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DUNG(中文名: 阮文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名:阮文勇)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為0000-000000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甫國中畢業,係年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客廳內,趁A母外出上班之際,假借欲幫坐於客廳沙發上之A女按摩腳部,先徒手撫摸A女之大腿內側鼠蹊部,再向A女佯稱換按摩肩膀,又以雙手隔著A女之上衣撫摸A女雙側胸部,嗣又以左手扣住A女胸部,並以右手隔著A女之短褲撫摸A女之下體,過程中A女以手阻擋,惟均遭其推開,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嗣A女遭甲○○○○○強制猥褻後,因而心生害怕且哭泣,並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
110電話報案,另撥打電話予A母,A母聽聞後立即趕返住處,並再次撥打110電話報案,經警至現場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等人姓名僅各記載A女、A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不公開卷資料袋);另被害人A女之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再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於偵訊時既尚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附於他卷第26頁密封袋內),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採一問一答之證述方式(見他字卷第8頁正、反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A女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之刑案現場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係透過攝影設備對現場人物、景象及行為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攝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中文名:阮文勇)固坦承次上開時、地幫A女按摩腳部、大腿、肩膀及背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幫A女按摩,從腳部開始往上按摩時,不小心碰到A女之鼠蹊部,再從肩膀往下按摩時,可能不小心碰到A女之胸部旁邊,伊並非故意猥褻A女,伊是不小心碰到A女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證人A女之證述:
⒈證人A女於105年8月3日偵訊證稱:我因放暑假今天沒上
學,媽媽的男友即被告以前都是假日才會來我家,所以他來我家時媽媽都會在家,今天因被告的公司放假,而媽媽去上班,所以只有我、弟弟及被告在家,早上11時40餘分被告直接按摩我雙腿,一直往上按上來,他就捏我大腿內側鼠蹊部,摸完後又說要按摩我肩膀,按摩完後他的手就往前摸,二手二邊隔著我的衣服捏我胸部,二邊都有摸到,接著就隔著衣服把我的胸罩往旁邊拉掉,快要摸到我的乳頭,我那時有出手推他阻止他,但他一樣繼續往下拉我的胸罩,那時我坐著,他坐我隔壁,他把我的短褲往上拉,我用手擋住,他還把我的手推開,之後我想打電話給媽媽,電話有撥通但媽媽還沒接電話,他就從後面用左手扣著我的胸部,右手還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下體,但還沒有摸到陰道,後來我跑到我和弟弟的小房間,他還追過來問我為何要打電話給媽媽,我當時一直哭,被告還想搶我手機,我叫他走開,但他還是一直問我為何打電話給媽媽,我就跑進媽媽房間,把門鎖起來,後來我就打110報警,報警後被告打電話問我媽媽在何處,媽媽騙被告她在公司,事實上媽媽已在住處的電梯裡,後來媽媽到家後就過來安慰我,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前後過程約半小時,過程中我是用手擋,但被告一直推開我的手,我沒有尖叫是因為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
即證人A女證述於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確遭被告強行撫摸大腿內側鼠蹊部、雙側胸部,被告並以左手扣住證人A女胸部,並以右手撫摸證人A女下體,過程中證人A女用手擋,惟被告一直推開證人A女之手。
⒉證人A女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承當日確有按摩A女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31頁反面),又衡以證人A女復於偵訊證稱媽媽從
105年1月開始和被告交往,被告以前都是假日才會來我家,他來我家時,媽媽都會在家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與A母是男女朋友,通常週末我都會到我女朋友家,在那邊煮飯,一起吃飯一起去玩,我與A母沒有糾紛,且我從來都沒有罵A女,只有A母罵A女時,我還有跟她媽媽講因孩子還小,有什麼事就慢慢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1頁),再被告於警詢亦陳稱: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我在我女朋友住處煮飯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衡諸被告係證人A女之母親之男友,且當日證人A女之母親因上班不在家,被告又在證人A女住處為其煮飯,然證人A女竟指稱被告有對其強制猥褻犯行等情以觀,若非被告確有非份逾矩之行為,證人A女應不致於誣陷其母親之男友即被告,且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故為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又本件案發時,證人A女年僅15歲,經核證人A女上揭對於遭性侵害之時地與情節之指證俱屬明確,並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隨即躲避至母親房間反鎖,並撥打110報警及打電話向A母哭訴,而其於案發時係年僅15歲、單純且涉世未深之少女,對於男女間親密接觸之舉動當屬陌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苟非其確有遭性侵害親身經歷之事實,衡情應無指證若此詳盡之理,足認證人A女上揭指證之情節應屬事實而堪予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本案報案情形:
⒈A女於105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8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詳卷)撥打110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置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彌封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不公開卷資料袋)。又A女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之內容經原審勘驗如下:
警方:勤務中心你好,很高興為你服務。
女聲:你好,我被性騷擾了,請救命。
警方:妳現在人在哪裡?女聲:我在我家。
警方:家裡地址哪裡?女聲:臺中市○○○(地址詳卷內資料),快點,快點來。警方:○○○(地址)?是不是?女聲:5樓,對。
警方:告性騷擾。
女聲:好。
警方:小姐貴姓?女聲:(電話掛斷)
(報案女子報案時講話夾帶著啜泣聲,聲音聽起來非
常顫抖)(見原審卷第23頁)⒉A母於105年8月3日中午12時43分45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110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及A母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幀在卷可稽(置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彌封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不公開卷資料袋)。又A母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之內容經原審勘驗如下:
警方:110你好,很高興為你服務。
女聲:喂,我要報警。
警方:請問什麼事啊?女聲:我女兒被性騷擾。
警方:你人在哪裡,我們叫警察過來,好不好?女聲:我人在家裡了。
警方:地址?女聲:地址:臺中市○○○(地址詳卷),剛才我女兒有打
一通電話你們怎麼那麼慢還沒來,我已經從公司北屯區就趕回來了。
警方:我叫他快一點去,謝謝你。
女聲:麻煩你快一點。
警方:您貴姓?女聲:我姓○。
警察:好。
(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⒊依告訴人A女報案時講話夾帶著啜泣聲,聲音聽起來異常顫
抖,一直要警方救命,並要警方快點來等情以觀,及A母因告訴人A女撥打電話告知此事而趕回家處理後,乃再次撥打
110報案催促警方儘快到場處理,足認告訴人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行撫摸大腿內側鼠蹊部、雙側胸部,及以左手扣住胸部,並遭撫摸下體等情,應屬實在,否則告訴人A女不可能因此哭泣並有如此激烈之情緒反應。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我看A女懶懶的好像很累,我就跟A女說
讓叔叔按摩,我幫A女按摩,從腳部開始往上按摩時,不小心碰到鼠蹊部,再從肩膀往下按摩時,可能不小心碰到胸部旁邊,我並非故意猥褻A女云云。惟被告幫A女按摩,怎可能捏A女大腿內側靠近下體之敏感部位鼠蹊部,又按摩肩膀,怎可能被告雙手又往前捏、摸A女胸部,並隔著衣服將A女之胸罩往旁邊拉掉,幾乎要摸到A女之乳頭,又將A女之短褲往上拉,並從後面用手扣著A女胸部,再以手隔著A女之褲子摸A女之下體,過程中被告於A女以手阻擋時,其又均將A女之手推開,被告上開諸多一連串之猥褻行為顯均係以強制方式為之,顯非於幫A女按摩腳、肩膀時,因一連串不小心,致碰觸A女大腿內側靠近下體之敏感部位鼠蹊部、胸部、下體所致,是以被告顯係以幫A女按摩之名,而行強制猥褻之實,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又依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直接按摩我雙腿,一直往上
按上來,他就捏我大腿內側鼠蹊部,摸完後又說要按摩我肩膀,按摩完後他的手就往前摸,二手二邊隔著我的衣服捏我胸部,二邊都有摸到,接著就隔著衣服把我的胸罩往旁邊拉掉,快要摸到我的乳頭,我那時有出手推他阻止他,但他一樣繼續往下拉我的胸罩,那時我坐著,他坐我隔壁,他把我的短褲往上拉,我用手擋住,他還把我的手推開等情,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A女施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告訴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猥褻A女之犯罪情節,依其猥褻之時間長度、A女受強制之情形及過程中A女以手阻擋,均遭被告推開,A女確因受限於被告使用之方法,而不能抗拒,客觀上已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顯已超過單純調戲之程度,並非屬於性騷擾,併此敘明。
㈤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置放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是A女於105年8月3日係已年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認識A女約1年,知她於105年8月3日時係國中畢業,因我常去我女友(按即A母)家玩,所以我知道A女有在讀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A女係已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
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查被告以手撫摸A女之大腿內側鼠蹊部、雙側胸部、下體,並以左手扣住A女胸部,經審酌女子大腿內側鼠蹊部、胸部、下體,依現行社會風俗,一般人對於下體、大腿內側鼠蹊部、胸部均會以衣服或褲、裙蔽體,是該身體部位具有私密性,並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遭人以手撫摸、觸碰,被告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害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自承其認識A女約1年,於105年8月3日時,因常去A女住處,故知悉A女係國中畢業,正在讀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斯時A女為已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置放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不公開資料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際,明知A女係年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猥褻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
未洽,惟本院於審判時,依法告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給予被告充份答辯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且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先徒手撫摸A女之大腿內側鼠蹊部,再撫摸A女雙側
胸部,又以左手扣住A女胸部,並以右手撫摸A女下體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別
資料查詢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而少女A女則為年滿14歲、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故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依法告知被告亦有可能涉犯上開罪嫌,給予被告充份答辯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且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因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母親之男友,自應立於父執輩之地位尊重A女,竟為求滿足己身慾望,趁A母外出工作之際,佯稱欲幫A女按摩,而徒手強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雙側胸部及下體等私密部位,所為不僅侵犯A女之身體自主權,亦使尚未成年之A女於成長過程中遭受身心之創傷,而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而其雖於105年10月25日與A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6頁),惟經原審委請社工訪查A女目前身心狀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以函文檢附相關資料回覆表示:經社工詢問A女,A女堅決表示不願意和解,希望被告接受法律制裁,而A母現仍有與被告連繫往來,再經安排心理諮商師與A女諮商,認A女目前生活功能與學校適應尚稱良好,但其內在受侵害事件衝擊之負面影響尚未恢復,面對該事件之因應方式,傾向不去想就不會再經歷到當時之負面感受,採用認知和情感隔離之方式避免自身再次經歷當時之情境,而就是否和解,A女與A母之立場似不完全一致,但A女未在事後立即澄清和表達自己不願和解之想法(見原審卷第17頁,其餘詳原審卷彌封袋內之社工紀錄及諮商綜合評估表),故尚難認被告已獲得A女之諒解,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請考量被告已與A母及A女達成和解,賠償A母5萬元,請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云云。惟查,被告前雖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雖稱其認罪,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其不是故意的,其幫A女按摩造成誤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犯後並無深具悔意,自無從認定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身為A女母親之男友,自應立於父執輩之地位尊重A女,竟為求滿足己身性慾,所為不僅侵犯A女之身體自主權,且殘害A女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並造成告訴人A女生理、心理上之創傷,惡性尚非輕微,犯罪之主觀惡性非輕,客觀犯罪手段之可非難性亦高;又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發展已造成影響,此有上開社工紀錄及諮商綜合評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亦造成之一定法益之損害,而A女於原審堅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再被告雖有與A母達成和解,然本件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既均為A女,而A母於偵查中並未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提告(見他卷第9頁反面),況被告亦自承其與A母已和好,現仍為男女朋友,係A母說以5萬元和解,表示這件事情係誤會,A母會再回去跟A女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A母係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而與被告和解,並非係與A女討論後所為,且A母與被告達成之和解,亦與A女明示之意思相悖,即難認A母係代理A女與被告達成和解;雖嗣被告又於105年12月3日與A女簽立和解書,和解書所繕打之內容表示被告取得A女之充分原諒,並保證從今以後不再犯錯,A女願替被告祈求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給予被告緩刑之處分,故特立此和解書為憑等語,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A女雖確認上開和解書為其所簽立,未被脅迫,但感到相當勉強,甚至仍無法原諒被告,而係因其他因素始選擇簽字等情,此有性侵害個案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憑(內容詳置放於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之性侵害個案服務紀錄表),雖3日後A母又於106年1月13日重新繕打陳報狀,再次表示被告已取得A女之充分原諒,並保證從今以後不再犯錯,A女願替被告祈求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親之機會給予被告緩刑之處分(與之前和解書內容相同),並由A女與A母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因本院綜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深具悔意,實無從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及其犯罪之主觀惡性非輕,客觀犯罪手段之可非難性亦高,對於A女之身心發展已造成影響,致A女甚難原諒被告,惟因其他原因始選擇在和解書上簽字等情,殊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即難併為緩刑之諭知,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