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張琇茹
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 律師
詹仕沂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昀婕
被 告 黃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姐 張雪婷 而認識訴外
人 李日利 ,李日利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以其成立公司需資
金周轉,要向原告借款之名義,要求原告匯款至其指示之帳
戶,原告信以為真,乃於同年6月至9月間先後將新臺幣(
下同)30萬至60萬元不等之款項匯至李日利所指示之帳戶,
最後一筆係於105年9月13日依李日利指示匯款35萬元至被
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開設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後來李日利即
避不回應,或以其人現在在大陸,等回來後再算清等理由拖
託,原告始知受李日利詐欺,並已對李日利及被告提起詐欺
告訴,及對李日利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與被告間
並未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無端受領原告之匯款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李日利詐欺而於上開日期匯款35萬元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原告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刑
事告訴暨調查證聲請狀、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
頁、本院卷第44頁至74頁、第108頁至111頁),另系爭帳
戶為被告開設乙節,亦有中華郵政公司函覆之申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佐(見中院卷第23頁至24頁),則原告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35萬
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取得對中華郵政公司
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而獲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
同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併請求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