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軍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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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軍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軍原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勁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勁寶為退役軍人(民國106年6月1日退役),於任職軍人期間即105年7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25)日0時許止,在花蓮縣○○鎮○○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2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5)日0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與大榮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25)日0時51分許,當場測得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而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倘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而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為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方屬合法生效。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21號駁回再議確定,是其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算,至106年10月31日期滿,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分別在卷可稽。嗣被告因緩起訴期間,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3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檢察官固於106年10月25日撤銷緩起訴,惟該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11月2日公告;同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亦有前開撤銷緩起訴書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章戳、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參撤緩164號卷第7頁、第10頁)。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發生效力時,已逾緩起訴期間,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自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對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合法撤銷之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