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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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620號
原告 劉益暢
上列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姓名為「 小莊 」,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起訴提出之資料,並無關於「小莊」二字之記載,無從逕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小莊」,本院自無從逕向電信業者調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之年籍資料,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