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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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八十六年間遭台灣必治妥施貴寶公司(以下簡稱必治妥公司)檢舉指稱抗告人刊登之「身得壯」系列廣告內容涉有不實,經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審理後,以抗告人於該廣告上刊載「速體健」及「幼兒多力」產品為「禁品」,及以不當基準比較稱該產品可能引起寶寶腎臟衰竭為由,認定抗告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惟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新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查因本件原行政處分顯屬不當,為此抗告人特依前揭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請求訴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訴願機關仍謂本件訴願不合法,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四○號予以不受理決定,為此抗告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仍認抗告人所提訴願,形式上已逾法定期間,認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乃予以裁定駁回,未就本件抗告人主張爰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訴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是否有據,加以審酌,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抗告人乃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抗告。㈡、抗告人於系爭廣告上所指稱必治妥公司「兒童速體健」產品蛋白質含量過高,不適合六個月至一歲嬰幼兒使用乙節,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醫學資料可供佐證外,則必治妥公司就其產品蛋白質含量過高,不適合六個月至一歲嬰幼兒使用,且使用過多蛋白質會引起腎臟負荷過重問題,亦知之甚詳,因此在抗告人刊登系爭廣告後,必治妥公司立即更改其配方,降低蛋白質含量,更在其廣告文宣上大肆以此作為宣傳,表示兒童速體健新配方「特別降低蛋白質比例,完全沒有市售含『羊奶』或『魚肝油』配方的產品所引起腎臟負荷過重問題,適合六個月以上寶寶食用」等情,足認必治妥就其兒童速體健原來配方,確有蛋白質含量過高,將會造成嬰幼兒腎臟負擔過重之事實,知之甚詳,因此在抗告人刊登系爭廣告後,必治妥公司隨即更改其配方,抗告人於系爭廣告上所指稱之情事,應屬真實,且係為廣大消費者知的權益所為,要無攻訐必治妥產品商譽之惡意。㈢、末按,由於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時,必治妥公司尚未為其不妥配方及不法行為做更正,抗告人亦尚未及取得必治妥公司所為上開廣告,供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審酌參考,致使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事實判斷上出現違誤,誤以為抗告人刊載廣告內容涉有不實,而認定抗告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然時至今日,既已知抗告人所刊登廣告內容並無不實,抗告人所稱確與實情相符,抗告人絕無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是為還抗告人清白,特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鈞院斟酌上情,將原裁定廢棄,並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維抗告人權益。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觀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於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大眾傳播媒體刊登廣告以「禁品」形容速體健及幼兒多力產品,並以不當基準比較稱該產品可能引起寶寶腎臟衰竭,相對人認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公處字第一○三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抗告人於收受該處分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為抗告人在抗告狀所自認,並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於起訴狀及訴願書中亦自認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則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係因原處分顯屬不當,乃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云云。惟訴願決定已指明原處分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情形,無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指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職權變更或撤銷原處分,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其主張並無可採,因本件訴訟既不合法,無實體理由審究之必要,原裁定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