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戴瑞麒被告王00指定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102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00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變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壹張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銘鴻 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王銘鴻前以其施用毒品案件需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為由,向 張姿婷 借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後,張姿婷要求王銘鴻提供確實將借款用於繳納罰金之證明,王銘鴻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因前曾於102年7月25日後未久之某日,在花蓮縣○○鄉○○街○○號其女友 卓淑鳳 及卓淑鳳母親 蔡紅棗 等人住處,見及蔡紅棗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公文書(該案係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4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7月2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以102年度執字第1119號辦理分繳納罰金),遂將該表攜出加以影印後放回原處,復於10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前期間某日,在其當時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租屋處(起訴書誤載於102年7月15日後至同年7月底間之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00○0號住處),將影印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載「蔡紅棗(受刑人姓名欄及立切結書人簽章欄)」、「新台幣:九萬二千元整,以及侵占遺失物罪所處罰金新台幣二千元整,共計新台幣9萬4仟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四仟元)整(應執行罰金欄)」、以空白紙張貼覆後,書寫文字,將內容分別變造為「王銘鴻(立切結書人簽章欄部分係在貼覆之空白紙張上手寫文字,受刑人姓名欄則係以曾繕打有其姓名之紙張貼覆)」、「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以及竊盜施用二級毒品竊盜等共合計參拾萬元整」,再予影印,並在102年8月25日應繳日期,記載應繳金額「1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變造內容),而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之正確性;進而為取信於張姿婷(前已向張姿婷借得款項,起訴書所載為借款而提出行使應有誤會,詳後述),乃於同日,攜帶上開變造後之公文書,前往張姿婷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提出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張姿婷察覺有異,致電詢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因而查獲上情。
三、王銘鴻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10月6日晚上6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懷恩橋下河床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具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其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銘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鴻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並與證人卓淑鳳、蔡紅棗、張姿婷等人於各於執行、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尚有變造前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送驗紀錄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四、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查無制作權人將公文書「原本」內容竄改再重加影印後,持「影本」行使,與無制作權人將已完成公文書「原本」竄改後加以行使之效果相同,應就其持影本行使之犯行依法論罪。本案被告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原本」內容竄改後,重加影印,並持變造之「影本」之行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變造公文書內容含在102年8月25日應繳日期,記載應繳金額「10000」元,雖未敘入起訴犯罪事實,然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詢期間便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地均臻明確,其後警方始採集其尿液送驗,有其警詢筆錄可證,是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係前以其毒品案件須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而向張姿婷借得4萬元,其後係張姿婷有所質疑,乃為使張姿婷信其確將借款用於繳款,方會向其提出變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而為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與證人張姿婷於偵查中證述:前已交付4萬元與被告繳納毒品案件之罰金,再由被告工作抵債,之後被告稱要還他人金錢,並出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與伊觀看,伊認為並非收據,遂去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等語相符;且觀諸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尚顯示張姿婷致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書記官確認後,於與書記官通話期間,轉而斥稱「王銘鴻,你偽造文書,你騙了我4萬元到哪裡去了!你說!我的4萬元到哪裡去了」,顯然被告向張姿婷提出變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前,業已取得借款4萬元;且加總變造前已記載102年7月25日繳款3萬元,以及被告另變造記載其102年8月25日繳款紀錄為1萬元,適與借款總額
4萬元合致,愈徵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借款及出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與張姿婷觀看之先後時序,應屬記憶或是陳述錯誤,不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可採;此亦得就變造前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上均顯示已於102年
7月25日繳納罰金3萬元,即其取得蔡紅棗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進而變造之時間即應係在該日期之後,然其於偵查中卻稱變造之時間係10
2年7月初,顯見其當時之記憶確有瑕疵,檢察官起訴稱被告持變造公文書向張姿婷借款乙節,亦有誤會。則姑不論被告前係如何事由向張姿婷借款,張姿婷是否因被告虛編之故事而借款與之,既未敘入起訴事實,亦未經檢察官論認構成何罪名(詳起訴書),且與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並無重疊,行使變造公文書亦非基於借款之目的,要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能併予審究,是以,關於被告與張姿婷均陳述彼此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與其等戶籍資料不同,倘被告涉嫌詐欺張姿婷,是否依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而須告訴乃論,以及張姿婷有無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節,均不另贅述。爰審酌被告被告僅為使張姿婷信之,擅行變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損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之公信力,而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對象僅一、次數僅一,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另以被告提出行使之動機係為應張姿婷要求,除張姿婷外,該變造公文書並無外流等節為由(參本院卷附10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9頁),主張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或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惟此均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且業經本院於量刑之予以審酌,詳前述,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基礎,又本件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尤其,公文書本身表彰之公信力本與私文書大異,擅行變造並行使,除可能損及行使對象外,對於該公文書之製作機關之公信力更有危害,亦見行使變造公文書者漠視法治之心態,此所以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變造公文書之舉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扣案變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雖經提出行使,然既係僅為使張姿婷信之,衡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故該變造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屬被告所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所用之物,爰於該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張姿婷傳真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係其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指示下所為,故並非被告所有或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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