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3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 律師
劉興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被告乙○○○
壬○○子○○辛○○甲○○丙○○○丁○○己○○潤泰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林志強 律師被告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潤泰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潤泰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由 郭昌文 變更為癸○○,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5月30日之民事起訴狀備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853建號建物,有分管協議存在,詳如附圖所示,A1至A9、A機1至A機9(下合稱A部分)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B2、B3、B機1、B機2部分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C甲、C乙部分由被告管理,兩造及其繼受人均得使用;B1、Ba、Ba1、C1、C2、C3部分由原告管理,兩造及其繼受人均得使用」,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10月11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依分管契約履行,即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853建號建物,詳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B2、B3、B機1、B機2部分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C甲、C乙部分由被告管理,兩造及其繼受人均得使用;B1、Ba、Ba1、C1、C2、C3部分由原告管理,兩造及其繼受人均得使用」,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足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853建號建物即潤泰雙子星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一獨立建號之建物,其中應有部分37%係伊由本院93年度執字4558號拍賣程序而取得,而被告乙○○○、壬○○、子○○、辛○○、甲○○、丙○○○、丁○○、己○○、丑○○(下稱被告乙○○○等9人)應有部分均為7%,兩造按該比例共有系爭地下室,然伊及伊之前手與被告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詎被告乙○○○等9人竟分別於系爭地下室劃分格線編號附圖所示車位A部分供自身停放汽機車使用,被告潤泰管委會逕自在附圖所示Ba、Ba1部分設置管理員室使用,已侵害原告就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9人就A部分不得為使用、收益,被告潤泰管委會應將Ba、Ba1部分之管理員室拆除。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依照伊之前手與被告間分管協議之約定,附圖所示B2、B3、B機1、B機2部分應由伊管理使用收益;C2、C3部分則由伊管理、兩造及其繼受人均有使用之權;A部分則由被告乙○○○等9人管理使用收益,C甲、C乙部分由被告乙○○○等9人管理、兩造及其繼受人均有使用之權。至兩造所爭執之B1、Ba、Ba1、C1部分,則應由原告管理、兩造及其繼受人均有使用之權。蓋C1部分原鋪設磁磚、輕鋼架天花板及冷氣中央空調管線,皆由伊之前手為經營零售賣場所架設,並依竣工圖之設計使用C1部分為1852建號之貨物裝卸場,且本院前開執行程序拍賣公告明文:「1853號建物與1852號建物打通使用,現亦無人使用,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伊亦是因為可使用C1部分,始生購買之意願。又觀系爭地下室之廁所、安全梯本非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及,卻係法令之規定設計供其使用者,是伊利用廁所或安全梯逃生需使用到C1部分乃屬必然。並提出本院北院錦93執助丙字第4558號拍賣公告、周泳成建築師事務所建築設計說明書、系爭地下室竣工圖、照片為證。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乙○○○等9人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不得為使用、收益。(2)潤泰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B
a、Ba1部分之管理員室拆除。(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被告應依分管契約履行,即就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B2、B3、B機1、B機2部分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C甲、C乙部分由被告管理,兩造及其繼受人均得使用;B1、Ba、Ba1、C1、C2、C3部分由原告管理,兩造及其繼受人均得使用。(2)潤泰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Ba、Ba1部分之管理員室拆除。
二、被告乙○○○、壬○○、子○○、辛○○、甲○○、丙○○○、丁○○、己○○則以:
1、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管理,自始即係經由建商與各該共有人(包括兩造之前手)存有分管契約,即A部分係由被告乙○○○等9人各自占有管領,C甲、C乙車道部分則由被告乙○○○等9人共同使用(其總面積不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63%);B2、B3、B機1、B機2、C2、C3部分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其總面積不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37%);B1、Ba、Ba1、C1部分係供被告乙○○○等9人停車後步行至梯間或廁所,與未購買車位之原告前手使用廁所作為通行之用,並於廁所旁設置管理員室,此有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車位暨B1F平面圖可證。
2、縱原告否認前開文件作為分管契約乙事,然系爭地下室,實際上自民國78年間起,即係依前揭情形,於共有人間劃定各該使用範圍,並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均未予干涉,已長達17年之久,而亦得認為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因此,系爭地下室自始即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乙○○○等9人按該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地下室之特定部分,且A部分其地面均有劃有車位格線,被告乙○○○等9人亦均按分管契約上之車位編號占有該土地之特定部分,同時C甲與C1交界間又有約1公尺之落差,僅留有階梯供被告乙○○○等9人停車後步行至梯間或廁所,由系爭地下室之配置及格局觀之,A、C
甲、C乙部分僅可供被告等9人作為車輛通行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之其他部分則無使用A、C甲、C乙部分作為車輛通行可能之情形,是系爭地下室存在有各該共有人依分管契約而就特定部分占有之「公示方法」,原告於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前已多次前來查看原告實無不知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原告於受讓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後,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3、而磁磚及天花板,乃係17年前之建商所設置,C1部分亦無原告所稱之冷氣中央空調管線存在,乃原告刻意將存在於1852建號之空調管線延伸至C1部分,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縱原告有對C1部分鋪作磁磚、輕鋼架天花板及空調管線之事實,乃屬共有物之保存或改良行為,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有權管理C1部分。又附圖所示a至b部分原即存有水泥隔間牆、附圖所示b至c部分原即存有木板隔間牆,原告之前手用以單獨管理使用B2、B3、B機1、B機2、C2、C3部分,可見原告之前手占有管領範圍並不及於隔間牆以外之C1部分。是原告請求C1、B1、Ba、Ba1部分應由其管理,兩造均有使用之權,自應就被告乙○○○等9人與原告之前手間存有如其所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乙事,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丑○○、潤泰管委會則以:系爭地下室原由建商、被告等9人與原告之前手訂有分管協議,由原告之前手使用B2、B3、B機1、B機2、C2、C3部分開設畫廊及超市,被告乙○○○等9人均依照協議,按車位編號停放汽機車,而原告標購系爭地下室前,多次前來查看建物狀況,原告豈有不知分管契約存在之理。嗣原告得標後又多次與被告乙○○○等9人洽商變更使用執照,欲改建系爭地下室為停車場,並拆除1852建號獨立通往1樓之出入口,而欲改利用C1、C甲、C乙部分進出,以利其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卻將影響本大樓103戶住戶安全。又原告所主張管理之分管範圍亦逾越其持分,而將大樓公共設施之發電機室兼消防幫浦室劃歸被告等9人所管理,實屬不公。至管理室則於80年初,為住戶之公共安全所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等9人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
(二)附圖所示C1與C甲間有53公分之高度差,a至b部分原存有水泥隔間牆、b至c部分原存有木板隔間牆。
五、先位之訴部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兩造就系爭地下室是否存有分管協議?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地下室係於7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原為被告乙○○○等9人及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曾瑞雲 所分別共有,且依卷附77年間之竣工圖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C甲、C乙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B2、B3、B機1、B機2、C2、C3為防空避難室兼一般零售業使用,而C1與C甲之間存有53公分之高度差,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且迄原告於94年12月13日依拍賣程序取得曾瑞雲之應有部分前,共有人對於A部分停車位及C甲、C乙部分由被告乙○○○等9人使用分配之方式均無異議。又查,由A部分之車位標線已斑駁脫落情形,管理員室之裝潢陳設,外觀上推測均有10餘年之久,而B2、B3、B機1、B機2、C2、C3部分原由曾瑞雲開設超市賣場之使用,亦為原告所自認,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參本院卷附勘驗測量筆錄),且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足見系爭地下室在原告取得其應有部分前,即已存在共有人各自占有管領,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設置管理員室管制人員進出之事實,且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均未為異議,顯已容認彼此各自使用收益,已足推 定渠 等曾互為同意由被告乙○○○等9人與曾瑞雲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成立分管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除有特別情事外,當無不知分管契約之理,且依一般常理而言,原告於應買前必然到現場查看,故應認原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悉其前手與被告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請求被告乙○○○等9人不得管理、使用及收益A部分,及潤泰管委會應將Ba、Ba1部分之管理員室拆除,自屬無據。
六、備位之訴部分:系爭分管協議就B1、Ba、Ba1、C1部分之管理內容為何?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二)本件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B1、Ba、Ba1、C1部分約定由其管理,兩造均有使用之權乙節,並以C1部分原係由曾瑞雲鋪設磁磚、輕鋼架天花板及冷氣中央空調管線,且使用C1部分作為1852建號之貨物裝卸場,業據提出本院拍賣公告、建築設計說明書為證。惟查,曾瑞雲原占有B2、B3、B機1、B機2、C2、C3部分供超市賣場之用,於C1部分與1852號建物交界(即附圖所示a區段)原即設有水泥隔間牆為界,並設有木門一道,且於b區段亦設有水泥隔間牆、c區段設有木板隔牆,被告稱:「C2和C3部分被告10幾年都沒有用過,因為之前都有圍牆」(見本院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稱:「我來的時候原來屋主在a、b、c之間隔有木板」等語所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並參以系爭地下室77年間之竣工圖亦顯示存在隔間牆及木門之原始設計(原證七),足證系爭地下室之原共有人之間,已有就曾瑞雲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之範圍為B2、B3、B機1、B機2、C2、C3部分之意思約定,惟就B1、Ba、Ba1、C1部分並未約定由曾瑞雲管理。至曾瑞雲是否於C1部分進行磁磚鋪設、輕鋼架天花板及冷氣中央空調管線,縱然屬實,亦係為增加系爭地下室之美觀、效用或價值,以便利於超市賣場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通過C1部分前往使用廁所,而被告實際上亦得由階梯經過C1部分步行至梯間或廁所,故前開修繕行為應屬共有物之改良行為,殊難遽認曾瑞雲即享有排除或限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管理權能。換言之,原告係買受系爭地下室之持分所有權,自應繼受曾瑞雲依前開分管契約所得管理之範圍,而原告以前開修繕行為、因必須通過C1部分使用廁所或安全逃生梯此一事實,主張對B1、Ba、Ba1、C1部分亦享有管理之權,兩造及其繼受人均得使用收益云云,自無可取。另原告主張A部份由被告使用收益管理,B2、B3、B機1、B機2部分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權利保護必要;至C甲、C乙部分依被告與原告前手之分管協議內容係由被告管理使用,C2、C3部分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管理員室之設置亦不違被告與原告前手之默示分管協議,是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分管內容及拆除管理員室,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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