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75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SURIY
W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7月5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因無法適應台灣的生活所以在94年12月28日回泰國後就沒有再回台灣,置原告生活於不顧。原告曾聯絡上被告父母,但卻無法聯絡被告,僅知被告目前在韓國工作,且被告已表明不再回台灣,被告也曾寫好離婚協議書,綜上,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互核證人即原告哥哥 蕭元寶 到庭證稱:「我已半年以上沒有見過被告,他在台灣在螺絲工廠上班,但他在台灣無法適應生活,因語言不通及宗教信仰不同,主要是語言不同再加上沒有朋友。兩造平常感情尚好,兩造要離婚我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乙○○入出境資料,被告在94年12月30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62533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91年
7月5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前往泰國,音訊全無,迄今三年有餘,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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