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長壽白軟包淡菸」拾柒條、「長壽黃硬盒菸」參拾伍條過陸包、「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伍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違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條(十包)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元購得之「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黃硬盒菸」、「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共六十條,其上之「長壽」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其買進之上開香菸,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仿冒之私產菸類,竟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七鄰十八之一號旁之雜貨店將之售與老闆甲○○。甲○○亦明知前開標示「長壽」圖樣香菸,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且為私菸,竟仍向乙○○買進後,並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同月十五日左右起,在其雜貨店內以每包香菸三十五元之價格,連續將前開仿冒私菸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許員警據報後至上址查獲前情,並扣得前述仿冒「長壽白軟包淡菸」十七條、「長壽黃硬盒菸」三十五條過六包、「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五條。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復一併查獲前往該雜貨店之乙○○。案經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白白不諱;訊之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坦承前開事實無訛,雖其於偵查中改稱:伊尚未開始販賣該批私菸,亦未將之陳列上架,仍以箱子裝著放在雜貨店裡云云。然其亦不否認其向被告乙○○買入者係仿冒之香菸。且參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被扣得之仿冒私數量,相較於被告乙○○所述,並與被告甲○○在警訊時供陳相符之二人間共十條,計六百包買賣數量已有短少,再衡諸一般菸酒批發常情,亦少有於交易將未足整條或整箱之零散菸酒售與他人之現象。觀之被告甲○○被查獲時於店尚存香菸已有不足一條之情形,其於警訊中所陳:已有販出一定數量香菸等語應屬真實。其嗣於偵查中所辯尚未售出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於被告甲○○店內查獲之前述私菸扣案足稽,且該批案之香菸係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為偽菸品,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菸品字第五五一一號函一紙附卷可憑,經核亦與被告乙○○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罪嫌洵堪認定。
三、查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修正後之商標法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之意圖欺騙他人之要件,修正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同意;惟該二條文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就本件行為時為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且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之行為,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渠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就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查被告乙○○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違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所販賣之仿冒香菸,損及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渠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長壽白軟包淡菸」十七條、「長壽黃硬盒菸」三十五條過六包、「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五條,因均係被告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前開所販賣之仿冒香菸係私自產製者,及被告甲○○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一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瓶九十五元買入之八箱,每箱十二瓶,共九十六瓶米酒頭為私釀酒類,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同月十五日左右起,在其雜貨店內以每瓶米酒頭一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將前開私自產製之菸酒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尚涉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煙罪嫌,被告甲○○尚涉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嫌云云。然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之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三○○二五九四九號令發佈,除該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六款外,其餘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生效,此有財政部臺財庫字第○九三○○○八○八三號函及財政部國庫署台庫五字第○九三○○三一四六五號函文二紙在卷可憑。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業已廢止刑事罰則,改為行政罰鍰。是本件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已廢止其對販賣私煙、私酒之刑罰,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此部份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罪名,亦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部分,係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