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0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其所經營之春祥瓦斯行內,未經許可,受 方良輝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委託代為保管,而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此子彈因未具殺傷力,並未成罪)後,隨即將前開槍彈寄藏在上址廚房木櫃內。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該處廚房木櫃內,當場查獲其所非法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非屬管制刀械之開山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在上址所扣得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可資佐證,而該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五六一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依被告自承收受後係其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廚房之木櫃內之情節,亦可見其係以受託保管之寄藏槍彈犯意而為上開寄藏行為;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供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寄藏扣案具殺傷力槍枝於上址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再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述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其持有該槍枝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尚有加以藏放之行為,且如前述,此持有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本院仍得就此寄藏行為併與審理之,且因二罪之法條同一,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但其前僅曾於七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動機僅出於友人委託而寄藏前開槍枝,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時間亦非長,且受託寄藏上開槍彈期間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之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諭知併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