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龍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安龍前於(一)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再於95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四)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五)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六)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八)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九)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另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十一)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並均減刑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一)至(九)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一)至(四)、(六)、(八)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五)、(七)、(九)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再與(十)、(十一)所定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顏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顏色:黑色、引擎號碼:A32D05187、車主: 彭慶維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顏昌與 黃日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30日凌晨
1時許,共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由黃日興負責把風,顏昌持螺絲起子破壞由 彭勝義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之,此部分竊盜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28、3258、3488、3750、3811號起訴),因個人需用車輛,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火葬場附設停車場內向顏昌借用該車而收受之。陳安龍使用上開車輛完畢後,即隨手將之棄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路旁。經彭勝義報警循線調查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安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經證人顏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害人彭勝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案調閱監視器時間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正面、背面),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28、3258、3488、3750、3811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收受贓物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按,此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為圖一己利益向顏昌借用而予收受,且使用完畢後將之隨手棄置路邊,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亦顯見其仍不知悔改,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離婚之家庭環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