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士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士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價值70,000元之重型機車1台,已變賣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遠信公司之財產、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黎士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士玄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6日,透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即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之通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川公司),向遠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並於同月7日在上址通川公司交付機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每月為1期,分20期支付,每期應付3,500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黎士玄取得機車後,旋於同月9日,在新竹市某處,將該機車轉售予他人。嗣因黎士玄自第1期起即未繳款,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士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智超 指述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頁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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