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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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淑惠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在現場附近所撿拾,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石塊」,應更正為「在現場附近撿拾之石塊」。
二、核被告江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竊盜者,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夥同之少年雖持石塊破壞車鎖進而行竊腳踏車,仍不能論認構成攜帶兇器之竊盜罪加重條件,是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尚該當於攜帶兇器之竊盜罪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如附件所示3名少年,就本案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與共犯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他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固可評價為一行為,然衡之其等行竊得手後尚可騎乘使用離去,顯然所竊取之3台自行車功能正常,其中2台自行車更有上鎖,即車主有防止他人任意騎乘離去之意,參之未確認車主之銀色變速自行車之車身均稱完整,有卷附照片可憑,況且,縱無法使用,自行車本身材質亦有回收變價之價值,申言之,車主容無拋棄所有而將該等腳踏車刻意騎乘至玉里火車站車棚,再予棄置之理,此就其中被害人 顏妙倪 尚曾報案失竊亦得查知;佐諸該處既為火車站車棚,本常見騎乘自行車至該處停放,再轉而搭乘火車之情形,與販售自行車之店家中多數自行車均由店家所管領之情形迥異,從而,可認上開3台自行車應係有主物,且當係分別由
3人騎乘至該處,分屬3人管領之物,被告犯罪時已屆18歲,且據其所陳高中肄業(詳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就此應有預見,是一行為竊取3人管領之3台自行車,屬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應從一重處斷。次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
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並非已滿20歲之成年人,雖本件共犯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夥同少年犯之,殊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應非惡劣,行竊腳踏車之動機無非臨時代步,且其中白色美利達腳踏車亦經發還被害人顏妙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銀色變速車亦經尋回,有照片在卷可證,其犯罪所生實害應有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饒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司法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本件犯罪無非起於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檢察官指定之40小時法治教育,以期具備正確法律觀念;又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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