證稱:當日是謝佳儒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發生車禍,我在附近工作,馬上趕過去車禍現場,到場時有看到幾名學生、我、被告及謝佳儒,救護車當時還沒到,救護車到時被告也還在,我們有一起幫救護人員把傷患抬上車,本來被告還要跟上車,因救護人員說不行,因為我們不是傷患家屬,後來被告說要開車過去,救護車開走後被告才離開,而警察也到場,我們就沒有留下資料給被害人。被告離開前有交代我跟謝佳儒等警察來,因為他有事要先走,我們就留下來等到事情都處理好,警察離開後我們才走。所長潘更生沒有問我們的身分,是我主動表明說我是肇事者的哥哥,他應該有問肇事者是誰,我就回答說是被告,我有拿手機給潘更生打電話給被告,我也跟被告說因為警察到場不用過去醫院,但不清楚潘更生與被告對話的內容等語(上述均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
(四)綜觀上述證人所述,當日車禍發生後之情形,應係被告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打電話通知證人謝佳儒、黃振龍到場協助處理,接著不久後救護車到達現場,被告及證人黃振龍尚有協助證人張子晨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送醫,並有向證人張子晨詢問被害人要送往哪家醫院及能否上救護車,經證人張子晨拒絕後,救護車就載送被害人離開現場。接著被告就先行離開現場,後證人李仲明、潘更生才陸續抵達,此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已足認定。是被告離開現場時,被害人已經由證人張子晨接手救護,並已送上救護車送醫救治,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經獲得充足之保障,當無傷勢更形惡化之可能。是被告於肇事後,有請證人劉允寰儘速通報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另通知證人謝佳儒、黃振龍到場協助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也有協助完成救護後,始離開肇事現場,其所為已有採取適當之救護、求援行動,當足以減少被害人死傷,核與一般肇事逃逸者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就立即離開現場之行為顯有不同,是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有可疑。再被告雖於證人李仲明及潘更生到場時,已經離開肇事現場,然互核證人潘更生、謝佳儒及黃振龍證述,證人潘更生到場後查明肇事者為何人,證人謝佳儒及黃振龍確有表明是被告的家屬,並協助證人潘更生聯繫被告,是其等並無隱匿被告為肇事者之意思,又讓警察知悉被告身分,況被告也將本案肇事之車輛停放在現場,並未隨意駛離,後續警察也到場進行採證,當能協助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至公訴意旨認依證人李仲明警詢證稱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被害人,且由親屬告知證人潘更生被告身分,並非被告自己的意思等情,然後續證人潘更生到場時已能藉由證人謝佳儒及黃振龍查明被告身分,甚至也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原本被告離開時即有請證人謝佳儒及黃振龍協助處理後續車禍事宜,此由上開證人證述已能認定,甚至還將肇事車輛遺留在場,顯見被告並沒有積極逃逸隱匿自己身分之意思,衡情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的行為也屬有異,縱被告沒有主動將資料留給被害人,且於肇事後離開現場,然已藉由家人協助讓警察知悉被告身分,即不足憑此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
(五)再公訴意旨雖舉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肇事逃逸罪保護之法益包含「釐清肇事責任」、「確保民事求償」,且肇事者只要擅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已完成等情,觀諸本案情節而言,縱認為本罪保護法益包含上述,然被告於肇事後有即時通知證人謝佳儒、黃振龍到場,並待救護車到場協助被害人送醫後才行離開現場,已如前述,當時警察雖未到場,但被告所為已能確保被害人安全,且後續警察到場也立即確認被告為肇事者,肇事車輛也沒有移動仍停放在場,肇事責任歸屬並未因被告離去而受到影響,也無影響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利的情形,況事實上被害人迄今也尚未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的告訴,雙方仍在商討和解事宜,然尚未達成共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甚明。況依本罪之立法理由所示,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從立法解釋來看,能否遽謂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包含釐清肇事責任及確保民事求償,尚有可疑。本院認為如擴張及於上開法益,從立法過程來看,均沒有將保護民事上財產請求權作為本罪的立法依據,且從本罪的刑度來看,也遠高於其他已經造成實害的財產犯罪如竊盜罪、詐欺罪等法定刑,如此擴張解釋實與立法原意不相符,且將造成模糊不確定空間,究竟肇事後何等的行為才能完整的釐清肇事責任並確保告訴人的民事求償權利,將使得被告行為後的作為義務非常不確定,核非適當。另公訴意旨所舉相關最高法院判決,其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事實,均與本案事實並不完全相符,尚難逕為比附援引。至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僅能證明案發當時客觀情形及被害人確受有上開傷害,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上述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係等到救護車到場完成對被害人的救護後才離開現場,無法證明被告構成肇事逃逸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犯行之有罪心證,參以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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