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帽子貳頂、夜間照明頭燈壹只、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活動扳手壹支、美工刀貳支、黑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帽子貳頂、夜間照明頭燈壹只、螺絲起子參支、手電筒壹支、活動扳手壹支、美工刀貳支、黑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民國95年9月18日下午
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毀損戊○○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6之2號乙住處之落地窗玻璃後,侵入該住宅(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手錶2只、珍珠K金耳環1對、K金寶石戒指2只,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財物得手。⑵復於95年11月10日下午約1、2時許,以不詳方式鬆脫乙○○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之落地窗門栓後踰越之,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寶石、首飾、皮包、鈦合金眼鏡架、飾品等計約33萬8千4百元之財物,及UMC聯電手電筒1支得手。⑶又於95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許安魯 」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活動扳手及美工刀等工具,踰越 伍藍菁 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住處窗戶,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套幣5枚、耳環4對、珍珠項鍊1條、寶石手鍊1條、金項鍊2條、藍寶石項鍊1條、其他項鍊6條、銀手鍊1條、男用錶1只、數位攝影機1台、望遠鏡1台、茅台酒1瓶及4千6百元等物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前往查看,當場查獲丙○○及上開竊得之贓物,另「許安魯」則趁隙逃逸,嗣並為警扣得裝有帽子2頂、夜間照明頭燈1只、一字起子2支、手電筒2支(其中1支為乙○○所有而於上開⑵時、地失竊之UMC聯電手電筒,已發還)、活動扳手1支、美工刀2支等作案工具之黑色手提包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被害人戊○○、乙○○、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⑴、⑶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攜帶工具之情,並辯稱上述⑴犯行所竊財物僅有手錶2只,而無珍珠K金耳環1對、K金寶石戒指2只;另亦否認有上述⑵之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上述⑴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雖否認攜帶工具竊盜,然證人戊○○於偵查中確具結證述:「落地窗的玻璃被打破..臥室地上發現1支很大的螺絲起子」(見偵卷第81頁)等語,且經本院調閱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其手柄顏色、長度,均與下述⑶扣案之一字起子相同,同為被告所有之可能性極大;本院再衡量被害人所陳家中落地窗玻璃遭打破之情,顯然係有足以抵住玻璃據而施力之工具始以致之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確有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竊盜,實甚明確。次就被告所辯所竊財物並無珍珠K金耳環1對、K金寶石戒指2只云云,經查,證人戊○○於警詢時已陳述失竊物品(見偵卷第18頁)甚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在95年9月1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6之2號趁屋主戊○○不在時竊取CL手錶2只、珍珠K金耳環1對、K金寶石戒指2只。」(見偵卷第64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對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其所言在事實認定上之評價,當知之甚明,若無竊取珍珠K金耳環1對、K金寶石戒指2只,豈有於偵查中坦認之理; 況衡 之常情,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乃甫經逮捕解送檢察官,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他干預之情事,較之其事後翻異之言,應更為可採,故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嗣後辯解與事實更為相符,自無以任意捨棄其初供不採,併此敘明。㈡上述⑶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伍籃箐 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帽子2頂、夜間照明頭燈1只、一字起子2支、手電筒2支(其中1支為乙○○於上述⑵所失竊之UMC聯電手電筒,已發還)、活動扳手
1支、美工刀2支可資佐證。至被告雖否認攜帶工具竊盜,然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 時業 具結證述:「接獲民眾檢舉在被害人家中附近有可疑男子2人,我們過去查看..會同被害人丁○○的父親進入屋內查看,在客廳時看到被告跟另1個男子,我們就進行逮捕..但是沒有抓到,只有抓到被告..手電筒是在他的現場遺留的作案工具箱就是黑色手提包裡面,是在被害人○○○區○道路距離被害人家約40、50公尺,是在我們追逐的路線上,因為社區內的建築工人有看到,另1名男子躲著並且把包包丟掉,外套、帽子脫掉跑走,那個包包就是我剛剛所說的黑色手提包,另
1個男子就是我說沒有抓到的那個人..(問:你剛剛說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跟另1個男子,你有無注意黑色包包有帶著?)是,包包是另1個男子帶著。」(見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㈢上述⑵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自承:「(問:95年11月10日有無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偷東西?)有.
.(問:本件扣案手電筒是否你當時偷來的?)應該是。」(見95年聲羈字第528號卷第11頁)等語,且該次法官訊問時,曾就被告所涉本案3次犯行一一訊問,被告當無誤答之虞;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該犯行,自難遽採。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落地門的門栓有鬆掉..我的鄰居伍籃箐失竊時警察叫我去認,在竊嫌的工具袋裡發現我的手電筒,這手電筒是聯電送的,因我是聯電股東,而且我在粉刷時曾手電筒碰到漆,我有用去漬油擦過,而且我換過電池,電池的廠牌也與我換的是一樣的。所以我確定是我的手電筒。」(見偵卷第81、82頁)、「(問:95年11月10日當天是否有失竊?)有。當時我就馬上報警..門一開時就發現,發現門鎖有被打開過..(問:有無遺失手電筒?)有。是1個黑色聯電的贈品,玻璃罩的地方有噴漆擦拭過的痕跡..我遺失的東西沒有找回來,那隻手電筒警員說是那個嫌疑人換衣服的工地裡找到工具箱裡面有手電筒,有交給我辨識有確認是我的手電筒..手電筒我有領回去。」(見同上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苟被告並無為本次竊盜犯行,豈有證人失竊之手電筒,竟與被告其他供竊盜所用之物,同裝在上該經本院認定為被告及共犯「許安魯」所攜帶用以為上述⑶竊盜犯行之黑色手提包內之理,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無非脫免之詞,諉無足採。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美工刀等物,均為金屬製品,或質地堅硬,或刀刃尖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上述⑴、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至上述⑵所為,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⑶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安魯」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所述:歹徒應該是從1樓撬開門窗(見偵卷第20頁)、落地窗的門栓有鬆掉(見偵卷第81頁),指述被告該次亦有攜帶兇器竊盜;然鬆脫門栓之工具,未必均足供兇器使用,而公訴人對於被告所攜者,究為何種工具?是否確足供作兇器使用?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該次復查無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本院實無從遽認被告所為該次犯行,係攜帶兇器犯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迭於犯罪時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並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社會大眾之居家安全有重大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其中上述⑶之犯行,與「許安魯」共同犯之,所生危害更重於⑴、⑵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上述⑴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上述⑶扣案之帽子2頂、夜間照明頭燈1只、一字起子2支、手電筒1支、活動扳手1支、美工刀2支、黑色手提包1個,分別係被告,及被告與「許安魯」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為被告,及被告與「許安魯」所有,堪可認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