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請人A001

相對人A03

關係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楊境中 醫師於民國114年3月17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且高度懷疑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智能水準、精神病症狀及長期患病造成之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之精神與智能狀態,已達民法第14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可回答自己名字、可認得家人,然無法正確回答年齡、當天日期、季節、所在地,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A02分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胞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胞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含存款餘額),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同時在陳報狀上簽章)。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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