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5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理人 黃珮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因其母近期身心狀況不佳,多次自殺未遂及揚言殺子自殺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親子關係甚鉅,又困難討論相關安全計畫,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及尋找,因受安置人之母未適當養育,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9時4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B則表示意見以:受安置人現階段已無重大、立即之危險存在,且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積極改善作為,有接受醫療協助固定就診,並自行擬定具體照顧計畫,亦願意配合社工後續輔導及追蹤訪視,顯見受安置人之家庭照顧功能已見顯著恢復,且受安置人對母親喜愛依賴,並無恐懼排拒之情,受安置人尚需持續接受語言早療且需母親之照顧關懷,加以安置可能影響受安置人之心理平衡及日常生活,並錯過語言發展時機,本件並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繼續安置亦不符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5歲,前經法院裁判由其母B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受安置人表示最近其母一直在哭、很難過,或躺在家沒力氣的樣子,受安置人曾多次目睹其母於家內哭泣,並曾私下對受安置人提及「一起去小天堂」等言,受安置人當時回答「不要」,受安置人感受其母身體狀態不穩定,提及其母吃藥後只有好一點點又馬上變不好,也會有「瘋狂」的行為,例如受安置人看過母親藥物混吃的照片,受安置人表示自己很難幫忙母親心情,而且不敢向別人表達自己情緒難受的情況,經常用忍耐方式面對,因為社工問所以才第一次對別人說;受安置人對其母表達要帶一起去小天堂感到害怕,會擔心其母說過的話;受安置人向社工表達因為其祖父母有說過,所以自己知道「變成小天使」的意義是死亡,當其母提起時受安置人仍想到學校跟朋友一起玩,所以明確表達不願意。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因囿於其身心狀況,困難因應生活及育兒壓力,今年屢次揚言殺子自殺並開始行動傷害自己,預告受安置人一同赴死,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雖提供諮商服務,惟受安置人之母就醫不穩,消極配合諮商後多次請假不到,近期情緒更為低落,難以排解自身壓力又難配合治療之況,否認危險、現實,並傾向將責任外歸因於支持系統或外部環境不友善,難以討論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策略,經社工確認其家無其他可協助照顧資源,及現有支持網絡薄弱,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信為真。又受安置人之母曾於114年1月19日5時32分許傳訊息至其主管手機,表示對人生、家庭、工作感到無力與徬徨,唯一解套方式是帶著孩子離開,捨不得孩子長大後面對與他相同的現實等語,另曾於114年4月10日21時52分傳送訊息向社工表示近期狀況不佳,當日翹班喝爛醉,復於114年4月13日18時至19時間,吞服多種藥物而至台大醫院就醫,檢查有血清素中毒狀況,受安置人之母稱自己原打算去頂樓跳樓,其男友亦表示受安置人之母曾向受安置人說要一起去「小天堂」一事,有提醒受安置人若其母有向其再次提起「小天堂」,必須很明確的向其母表示不要及自己並無意願去小天堂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參。依上事證,可見受安置人之母B近期確實有多次表明自殺意念及欲攜子自殺之情事,更已有實際服藥自傷之行動,目前身心狀況仍難認穩定,且此等行為,已顯著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且使受安置人身陷母親攜子自殺之高度風險之中,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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