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0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一五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按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D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第四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師大路、汀州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其右側車身與沿同向第七車道行駛之RYL—二九一號輕機車左手把相撞擊而肇事致輕機車之駕駛人 郭進財 受傷,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表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舊法)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0一五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一五三一號裁決書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漏列第一款)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右轉與RYL—二九一號輕機車左手把相撞擊而肇事致郭進財受傷之行為,惟辯稱略以:事故地點為右轉專用道,且當時上開輕機車駕駛人郭進財聲稱其意欲右轉,故伊對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不甚了解,且現場第六車道與第七車道間有一車道終止線,不應有車輛從第七車道出來,請求再次裁決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右轉與沿同向直行之上開車號輕
機車相撞擊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其自承,且證人郭進財到庭證稱:其當時要往台電大樓捷運站方向,所以是要直行,並非要右轉乙節(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則受處分人辯以郭進財所騎乘之輕機車也是要右轉,並非直行之詞,已非可採。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在已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本件肇事地點上,師大路(西往東方向)為雙向七線車道,該車道佈設上最內側三車道均繪設直行箭頭並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與外側四車道(含慢車道)區隔,而第四車道至第六車道均繪設右轉箭頭指向線,又舉發機關繪置現場圖所標示之第七車道為慢車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364786900號函所附現場圖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332849000號函暨所附路口號誌時相運作及相關交通設施配置圖等附卷可稽,是證人郭進財騎乘機車沿師大路西往東方向於第七車道之慢車道上行駛,當無違規情事,受處分人另辯稱:第七車道不應有車輛行駛云云,更無可取。受處分人在開始右轉前竟未能察見郭進財所騎乘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右後方慢車道直行之車輛,而與直行之郭進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疏未注意同向慢車道上有無直行之車輛,貿然右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違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殆無疑義。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舊法)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按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公布,並自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原處分機關亦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其修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有利於受處分人(因舊法不問駕駛人致人受傷之輕重均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而本件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之程度尚未達重傷),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爰以受處分人有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從輕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就受處分人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行為,記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