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
王宇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6
8、4982、103年度偵字第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宇潔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志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3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件三),上開案件一至三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
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王宇潔為徐志雄之女友,明知徐志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1支,係徐志雄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4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租屋處,予以收受,供己使用。
㈢王宇潔明知徐志雄所委託出售之手機,係徐志雄竊得之贓物
,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租屋處,收受徐志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盜贓手機1支,並於翌(8)日某時許,出售與不知情之合眾電訊行(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並將所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用以支付其等日常生活花費。
㈣案經 李孟潔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徐志雄、王宇潔之自白。
㈡被害人 陳湘寧 、 吳孟 蕾、 詹淯翔 及告訴人李孟潔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合眾電訊切結書、現場照片。
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本件被告徐志雄將其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交由被告王宇潔出售,被告王宇潔居間介紹買賣贓物,所為合於牙保贓物之要件,而非屬概括規定之收受贓物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論以收受贓物罪,故核被告徐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宇潔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宇潔就犯罪事實欄㈢係犯刑法第條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徐志雄先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王宇潔先後所為收受、牙保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徐志雄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徐志雄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兼衡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手段、動機;另審酌被告王宇潔明知徐志雄所交付之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違法收受,供己使用或銷贓變賣,助長財產犯罪,使被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號│││││├─┼──────┼────────┼───┼────────────┤│1│102年8月3日│花蓮縣秀林鄉 金嵐 │陳湘寧│徒手竊取陳湘寧所有、放置│││下午5時許。│路2之1號淨水場附│、吳孟│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近。│蕾│置物箱內之深藍色手提曼谷││││││皮包1個、咖啡色COWA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三星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35937││││││0000000000)、現金約2千││││││元、台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機車行照各1張);││││││陳湘寧友人 吳孟蕾 所有、一││││││同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米色皮包(內含米色COACH││││││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銘傳大學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5千元)。│││││││├─┼──────┼────────┼───┼────────────┤│2│102年8月底至│花蓮縣花蓮市 美崙 │詹淯翔│徒手竊取詹淯翔所有、放置│││同年9月6日間│田徑場門口停放機││於電動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星│││某日晚間8時│車區。││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352│││許。│││000000000000)。│││││││├─┼──────┼────────┼───┼────────────┤│3│102年10月15│花蓮縣花蓮市北濱│李孟潔│徒手竊取李孟潔所有、置放│││日晚間9時許│公園公廁旁停車場││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LONGCHAMP││││││包包1個(內有水杯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