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020758、22-AEV0207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1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酒泉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發現該車駕駛人紅燈右轉,經警持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登記該車之車號並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即以該車駕駛人紅燈右轉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5年12月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紅燈右轉部分);又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天有沒有行經舉發地點,我不敢確定,另外警察說有吹哨攔停,但因為我仍在假釋中,所以警方有攔停,我一定會停下來,我不敢冒險,否則到時候撤銷假釋,又要被抓進去關,再者本案沒有照片,我也沒有簽名,如果有的話,我一定會承擔,又我現在已經沒有工作1個多月,沒有能力繳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
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95年12月11日11時至13時,我在臺北市○○街及重慶北路3段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時我與另一個警員 王淇水 一同執勤,我們站在酒泉街上,離酒泉街及重慶北路3段路口約10公尺,我們是在路口的東南角方向,要取締重慶北路北往東違規左轉的自用小客車,本件舉發當時是11時45分,當時我看到受處分人的機車違規紅燈右轉,也就是受處分人的機車是行駛在重慶北路上由南往北行駛,行駛到重慶北路3段與酒泉街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往東方向行駛,當時南北向號誌是紅燈,東西向是綠燈,我們看到該機車違規右轉後,我跟另一名警員就站在路口中間拿指揮棒要攔這部機車,我們一邊走一邊揮指揮棒,並且吹哨攔停,但那部機車還是從我們面前通過,不理會我們,該機車約以時速3、40公里騎乘過去,我們要上機車追他時候,發現該機車騎士已經遠離我們的視線,我們兩人有互相確認對方所記車號有無錯誤,當時我是記載在手上,另一名警員是記憶,後來我們確認結果沒有錯誤,我們就查詢掌上型電腦,發現這部機車車籍資料所記載的顏色與我們所看到該部機車的顏色是一樣的,也就是黑色,所以我們才會開單舉發;(你們要攔停這部機車時,機車有無偏駛的情形?)有,他有騎乘比較靠馬路中間;(該部機車車速有無忽快忽慢情形?)沒有。至於騎車經過我們之後,他有無加速騎走,我不清楚;(當時機車騎士有無戴安全帽?)有,但是我沒有注意安全帽的顏色,因為當時我只注意車牌及車子的顏色;(當時騎車的人是否可以判斷其性別?)男性,因為我到路中間攔停時,與機車騎士相距很近,我覺得該機車騎士與受處分人長相類似,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體型及輪廓大致上就是這樣;(那部機車從你面前經過時,距離你多遠?)約1公尺多;(你有無注意到那輛車子的廠牌?)當時有記,但是時間太久,我現在記不起來;(你查詢電腦時,有無核對車子廠牌資料是否是一致的?)有,而且是一致的才會開單等語明確,且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再徵諸執勤員警於持指揮棒攔車稽查時,係行走至靠近道路中央,距離行駛中之上開機車甚近,且上開機車於違規當時行駛速度並不快,執勤員警對於車號之辨識應無誤認之虞,又員警隨即以掌上型電腦查證車籍資料,與員警所見之上開機車車身顏色、廠牌復屬一致,是值勤員警於前開時、地所目睹之違規車輛當屬上開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無疑;另員警在攔車當時,既持指揮棒並鳴笛示意攔車,該車駕駛人見狀偏駛至靠近道路中央,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亦至為灼然。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存證,上開機車駕駛人於前開時、地違規紅燈右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㈡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甚明。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乃逕行舉發,有如前述,屬於「車籍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將車主列為受處分人。然依照前開說明,車主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即將「車籍違規」變更為「駕籍違規」)。本件異議人既自承上開機車在違規當時為伊所使用,其他人並未使用該車等語,則異議人上開所辯我當天有沒有行經舉發地點,我不敢確定等語,即無法完全排除違規當時確實是由異議人騎上開機車之可能;更何況,本件縱認為異議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惟本件違規情形,既係因上開機車駕駛人紅燈右轉,且不服從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對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原處分機關車輛之實際使用人,茲異議人之前開機車平日既均由異議人使用,則該機車顯然均在異議人自行保管之下,則就該機車於違規當日究係由何人所使用,應知之甚詳,詎其於到案時並未告知原處分機關該車輛違規當時之實際使用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即非無據,故縱使本件實際駕駛人係另有其人,亦不影響本件之裁罰。
㈢至於異議人辯稱因為我仍在假釋中,所以警方有攔停,我一
定會停下來,我不敢冒險,否則到時候撤銷假釋,又要被抓進去關,又我現在已經沒有工作1個多月,沒有能力繳罰鍰等語,惟拒絕接受交通警察攔車稽查而騎車逃逸,其動機為何,屬個人內心事項,異議人所辯上情,並無從證實;又受處分人有無能力繳納罰鍰,並非免責之事由,且異議人若確實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亦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於此附帶說明供異議人參酌辦理。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紅燈右轉部分);又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