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錦璘
卓振裕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錦璘、卓振裕分別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峪灃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因承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花蓮-立霧-崇德161k
v線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而僱用告訴人 鄭春木 前往施工,故於鄭春木從事上開鐵塔基礎工程開挖工作期間,被告方錦璘、卓振裕等人均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設施、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使用、進行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治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等,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提供未於底部設置加強防護十字車邊之太空包為挖除後土石之吊運工具,而未提供鐵桶等安全之吊運土石工具,導致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工地施工時,裝有土石且懸吊運送中之太空包無預警破損,土石掉落,而遭砸中,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20公分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5條固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依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即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是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當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方錦璘、卓振裕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於101年7月10日所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於受傷當日便知道遭土石砸傷,在現場昏迷10數分鐘便清醒,受傷過後遂知太空包有問題(見102年度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61頁),另於聲請再議程序中,亦於書狀中表明「本案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於受傷當時(即101年7月10日)即知本件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之人為被告2人,是告訴期間應係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即10
1年7月10日...」(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號第2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已知悉犯人及犯罪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月9日前向犯罪偵查機關就被告等2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始為合法。因告訴人遲至101年1月10日始提出告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張日期戳章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頁),則其提出告訴之時,已逾告訴期間,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被訴業務過失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至告訴人雖稱前揭判例事實與本案不同,惟所述歧異處不過告訴人逾越告訴期間之末日後,相隔多久始行提出告訴之久暫有別(即告訴人聲請再議狀所載「告訴期間最終日為26年
8月26日,而該案卻遲於27年9月28日才提起自訴,相隔有
1年半之久,當然逾告訴期間,故該判例事實與本案之情形截然不同...」),惟無論逾期多久,其均屬逾越告訴期間始行提出告訴乙情則一;又雖上述判例確如告訴人所主張並無明文稱關於告訴期間特別規定為「自知悉之時起算」,即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然細繹全文:5親等內血親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本件自訴人於26年2月24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26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其
5親等內之血親,應自26年2月26日起6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乃至27年9月28日因上訴人認款不還,始具狀自訴,早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已可知案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係得為告訴人之人,且於26年2月26日已知悉犯人,則其既以26年2月26日該日起計算6月之得為自訴(即得為告訴)期間,顯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無民法關於始日不算入規定適用至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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