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
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暨其為二、三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
被告郭文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仁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悔,自民國109年5
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上楓黃昏市場內海產店,飲用啤酒3瓶。其於飲
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
雅區民生路3段(往大雅路方向),因所駕上開小客車持續顯
示左轉方向燈號直行,且行車偏離常軌,為警攔檢盤查後,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莉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