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郁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原度易字第3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郁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郁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日2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彩虹民宿所設置學生宿舍,利用該處一樓大門並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前開宿舍內,見該址一樓樓梯旁設有冰箱,即徒手竊取 林富山 所有放置在該冰箱內之蘋果1顆,食用後隨即離去。經林富山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林富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郁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山於警詢、證人 李晨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12月18日吉警偵字第1050029439號函暨照片、平面圖及訪查資料卷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彩虹民宿所設置學生宿舍之各個房間係用以分租他人使用,承租人各自管理自己承租之套房,核其性質,實與一般公寓樓層無異,該處之
1樓樓梯間係供各承租住戶出入通行及使用,就學生宿舍之整體而言,上揭空間為該分租房間之一部分,而與該分租房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上揭空間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除本案外迄今未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另衡其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獨自扶養1名幼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徵,並斟酌本件被告雖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蘋果1顆,然係因飢餓而供己食用,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賠償告訴人林富山所受之損害,然經告訴人表示倘被告非累犯,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告訴人願意原諒,犯情應可憫恕,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蘋果1顆,業經其食用完畢,價值低微,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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