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涵
黃智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事實及論罪分別補充、更正:(一)陳郁涵、黃智勳分別將所持有、所有帳戶由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正犯均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 陳姮妤 遭佯為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及女性郵局人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乃前往鳳山三民路郵局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三) 呂雅琪 遭佯為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人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乃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黃智勳所有郵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係呂雅琪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另使用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匯款新台幣(下同9萬9,99
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存摺登錄支出10萬14元,其中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此詳陳郁涵胞妹所有郵局入款資料可知)轉帳至陳郁涵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四) 林詩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林詩萍 )遭佯為拍賣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乃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台新銀行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五) 李墁焄 遭佯為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京城銀行服務人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乃前往二空郵局設置在台南市○○區○○里00號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六) 詹育欣 (其於警詢中有提出告訴,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未提出告訴乙節,容有誤會)於民國10
1年9月14日晚上6時40分許,接獲佯為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上海銀行女性服務人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乃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完成匯款;(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派員接續以相同詐術,向各次單一之被害人行騙,係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其中李墁焄因詐欺集團基於同一犯意而施用相同詐術下,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匯款2次,亦屬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此部分正犯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被告2人各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正犯實施如附表二(一)、(二)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參與詐欺犯行,或因其等幫助行為而獲有暴利,且其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兼衡其等分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造成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分有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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