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冠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冠穎因公共危險案件,現羈押於花蓮看守所中,對於所犯之罪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感悔意,且因未收到傳票而未能準時報到,決非有蓄意逃亡之虞,對所犯之罪,於自白中都有說明清楚,非蓄意縱火,而是因一時疏忽不慎引起火災,且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本人願意協商賠償乙事。另請 鈞長 考量家中雙親年邁,並有一子年幼未滿8歲,而妻子並無工作,家中經濟都需由被告一人承擔,無其他經濟來源,請鈞長垂憐給予交保之機會返家安置家中兩老妻小,本人願每日定時於戶籍地之派出所報到,並配合一切司法程序之調查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冠穎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1項、同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255號)後,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
21日依法訊問被告,認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同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是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同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曾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到案,考量其本次所犯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舉重以明輕,足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斟酌被告本次放火犯行係在人口密集地區實施且已造成他人所有建築物燒毀之結果,可見被告本次放火犯行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高度危險,相較被告個人之家庭、工作及身體狀況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等個人私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同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罪等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性等羈押要件事實,目前並無何變更而仍然存在。此外,被告亦無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辯稱: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且清楚說明案情內容,其深感悔悟云云,然其卻又同時陳稱:其非蓄意縱火,而是因一時疏忽不慎引起火災云云,是被告此時已有翻異前詞之語,且其又辯稱:本次火災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本人願負起賠償責任云云,顯見其未瞭解到其本次放火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未認知到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高度危險,甚至認為只要賠償他人因此所受損害即可減免其責任,益徵其毫無自省及悔意,從此處也可見其是否會事後產生逃亡之意,進而實施逃亡行為,均非無疑,換言之,被告有逃亡之虞一節,應堪認定。再被告辯稱:其係於102年間之竊盜案件,係因未收到傳票而未能準時報到云云,然查其此次陳述與其於本院102年12月30日偵查中延長羈押程序時所自承:因為伊在宜蘭送貨,而耽誤了開庭時間才被通緝,伊有接到傳票,但因為送貨延誤等語顯有不符,是被告前開辯稱,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復被告辯稱之家中雙親年邁,並有一子年幼未滿8歲,而妻子並無工作,家中經濟都需由被告一人承擔,無其他經濟來源,請鈞長垂憐給予交保之機會返家安置家中兩老妻小,本人願每日定時於戶籍地之派出所報到,並配合一切司法程序之調查云云,此節業經本院權衡被告本次放火犯行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高度危險,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依璇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