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甲○○被告乙○○
弄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7)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以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於民國88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379號清償借款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前所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既已確定,系爭判決依法即具有既判力。今原告復基於同一之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同一之請求,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原告前所為清償借款之訴訟既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