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繼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106年度花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繼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7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原審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一倒數第3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更正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三、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簡易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繼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繼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鄭繼樑因贓物、竊盜、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7號、簡上字第34號、第42號、花交簡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用巡邏車有如附件所載毀損情形,有車輛維修計價單及照片在卷可憑,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已致減損該警用巡邏車之使用功能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354條為毀損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刑法其他條文無特別規定時,始得適用。如其他各條已有持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無本條之適用。又刑法第
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從而如有毀壞一般辦公用物品,要屬觸犯刑法第354條罪名範圍,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罪。查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除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外,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自有未洽,惟因其認為此部分與上開已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再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侵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分別成立一個妨害公務罪及一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鄭繼樑僅為避免無照駕駛遭取締,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駕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無視其舉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深具危險性,漠視公權力之心態亦可見一斑,又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不佳,尚有妨害公務前科,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惟考量其尚知坦承,態度勉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洵屬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9號被告鄭繼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繼樑曾犯妨害公務、竊盜、森林法、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693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177.9公里處,見有警方攔檢,鄭繼樑因無駕駛執照心虛迴轉逃逸,警員 羅一 為見狀認為形跡可疑,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SN號警用巡邏車尾隨,行至花蓮縣○○鄉○○村00○0號旁巷道,警員 羅一為 鳴警笛按喇叭示意停車,詎鄭繼樑為規避其無駕駛執照為警方查獲,明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羅一為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SN號警用巡邏車停放在其所駕車輛後方,且警員已開啟巡邏車警示燈,並示意其停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猛力倒車3次衝撞員警掌管使用之巡邏車,致上開巡邏車右前葉子板、右前大燈、右前霧燈、前保險桿等物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繼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警員羅一為職務報告2紙、花│被告駕車衝撞警車。│││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告訴狀、││││行照、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三、│警車車損照片、勝順汽車保養│警車遭被告駕車撞毀。│││場出具之車修計價估價單1份││││。││└──┴─────────────┴──────────┘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警用巡邏車係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警員業已尾隨停放在其車後攔阻去路,為逃避查緝,竟加速向後倒車衝撞警車,致上開巡邏車右前大燈等物毀壞,而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多次妨害公務,雖經判決有罪發監執行,仍再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造成員警執法之高度危險等情,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