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52號
原 告 宋高金敏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5日出租予被告
之妻 胡錦秀 ,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7年7月4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5日給
付,承租人胡錦秀須給付押金30,000予原告。詎胡錦秀自10
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屢經催繳仍未獲置理,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錦秀給付原告
租金75,000元及電費4,148元,經本院以108年度潮簡字第
407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胡錦秀應給付原告78,148元確定,
被告李建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依租賃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連
帶賠償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1,77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
屋租賃契約、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影本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