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前科,伊係基於朋友交情,情義相挺而為贓物犯行,伊就此部分亦認罪在案,考量動機、目的應酌輕量刑。
㈡隱匿犯人部分,伊亦坦承犯罪;在借車給 林軒羽 之時,並不
知林軒羽等人犯下強盜罪行而有使之躲避、藏匿之故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關於「在借車給林軒羽之時,並不知林
軒羽等人犯下強盜罪行而有使之躲避、藏匿之故意」部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關於量刑部分,原審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於98年8月31日
時,已知悉證人林軒羽係強盜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運鈔員之人,竟不知與此行止不端的人保持距離,以求潔身自好,反而收受並保管證人林軒羽另犯強盜重罪所得之贓款,金額又高達110萬元,所生危害不低;又提供其所有1332-ES號小客車供證人林軒羽使用逃匿,復三次依證人林軒羽之指示,匯款予證人林軒羽,以持續協助證人林軒羽得以躲藏,於偵審過程中,供詞反覆,忽而認罪,忽而否認犯行,心存僥倖投機,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寄藏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使犯人隱避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參酌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2年以下,以被告所涉情節,原審之量刑顯難謂為過重。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2之2號3樓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軒羽、 張瀚陽 、 吳佳霖 ,於民國98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軒羽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瀚陽、吳佳霖,並先駛至臺中市豐樂公園旁之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公司)附近觀察,隨即由林軒羽將該車停放於豐樂公園附近停車場,並留吳佳霖在車上等候接應,林軒羽與張瀚陽即下車,共同騎乘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立保保全公司附近等候運鈔車出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林軒羽與張瀚陽一路尾隨駛之立保保全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運鈔車,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時,見運鈔員乙○○、丁○○提補鈔袋進入該超商進行補鈔作業;林軒羽、張瀚陽即分持林軒羽所有之前揭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各1支(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衝入店內,並均以上開玩具手槍指著準備補鈔之乙○○及丁○○,對乙○○、丁○○施以脅迫,至使乙○○、丁○○不能抗拒,故任由張瀚陽、林軒羽強行取走新台幣(下同)310萬元。後由張瀚陽駕駛上開7496-E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軒羽、吳佳霖,沿高速公路北上往基隆市逃逸。
二、於98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張瀚陽駕駛上開7496-E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軒羽、吳佳霖抵達基隆(於行經新竹縣境時,已由林軒羽以張瀚陽行動電話聯絡丙○○),與丙○○約在基隆市○○○街之八德停車場見面,林軒羽當面將當日強盜所得贓款中之110萬元現金交予丙○○,並言明其中10萬元係要還給丙○○;另100萬元,因林軒羽認將大批現金放在身上恐有風險,而託予丙○○保管;丙○○明知該110萬元係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強盜所得之贓款,竟仍基於收受及寄藏贓物之故意,應允而收下10萬元,並代林軒羽保管100萬元。又林軒羽惟恐駕駛上開7496-EB號自用小客車有遭查緝之風險,遂向丙○○提出換車之請求,而丙○○明知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甫犯下強盜之犯行,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交予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供其等代步使用,以便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躲避警方之查緝。同日,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即共乘丙○○所出借之車輛,南下臺南租屋。
三、後經警查訪後,發現林軒羽、張瀚陽、丙○○、吳佳霖涉有重嫌,始循線於98年10月7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神采飛揚遊藝場」內,拘提林軒羽、張瀚陽,並在林軒羽身上扣得強盜剩餘贓款13萬325元,在張瀚陽身上扣得強盜剩餘贓款25萬元,另由該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張崴勝主動提出林軒羽、張瀚陽在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所支付之贓款11萬9675元以供扣案。警同時亦在該店門口前,扣得丙○○使林軒羽等人隱避之2795-WN號自用小客車1輛。於98年10月7日19時45分許,警方亦在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2之2號3樓住處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丙○○受寄藏放之強盜贓款29萬5000元,及查扣7496-EB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於98年12月15日,經丙○○自願持提款卡,自其於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帳戶中,各提領2萬4000元、1萬元、11萬元、由林軒羽所寄交藏放之強盜剩餘贓款。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之警詢陳述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且經被告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認不具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林軒羽、 張翰陽 、吳佳霖之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故證人林軒羽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有關被告丙○○犯罪部分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證人之身分,既未經命具結,依上開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但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故證人林軒羽於偵查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一)、(二)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證),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收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林軒羽所交付的10萬元、代為保管100萬元及出借1332-ES號自用小客車予證人林軒羽固不否認,惟辯稱:林軒羽把110萬元交給我時,是說討債所得,我不知道是林軒羽他們強盜得來的錢;同一日,林軒羽載我回家時,看到電視新聞報導後,我問林軒羽,他才跟我說是強盜所得;以前我就曾出借1332-ES號自用小客車予林軒羽,不是要他隱避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軒羽於98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之八德停車場交付予被告之110萬元現金,係98年9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時,強盜立保保全公司之運鈔員乙○○、丁○○所得的贓款,業據證人林軒羽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運鈔員乙○○、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為卷附本院99年4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有扣案之贓款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林軒羽交110萬元給我時,是說討債所得云云。但查,被告於98年10月8日警詢時業已自承:「林軒羽在98年9月16日下午17時許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上來基隆找我,後來當日林軒羽、張瀚陽及吳佳霖三人約我在我住家附近停車場見面,林軒羽說他們今天又做了一件,所以我才知情。」等語。98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則自承:「我就在基隆市○○○街的八德停車場等他們,林軒羽開車載張瀚陽、吳佳霖到該處,我看到他們有帶很多錢,我有問他為什麼有這麼多錢,林軒羽說他們又搶了。
」等語;98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再度自承:「他們三人有到基隆找我,是張瀚陽的手機號碼,但我忘記講電話的人是誰,林軒羽叫我保管100萬元,10萬元要給我。因為我有問他錢從那裡來的,他們說是強盜來的。」等語;顯見被告收下證人林軒羽所交付之110萬元時,已明知該金錢係證人林軒羽強盜所得。
(三)證人林軒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交110萬元給丙○○時,是跟他說討債所得云云。但被告自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就與證人林軒羽及張瀚陽、吳佳霖前來臺中地區居住,其間均無正常工作,亦無合法所得來源,經濟困窘,幾乎無以維生,且證人林軒羽與張瀚陽於98年8月31日離去臺中之前,係以「討債」為由,要求被告與吳佳霖在臺中市○○路中興大學的停車場等候,而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強盜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運鈔員所保管之金錢,此為被告所親身經歷知悉之事;則於事隔短短之16日後,證人林軒羽及張瀚陽、吳佳霖原班人馬出現於基隆,又提出110萬元的鉅額現金,被告豈會不追問金錢來源?如證人林軒羽藉口係「討債」所得,被告豈不會心生懷疑?如果,證人林軒羽謊稱係「討債」所得,其既係合法來源之金錢,交由自己女友吳佳霖保管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遠從臺中北上基隆,請求被告協助保管?顯見所謂「討債所得」說,係被告事後之辯詞,證人林軒羽於本院所為之證言無非係迴護被告。
(四)退一步而言,就算證人林軒羽於八德停車場交付110萬元時,告知被告係「討債」所得;惟當日證人林軒羽旋即駕駛1332-ES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返回其住處,在被告之住處時,證人林軒羽已告知被告犯下強盜立保保全公司運鈔員一事,此為被告與證人林軒羽於本院所為「一致」之陳述;則至遲於當時起,被告已知悉所取得之110萬元係證人林軒羽強盜所得;被告如無收受及保管贓款之故意,大可當場將110萬元退還給證人林軒羽,但被告沒有表示拒絕之意,顯見已將先前「單純」持有行為,轉化具有收受贓物及寄藏之故意行為。
(五)另被告於98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軒羽說他們又搶了,我說為什麼沒有看到新聞,林軒羽說可能還沒上新聞,他很緊張的要跟我換車子。」,顯見被告出借1332-ES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係便於證人林軒羽等人逃避警方的查緝。證人林軒羽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辯護人問:丙○○有沒有問你借車原因?)忘了,他應該不會問,我常跟他借車。我忘了他有無問我。」,但證人林軒羽警詢時係陳稱:「當時會向丙○○借車使用,係怕7496-EB在臺中已犯過案,怕被警方查獲,所以才會借用。」等語,亦可見證人林軒羽於本院之證言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係出於迴護被告之目的,其證言與事實不符,難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林軒羽之前,常常向我借車子,他欠銀行錢,他的車子不能常常停在外面。」云云;但查,7496-EB號小客車係權利車,登記名義人不是證人林軒羽,即便證人林軒羽積欠銀行金錢,債權人亦無從查扣7496-EB號小客車。況證人林軒羽思慮已甚周密,事先另行購買2795-WN號車牌借換掛使用,已無遭銀行追討之虞;再參諸自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證人林軒羽等人均使用開休旅車,往來行駛臺中、臺南、基隆之間,毫無「被銀行追討」之顧慮,卻於強盜立保保全公司運鈔員後,才急忙換車使用,顯係害怕警方查緝;故被告出借1332-ES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堪認係使證人林軒羽等人便於隱匿。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及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收受證人林軒羽給予之贓款10萬元及代為保管贓款100萬元,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寄藏贓物罪。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罪及使犯人隱避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中,雖漏引第349條第1項之罪名,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內己有記載,且與寄藏贓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但其於98年8月31日時,已知悉證人林軒羽係強盜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運鈔員之人(詳見本院99年4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書),竟不知與此行止不端的人保持距離,以求潔身自好,反而收受並保管證人林軒羽另犯強盜重罪所得之贓款,金額又高達110萬元,所生危害不低;又提供其所有1332-ES號小客車供證人林軒羽使用逃匿,復三次依證人林軒羽之指示,匯款予證人林軒羽,以持續協助證人林軒羽得以躲藏,於偵審過程中,供詞反覆,忽而認罪,忽而否認犯行,心存僥倖投機,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有1332-ES號小客車1輛,係供被告犯使犯人隱避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求宣告沒收;惟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2年,屬於刑法第61條之輕罪,行為之倫理非難性較低,而自小客車具有相當之價值,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僅係短時間提供證人林軒羽使用,非長期提供使用,如予沒收,輕重失衡,有失比例原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證人林軒羽委託被告寄藏100萬元,給被告10萬元,合計為110萬元。但被告嗣後轉帳、匯款合計50萬元歸還給證人林軒羽;另被告為警拘提時,主動交付所收受、寄藏之贓物餘款29萬5千元;被告再於98年12月15日會同警方起出其持有之贓款餘款14萬4千元;合計為93萬9千元。對照被告所持有之贓款數額,有16萬1千元之差額,顯見被告已將證人林軒羽委託保管之贓款16萬1千元侵吞入己,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