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認其不符更生要件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後,再由本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裁定不免責。而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不免責,因其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命其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補繳,該通知於99年9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憑,是其所為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