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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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25號
原告 吳長豊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管昱 律師
被告威榮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威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榮公司)、許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吳長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威榮公司與許光輝於民國108年8月8日共同簽發支票號碼為GA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敦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9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嗣原告於108年12月4日提示兌現,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2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票據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 許光智 ,嗣被告已清償其中60萬元。而許光智向被告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也不知道原告為何會持有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許光智,嗣原告取得後提示兌現不獲付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許光智,且已清償其中6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被告又辯稱:訴外人許光智遺失系爭支票,其並未空白背書轉讓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背面有「許光智」之背書,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證人許光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共同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92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若法院認為事實或舉證責任已可分配判斷,自非當事人所得強求再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本院通知送達其指定送達址後因管理員延遲交付,而其未能如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由,請求再開辯論調查云云。然查,本院係於109年5月13日當庭諭知兩造下次庭期為109年6月3日,而本院送達上開通知僅係請原告攜帶證人旅費到院,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縱原告所述為真,仍不影響原訂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法通知之效力,是其請求再開辯論為無理由。本院自不必另為准駁諭知,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608元
合 計 59,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